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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66 號刑事其他文書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2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乃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2、3之所示,而後就附表編號2、3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附表編號1部分,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故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原審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該案抗告人於80年10月17日起至83年1月份假釋出監,合計執行2年3月7日,所餘殘刑為1年又23日,依刑期計算,經減刑後該案應屬已執畢,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中,仍有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存在,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部分,甲○係於80年7月間起至80年10月17日止,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該罪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甲○因該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90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1年6月2日入監執行(刑期日起算日為81年5月4日),刑期應至84年2月21日,甲○於8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被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又23日,該殘餘刑期接續他案之刑期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指揮書,徒刑起算日期為91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3月18日,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是甲○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甲○認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於甲○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