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丙○○
甲○○戊○○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知自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之行為,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指揮被告戊○○教唆另一名被告丁○○偽裝成台聯黨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之樁腳,利用自訴人宴請日文課之學生之機會,向該與宴之人行求投票給公職人員候選人陳永福,並攀誣其係與自訴人共同行求,讓被告戊○○得於該宴會進行中予以錄音、錄影作為誣告之佐證資料;被告戊○○於取得錄音、錄影紀錄後,竟虛偽記載自訴人有要求與會者投票給特定之候選人之字句,並加上自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集會遊行法、選罷法之不實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書,呈送士林地檢署給被告丙○○續行偵辦,被告丙○○亦明知原錄音母帶及錄音譯文皆無自訴人要求他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陳永福之字句,竟將該不實字句登載在其所製作之簽呈及起訴書公文書上,致自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戊○○涉犯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明知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記載與附件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明顯不符,竟認可該不實之記載而簽名其上,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其與被告戊○○應共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明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皆無自訴人要求他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陳永福之字句,被告戊○○、丙○○竟將該不實字句分別登載在其所製作之移送書、簽、起訴書公文書上,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明知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記載與附件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明顯不符,竟認可該不實之記載而簽名其上,均致自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自訴人認被告丁○○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刻意將師生宴轉換成立委候選人陳永福之邀約餐會,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訴追,並提出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簽、起訴書、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⑴、觀之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其內載有:「乙○○(即自訴
人):...要替一人向大家拜託...我因為名片都沒有帶來,用嘴來拜託,十四號啦!叫陳永福!如有,拜託大家幫他多拉幾票(掌聲)。」,顯見自訴人確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助選,並拜託在場之人幫忙拉票之情事,則被告戊○○、丙○○於勘驗現場錄音帶後,依據該等譯文內容加以彙整而分別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書上記載「...,表示請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並幫忙拉票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簽上記載「投票支持登記第十四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並拜託幫忙拉票等語,...」及起訴書上記載「...於用餐期間,乙○○發言闡述其政治理念並介紹台聯推薦之台北縣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十四號陳永福,央請在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等語,均未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是尚難以該等記載與譯文內容文字略有出入,而認被告戊○○、丙○○有何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而其等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故意,又被告甲○○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於認定移送書上所載犯罪事實與相關證物內容相符無訛後簽章核可,亦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⑵、再查,自訴人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又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多次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是被告戊○○依其警察機關所使用刑案資料作業系統查詢後,於其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記載「犯罪嫌疑人乙○○(有違反著作權法、違反集會遊行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前科...)...」,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故意甚明,況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關於前科之記載,僅係便利法院瞭解被告之前科情形,與認定其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間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戊○○於移送書上為該等記載自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⑶、又警方因發覺被告丁○○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
聲請檢察官核發監聽票監聽被告丁○○電話,並於監聽之時察覺自訴人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遂派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杉園閣」土雞城現場蒐證,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贈品二份、民主進步黨黨證七十二張、行動電話、陳永福競選文宣,另派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杉園閣」土雞城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杉園閣定餐明細單一紙,始查悉上情。是就自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偵查權之發動並非經由被告丁○○之告發,則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況被告丁○○亦因該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有同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可參。衡情,被告丁○○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豈有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反自陷己入罪之理。參以被告丁○○與自訴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則被告丁○○有何誣陷自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自訴人指述係遭被告丁○○刻意誣陷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另遍觀全案卷宗,並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丙○○有教唆被告丁○○誣告自訴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開指述,顯為其臆測之詞。
⑷、綜上,本案經調查後,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丙○○、甲○○等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被告丁○○有何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暨選罷法案件,皆已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犯違反集遊法部分,更因所宣告之緩刑未遭撤銷,而使該宣告刑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則抗告人何來犯罪前科?而被告等故意為此虛偽登記、製作虛偽公文書,豈能謂無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㈡所謂「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罪行為,以及「要求有投票權人幫特定候選人拉票」之非犯罪行為,依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本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等故意混淆抗告人所為之合法行為,明顯偽造公文書,故意入人於罪,原審未辨,即謂被告等無直接犯罪故意,實有發回審理之必要。㈢被告丁○○故意將單純師生宴轉換成立法委員之助選餐會,又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邀請非日文班學員出席,其是否有誣陷故意,原審未予詳查,徒以劉某不致自陷己罪之說詞為其開脫,實與地方上選舉光怪陸離現象情形有間。㈣自訴案件雖得未經審判即駁回其訴,惟仍應依嚴格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詳查,若無確信該案之事實、證據顯不可採,以及該自訴之提起確係濫訴者,不能率予駁回,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云云。
四、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已詳予敘明,認依本件自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非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