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為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判決正本交與其同居人即岳母洪秋華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一件可稽。亦即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人住所地台中縣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五日,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屆滿,惟因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故上訴期間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聲明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依此,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求為再給一次上訴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