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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91年3月18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月3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本件前於減刑裁定前,已就受刑人於緩刑期判犯偽造文書罪判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法定期間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然本院認斯時尚未減刑,卻應依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提出聲請,是本件復於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減刑裁定確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後

,另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原審裁定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3日確定在案。前開減刑裁定係另一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判,檢察官於該裁定確定後6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聲請法定期間之規定。

㈡又審酌受刑人雖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緩刑宣

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前即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緩刑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渠於該詐欺案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准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限內(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原審固以前開減刑裁定係另一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判,而認檢察官於該裁定確定後6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未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惟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明定。抗告人雖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後,另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該減刑裁定究與判決不同,不得任意將減刑裁定擴張解釋為判決。

㈡檢察官係自誤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

檢察官先後提出2次撤銷緩刑之聲請,第1次係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該裁定為鈞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撤銷。檢察官第2次提出聲請,則改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稱「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限應自鈞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於97年1月3日確定後起算,嗣經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檢察官明知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前即91年3月18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以前之96年7月4日即已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依該條例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先依該條例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後再聲請撤銷緩刑,遲至96年9月28日先以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由,執行被告之刑罰;復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而不併引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經鈞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於理由欄中特別載明:「至於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未據聲請人聲請,本院無從審酌」等語。檢察官收受鈞院前開裁定後,猶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改引用其他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也未依法為被告聲請減刑。經抗告人自己以訴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減刑,檢察官始提出聲請,此亦係抗告人遲至97年1月3日始獲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減刑原由。詎檢察官得知前開減刑結果後,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外,還故意曲解法令並擅自擴張解釋,認「減刑裁定」應與「確定判決」者同,再提出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而於修正後,仍在緩刑期間,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規定,合先敘明。

五、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在案,及其於緩刑前即91年3月18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開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課予檢察官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以期兼顧公共秩序及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信賴利益。本件抗告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自應遵守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查檢察官前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96年9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受刑人前開刑之宣告係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且減刑後,依該條例即非不得易科罰金,而與檢察官據為聲請之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74號案卷查核無訛。實則,撤銷緩刑與減刑之聲請,一為緩刑之撤銷,一為減輕被告刑罰,二者目的不同,檢察官原應於接獲本院前開撤銷裁定後,於前開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依刑法第75條之1,再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以期遵守法定期間。

乃檢察官不循此途,嗣於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於97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同條第2項所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確定後6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聲請人遽以前開減刑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及其已於減刑裁定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為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惟原審未察,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