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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所犯附表編號貳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所列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已經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並與另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強盜案件併案執行(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其中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已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偵辦,併入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詎受刑人於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北院錦刑交緝字第四二五號通緝書通緝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緝獲歸案,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減刑,因認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故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亦即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此參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闡述: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予以規定,說明如下:(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等語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調閱之相關判決書在卷為憑。

(二)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受刑人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經通緝,但已於該條例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經逮捕到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是以受刑人前開犯罪,仍合於減刑條件,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為詳查,遽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尚嫌欠洽。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