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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再經同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者,該案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於是類情形下,以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刑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不符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因該駁回裁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二、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於甲○○於該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甲○○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仍亦不發生原法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又原(第二審)裁定由獨任法官行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允宜由原法院自省救濟之,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