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乙○○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且被告警詢、偵查中稱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弄○○號之1」;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1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1,停止羈押。嗣於原審96年7月10日審判期日,被告當庭陳報變更新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上開各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自行書寫之陳報新址在卷可稽。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正本,業經向:⒈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8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⒉被告於審判期日陳報之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8月9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二)是本件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以被告高雄市戶籍地址送達情形計算上訴期間,對被告為有利),加計6日在途期間,應於96年9月5日以前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97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
(三)另查,被告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向原審聲請補發判決正本之書狀及本件聲請狀內所列住居所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且被告現仍設籍於上開高雄市地址;而被告自96年6月14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迄無另遭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收受送達。堪認原審上開刑事判決依法送達於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收受,故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雖經向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與被告陳報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送達,然因被告出外謀職,早出晚歸,甚至數日在外謀生,亦因家中無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受領判決正本,而寄存送達之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之送達證早被他人撕破及風雨打濕,被告不知。而請甲○○代收法院寄送之公文書類,亦需1至2日方能抵達被告手中,是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非被告蓄意遲誤,請撤銷原裁定,而為准予回復原狀及准予上訴之裁定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6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138條規定至明。再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亦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59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20、21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書,分別送達被告上開2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96年8月10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96年8月9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32、33頁),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之日數內提起上訴。本件以被告高雄市戶籍地址送達情形計算上訴期間,即上訴期間加計6日在途期間,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被告至遲應於96年9月5日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97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並聲明上訴,有聲請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及其所書之日期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雖辯稱數日在外謀生,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之送達證早被他人撕破及風雨打濕致被告不知云云,惟前開刑事判決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稱,尚不足以釋明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己,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核無違誤。本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