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7、498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煥辰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及97年4月23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179、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所涉竊盜案件多達11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衡諸抗告人犯罪具集團性、犯案次數頗多,且本件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認抗告人自白共犯數次竊盜犯行,仍存在羈押理由;堪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2次聲請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之爭點在於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性;抗告人所涉嫌之犯罪是否具有集團性,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乃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認定抗告人之行為該當何項罪名,屬審判範圍之一環。實不應以共同被告4人,即遽推論為抗告人所涉犯罪具集團性,且不應以犯罪具有集團性一詞,取代羈押要件之審查。又抗告人因①無竊取機車之能力與技巧,②無前科,③於燒肉店任工讀生有正當職業,無經濟壓力,④現行刑法已犯廢除連續犯規定,無再犯同一罪之動機,⑤抗告人之父母陳明會更加注意抗告人之言行,⑥已接獲役男抽籤通知書,即將於近期服兵役等理由,可認抗告人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與預防性羈押要件不符,依法應將原裁定撤銷,命抗告人具保候傳,至少亦應發回原法院為更適妥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因涉嫌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密集實施竊盜犯行達11次之多,依其既有行徑、個人條件、經濟能力及對金錢需求程度之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原審審酌上情,並徵詢檢察官意見,亦認仍存在羈押理由,故以抗告人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駁回抗告人2次之聲請。本院經核全卷證資料,認原審2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法,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抗告,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2次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