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乙○○即自訴 人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經查:自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乃自訴人於抗告本院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法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即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