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甲○○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五號被告鐘婉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該傳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另有傳票送達其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由其母林陳淑貞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甲○○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到庭接受訊問,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因認檢察官聲請對甲○○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謂:傳喚當日因公司有員工突然離職,工作進度受影響,因而不克前往,惟伊有請同一日開庭之立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陞公司)負責人楊皓文,於開庭時向承辦檢察官說明及請假,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遭拘提偵訊時,伊亦以上述理由說明未到庭之原委。伊既非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僅傳喚一次未到,即予拘提,現又遭法院裁罰二萬元,實難接受,爰提起抗告等云。

三、本院查: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但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查甲○○指稱其在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曾經請人向檢察官請假一情,綜觀全卷,未見有相關資料在案,此部分既有爭議,檢察官既一次未到,即逕予拘提,復聲請裁罰,原審對此未遑調查究明,逕予准許,且金額非微,是否妥適,容有待酌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提起抗告,洵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