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案件,經鈞院裁定諭知限制出境,而聲請人係環境工程學博士與專家,現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環工所,國際水協會邀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出席於莫斯科舉辦之國際學術研討會並提出論文,又聲請人另受新加坡國立大學之邀,參加第十七屆京都大學、韓國高等理工學院、臺灣大學及新加坡國立大學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召開之學術研討會,聲請人既無外國籍,在國外亦無任何資產,妻在行政院環保署擔任十一職等之副處長,母親年事已高且居住在台灣,唯一的姐姐亦居住在台灣,聲請人在台灣有不動產,更擔任教授職務指導諸多學生,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訊問被告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當庭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中。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聲請人於形式上仍涉嫌疑重大,尚待審理程序進行予以釐清;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被告自偵查迄今,尚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認無羈押必要,惟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重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且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並非少數,而限制出境相較於執行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本院前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二)另依本件目前審理情形,現正在準備程序階段,亟待後續程序繼續進行,而聲請人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所稱赴國外參加學術研討會,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且衡以現今通信視訊設備發達,亦無必得出境之必要,而被告是否另外具有外國國籍或資產、是否在台有親屬或工作,均與被告是否於出境後會再入境無必然關聯性。綜上,本院對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內容僅聲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未附任何具體指摘之理由。而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認原審所持上開駁回聲請之理由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亦與卷內所附各項資料相符,無何違法之處。是本件抗告既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