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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付費領取庭訊錄音光碟云云(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聲請人以法官應依92年9月1日實施刑事訴訟新制,准由被告閱卷,並請求交付97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3 日之庭訊錄音光碟,難謂正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閱覽筆錄,從而亦付費申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對照筆錄有無錯誤等語。惟查:

㈠按依司法院民國92年3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

要點」第7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

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抗告人在訴訟法上為被告,並不具有該項權利,其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如前所述,尚屬無據;且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閱覽筆錄,當係指於法院開庭之時,得當場請求閱覽筆錄以確認記載與陳述是否相符,與事後檢閱卷宗申請核發錄音光碟亦屬有間。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