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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乙○○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97年度易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刑保字第97000576號收據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70頁背面參照)。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已於民國97

年9月17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板院輔刑玄科緝字第1070號書通緝,復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 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庭上法官明知受具保人(指被告甲○○)於97年5月1日及5月22日都未曾到庭應訊, 這已表明受具保人絕對有逃亡的可能性,此時就有聲押之必要,且抗告人得知受具保人在臺北看守所勒戒中, 曾於97年6月23日左右及7月底, 二度呈狀報告庭上法官,乃庭上法官明知受具保人有逃亡之虞,卻於受具保人進入臺北看守所勒戒期間不將受具保人聲押,而導致受具保人再度逃亡,這是法官的疏忽,沒收具保人繳納之具保金於情於理不合,更是不當,懇請庭上退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且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又按,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除具保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05號、 27年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具保人甲○○於97年5月1日及同年5月22日經原審法院傳喚不到,尚不能證明受具保人甲○○此時已經逃匿之事實,而受具保人甲○○進入臺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自不屬已經逃匿之狀態,尚不能遽認法官於此時必須將受具保人予以羈押,而法官未將受具保人予以羈押,顯不能免除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本件抗告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判例說明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其請求退還保證金2萬元自難准許, 原法院裁定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