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具 保 人 丙○○上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執行卷內,僅有對被告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被告設籍住所「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一址,則查無已對被告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憑證,從而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署係以被告另犯毒品罪,經傳拘不到顯係逃亡,本署乃於97年8月20日,以甲○戊緝字5611號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猶未能緝獲,足認其確係逃亡,而據以申請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注意及此,誤認被告逕行拘提不合法,逕駁回聲請,似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本案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係以被告乙○○因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4 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5300號案執行,並按其戶籍地臺北縣○里鄉○○村○鄰○○路○段○○○號2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認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0日以甲○戊緝字5611號通緝中,迄未緝獲,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戊緝字5611號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因逃匿而另案通緝中,其逃匿之事實顯係持續中一節。按被告固於另案中經通緝,惟被告是否確係逃亡,或有其他原因未收到通知,致遭通緝,於本案應有再查明之必要,斷不可因被告於另案遭通緝,本案即可不經合法傳喚,逕行沒入保證金,然查本案執行卷宗未見執行檢察官針對被告設籍之台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為合法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有不備。綜上,檢察官既未對被告之住所合法送達,即聲請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程序自有未合,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未對被告住所合法送達,被告是否逃匿,尚非無疑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