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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44號再 抗告人即 受刑人 賴明春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1

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明春(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正本於97年12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24頁)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算5 日,應至同年月2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故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遞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其刑事再抗告狀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件戳可查,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