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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童家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延長羈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本件被告童家慶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法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屬重大,且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

間三個月屆滿前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原審法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對在押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⑴原審法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⑵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⑴原審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原審法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日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使案情陷於晦暗,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貳一㈤及貳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令麟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經過所為答辯內容互核不一,究何者所述與事實相符,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對質詰問及調閱相關書證、物證,方能釐清,復有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劉孟儒仍留國外,其中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迄未返國,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起訴書記載關於力霸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在共犯王又曾主導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令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結果,而具有共犯之關係,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令麟涉案情節深且廣,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亦屬未明,再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共犯、證人等以證人身分定期將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中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及亞太固網部分刻正次第進行共犯【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中)積極密集進行中,復參以同案被告王令麟於本案涉有湮滅證據犯嫌,且同案被告王令麟於原法院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猶將其實質操控之美瀚投資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股份,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則持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八點二五股份)登記負責人由劉孟儒變更為趙世亨,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共同被告林克謨筆談,擬經由林克謨勾串同案共犯謝寅龍有關台北小巨蛋部分之案情,是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令麟尚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為最輕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原審法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⑵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係負責東森集團關係企業財務資金調度,未遵守法令執行其應盡之職責,復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未涉犯罪,再綜觀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原審法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以:㈠關於原裁定法院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⑴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等罪

嫌;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證為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屬重大。然依鈞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之目的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故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查,並非一經具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法院即當然必須予以裁定羈押,仍須遵守比例原則的限制,不得率予羈押…」,顯見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或重罪並非必然構成羈押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為羈押,似未慮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准予羈押之判斷非無可議。

⑵被告及其他證人供述不同,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罪嫌重大或

有串供之虞依據;更甚者,同案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者,法院本應依其職權調查其歷次陳述之主、客觀條件,經與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資料相勾稽,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非謂將來有翻異前詞之可能性時,即有羈押之必要。否則,同案被告或證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或可能傳喚到庭再為證述,如原法院所持上述理由可採,無異認為於判決確定以前,均應持續羈押被告,以避免其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將來陳述內容,自非允當,且係對人身自由益之重大傷害。⑶本案縱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蓋因本案被告涉犯部分已繫屬原

法院審理,依理當然不得因有其他共犯而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為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得,是原法院徒憑臆測而為判斷,要屬違法。

⑷原審法院以同案被告王令麟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將美瀚投資

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劉孟儒變更為趙世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間,與共同被告林克謨筆談,擬經由林克謨勾串同案被告謝寅龍有關台北小巨蛋部分等情,如何據上開事實推論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並未依據上開事實而為指駁及說明,且被告究竟有何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事證,致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又未詳論,僅泛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自嫌率斷,併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㈡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按羈押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度、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偵查為要件,是若偵查之進行,並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此有鈞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法院於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須就何以於停止羈押被告即無法保全偵查或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及何以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相當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倘以空泛言語駁回被告所為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審法院前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固提及⑴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⑵被告係負責東森集團關係企業財務資金調度,未遵守法令執行其應盡之職責。⑶復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亦難認其未涉犯罪。⑷綜觀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云云,然原審法院上開四項事證,何得憑以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上開四項事證,與判斷被告羈押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似無直接關連,就此部分亦應深入研求。乃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遽謂「於其等涉案部分交互詰問程序完結前,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而對「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併未具體說明,理由仍有未備。矧諸卷證資料,縱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茲因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不復存在,復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非予羈押不能進行追訴之情形,自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原法院認定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羈押被告之必要,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自非允當。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形式上以觀,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登裕、陳秋綿、邵正義等人,為求以低價向不知情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後,進而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使同案被告王令麟可獲得不法利益,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辦理收購小股東股權事宜,並由被告依同案被告王令麟指示負責資金調度。而被告亦自承係東森財務部經理,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令麟等人之陳述、證人田醒民等人之證言、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統一發票等文書證據資料,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迄今否認犯罪,所為供述均避重就輕,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貳一㈤及貳三部分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令麟之供述不符,究何者所述與事實相符,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對質詰問及調閱相關書證、物證,方能釐清,復有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劉孟儒仍滯留國外未到案,其等供詞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令麟所述上情,何者較為可信,亦具有關鍵性之影響,被告若經釋放出所,有勾串證人及其他未到案共犯為虛偽陳述之虞。依前開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且上述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認為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