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甲○○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伊因遭冤判,致使失去工作,家人也失去平靜之心情,伊有正當家庭及工作,豈會作不法勾當,伊才是真正之受害人云云。
四、經查,甲○○於民國97年4月23日具狀就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詐欺案件聲請再審,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亦無法使原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得以補正。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