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李立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在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中,浮報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價額、浮報水土保持計畫費用,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係重罪,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核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依法於96年9 月17日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被告雖以其於該案審理中均配合按時到庭,且該案準備程序既已完結,足認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證據、爭點要均已整理完畢,實無繼續限制伊出境之必要,何況其前於偵查階段即曾出境前往日本之紀錄,加上其事業重心均在台灣,目前尚有高達551億元之工程案件正在進行中,其絕無逃亡之可能,其現因工作上之需要,確有親自前往俄羅斯進行現場勘估之必要等為由,請求准予解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審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重大,且所犯係重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由於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倘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參以被告既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僅以具保方式,要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為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被告於法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中,均依時出庭,並配合提供各項證據資料,協助釐清案情,今準備程序既已完結,顯見被告已無妨害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可能,而被告身為知名之建築師,長年在建築界所累積之信譽,已漸為國際所肯認,要不可能恣意逃亡而自毀成就,而被告現因承辦俄羅斯政府之「海蔘崴新城市規劃案」、「Sochi市2014年冬季奧運的整體規劃案」等重要建設案之先期規劃,因業務需要,確有親自前往基地現址履勘之必要,根本不可能以視訊方式取代,若長期限制被告出境,恐使被告喪失上開國際工程之設計案,非但影響被告工作及信譽,亦同時使台灣建築界喪失在國際發光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仍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重罪,參以被告顯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僅以具保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被告認為本案準備程序已完成,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然該案之審理程序既尚未終結,併考量兼顧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後,斟酌全案情節,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之審判,應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所稱,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因工作需要,有前往俄羅斯之必要一節,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何況,被告既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致受有限制出境之不利益,審酌該限制出境之手段,已較諸羈押手段為輕,縱仍多少影響到被告工作、事業之發展,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事業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之理由。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