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甲○○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