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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自93年9月27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

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㈢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無異議,惟認原裁定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入監服刑,96年4月26日刑期執畢共計服刑一年三月,所服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3之犯罪應不必執行或不必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嗣於9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4年6月27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93年12月17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上開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因而均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至抗告人所稱服刑1年3月,已逾原裁定所定之1年,係執行時扣抵刑期之問題,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