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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甲○○

832號上列抗告人因瀆職等罪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原審裁定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茲對聲請人甲○○為限制出境處分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者,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之事物管轄、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本件抗告人住所固在美國,但其所列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4樓,則其所涉瀆職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能否謂無管轄權?究竟抗告人在臺有無居所?其居所或所在地為何?犯罪地為何?此與本案之管轄法院有關,原審未予詳酌,遽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即非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