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尚未減刑前,刑期合併計為18年11月15日,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86年7月25日,加計執行中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計202日, 實際刑滿日期為106年1月11日,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計算刑期之實際期滿日應為101年3月10日,檢察官竟將刑期割裂,導致刑期期滿日為105年5月15日(應為103年5月15日之誤載),顯屬不當,爰依法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之1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以8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另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8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9月15日;受刑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5、6、7 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1年6月及3年3月確定,經原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受刑人又因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執更字第736號之1、第539號之2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執字第606 號執行指揮書移付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 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7號裁定減刑各如附表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 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經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86年7月25日,刑期折抵先前羈押日數共18日後, 執行期滿日為98年3月27日(執行中因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共計202日,刑期因而順延),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自98年3月28日起, 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後之 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月11日,再自100年1月12日起, 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 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月11日,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781號、第1781號之1、86年度執更字第736號之1、第539號之2執行卷宗, 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更字第736號之1、第539號之2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606號執行指揮書無誤, 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斯時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經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前所執行之刑期雖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9月15日,然因上開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起始施行,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日期仍應為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而非回溯自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日起算有期徒刑7年9月15日之屆滿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日應為96年7月16日,並自該日起, 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15日,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 法院所科之刑前經執行部分刑期,僅需執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1年9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毋庸執行之刑期合計為11月15日, 故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僅需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執行完畢日為97年5月15日, 另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8所示之罪,非合於減刑條件, 是應自97年5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是以,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減刑後,就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78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86年7月25日,應予釋放日期為96年7月16日,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781號之1執行指揮書, 記載刑期起算日為96年7月16日,應予釋放日期為97年5月15日,並於備註欄載明此部分係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需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又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換發88年度執字第606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16日, 應予釋放日期為103年5月15日,參酌上開所述,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受刑人所稱刑期合併計算錯誤等情,即屬誤會,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未減刑前,刑期合計為18年11月15日,刑期起算日為86年7月25日,於刑期執行中, 因另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計202日, 致實際刑滿日期為106年1月11日,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計算刑期之實際期滿日應為101年3月10日,檢察官竟將刑期割裂,導致刑期期滿日為103年5月15日,顯非適法。原審不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罪,刑期起算日為86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3月27日;迨執行完畢後,自98年3月28日起,接續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3所示各罪,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月11日;再自100年1月12日起,接續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月11日,已如前述。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時, 正值抗告人在監執行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罪之刑,而此部分刑之執行經減刑後,已執行之刑期雖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但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時,此部分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仍應為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而非回溯自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日起算有期徒刑7年9月15日之屆滿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故此部分刑之執行完畢日應為96年7月16日,並自該日起,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2、3;編號8所示各罪之刑,業經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且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有誤等情,容有誤會。本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偽造特種文書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施用毒品 ││ │醉藥品 │ │醉藥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犯罪日期 │自82年1 月初某日起│自82年12月20日起│自83年1 月29日起至│自85年12月18日起至86年││ │至83年1 月16日止 │至83年1 月17日止│83年2 月3 日止 │2 月5 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基隆地檢82年度偵字│基隆地檢83年度偵│基隆地檢8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26││號 │第3661號等 │緝字第20號 │第1214號 │號 │├──┬────┼─────────┼────────┼─────────┼───────────┤│最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3年度易字第1255號│83年度易字第551 │83年度易字第518 號│86年度訴字第87號 ││ │ │ │號 │ │ ││ ├────┼─────────┼────────┼─────────┼───────────┤│ │判決日期│83年1 月27日 │83年5 月26日 │83年7 月11日 │86年4 月15日 ││ │年.月.日│ │ │ │ │├──┼────┼─────────┼────────┼─────────┼───────────┤│確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83年度易字第1255號│83年度易字第551 │83年度易字第518 號│86年度訴字第87號 ││ │ │ │號 │ │ ││ ├────┼─────────┼────────┼─────────┼───────────┤│ │判 決│83年2 月27日 │83年6 月20日 │83年8 月18日 │86年5 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 ││ │年.月.日│ │ │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刑法第212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 │13條之1 第2 項第4 │ │13條之1 第2 項第4 │項 ││ │款 │ │款 │ │├───────┼─────────┼────────┼─────────┼───────────┤│合於中華民國96│是 │是 │是 │是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伍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褫奪公權期間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算壹日。 │ ││ │ │壹日。 │ │ │└───────┴─────────┴────────┴─────────┴───────────┘┌───────┬─────────┬──────────┬─────────┬─────────┐│編號 │5 │6 │7 │8 │├───────┼─────────┼──────────┼─────────┼─────────┤│罪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 ││ │ │藥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3 年3 月 │有期徒刑6 年 │├───────┼─────────┼──────────┼─────────┼─────────┤│犯罪日期 │自85年5 、6 月間起│自85年6 月9 日起至86│自86年5 月14日上午│86年7 月24日 ││ │至86年2 月13日止 │年2 月13日止 │零時25分前24小時內│ ││ │ │ │某時 │ │├───────┼─────────┼──────────┼─────────┼─────────┤│偵查機關年度案│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8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86年度偵字││號 │第561 號等 │2908號等 │第2392號等 │第13976號 │├──┬────┼─────────┼──────────┼─────────┼─────────┤│最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27 號│86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86年度訴字第371 號│87年度訴字第274 號││ ├────┼─────────┼──────────┼─────────┼─────────┤│ │判決日期│86年4 月30日 │86年5 月29日 │86年8 月11日 │88年5 月17日 ││ │年.月.日│ │ │ │ │├──┼────┼─────────┼──────────┼─────────┼─────────┤│確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27 號│86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86年度訴字第371號 │87年度訴字第274 號││ ├────┼─────────┼──────────┼─────────┼─────────┤│ │判 決│86年6 月5 日 │86年5 月29日 │86年9 月18日 │88年11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 ││ │年.月.日│ │ │ │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 │條之1 第2 項第4 款 │第1 項 │13條之1 第2 項第1 ││ │ │ │ │款 │├───────┼─────────┼──────────┼─────────┼─────────┤│合於中華民國96│否 │是 │是 │否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 ││役或罰金金額或│ │ │拾伍日。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