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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乙○○即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裁定(96年度自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自訴人乙○○係冠高有限公司(下稱冠高公司)之代表人,而冠高公司係經營買賣五金之貿易公司,與擔任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翔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呂建志、及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擔任伸翔有限公司(

MIZ Engineerin Ltd.下稱伸翔公司)代表人之甲○○素不相識,從不知伸翔公司係「密志MIIZ」商標之註冊者(專用期限為民國(下同)80年11月16日至90年9月15日),亦不知鎖具有「密志MIZ」商標(下稱該商標)之事。緣自訴人於85年間在商展中分別認識訴外人銘昱有限公司之黃宗權、黃宗雄兄弟,知悉其有從事鎖心製造;另認識專事鎖具設計買賣之訴外人NOBLE LOCK GROUP之負責人MEIR AVGANIM(下稱諾寶鎖具集團負責人梅爾先生)。梅爾先生表示諾寶鎖具集團公司需要開發鎖具產品,自訴人乃將洽銘昱公司之黃氏兄弟打樣後交給梅爾先生測試合用。88年間起諾寶鎖具集團開始下訂單向冠高公司買受其所設計開發之電腦鎖鎖組,而冠高公司則下訂單向銘昱公司買受,屆交貨期,由銘昱公司將冠高公司訂購之貨品送至指定之貨櫃場,併裝貨櫃後輸出賣給諾寶鎖具集團。而銘昱公司販賣給冠高公司之鑰匙,其鑰匙柄以黑色塑膠套套住,並在鑰匙柄穿洞掛上鐵圈,冠高公司從來不知黑色塑膠套下之鑰匙柄元件上鑄有近似該商標之「MIZ」英文字母,並且冠高公司販賣之鎖具亦未曾將近似該商標之「MIZ」英文字母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予以持有、陳列或散布。㈢、詎被告呂建志與伸翔公司之代表人甲○○,在美國勾結諾寶鎖具集團員工Germain、Penelope、Jane及Jane丈夫BOBRAITO、RICHARD、SCOTT、STEPHANIE等人共謀掠奪諾寶鎖具集團之鎖具生意,被告等宣稱渠等可供應鎖心、電腦鎖等產品,希望渠等合作以取代諾寶鎖具集團之市場。為此目的,諾寶集團上述員工另行成立ROYAL LOCKS公司,並用伸翔公司之E-MAIL,作為聯繫生意之用,被告等並要求上述諾寶鎖具集團之員工交出諾寶鎖具集團往來客戶、進口產品等內部資料,並發函警告諾寶鎖具集團客戶,聲稱諾寶鎖具集團侵犯其在美國之"203"專利權,只有伸翔公司能供應此類產品,進而在美國及台灣開始對諾寶鎖具集團及自訴人與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及楊錦州等人提起刑事訴訟。㈣、被告呂建志與甲○○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呂建志以伸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4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捏造其明知不實之事項,對自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及黃健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訴。誣指自訴人於88年1月至90年9月間,深知「密志MIZ」商標鎖具為伸翔公司苦心經營,於美國境內廣受肯定,竟企圖謀取伸翔公司長期投注資金、心力推展「MIZ」商標之美國鎖具市場,竟與訴外人銘昱公司之董事長黃宗雄、執行業務股東黃宗權及實際負責人黃健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以銘昱公司名義委託訴外人銘豐壓鑄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製造相同或近似「MIZ」圖樣之仿冒鑰匙,俟製造完成後,再以冠高公司名義販售、輸出系爭仿品鑰匙至美國,圖牟不法利益,係觸犯商標法第62條第l款及第63條之罪責,意圖使原告乙○○受到刑事處分。㈤、同時,伸翔公司隨向鈞院聲請對自訴人及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及黃健峰之財產在新台幣1000萬元內實施假扣押,隨即於95年3月7日足額查封自訴人乙○○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單1000萬元及其所有之不動產,嗣經自訴人向執行法院為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但被告等仍於95年3 月20日委由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行文銘豐公司,勿搬移該公司所占有之冠高公司及銘昱公司之所有模具及存貨,並聲請法院於95年4月6日企圖對該些模具及存貨為假扣押,交由伸翔公司保管,企圖癱瘓諾寶鎖具集團之供應鏈,籍資取代諾寶鎖具集團之市場,幸經自訴人等當場提出已足額查封之證明,被告始未得遂。嗣經自訴人等向法院聲請命伸翔公司限期起訴,伸翔公司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㈥、被告等明知自訴人確實不知銘昱公司販賣給冠高公司之鑰匙,其黑色塑膠套下之鑰匙柄部元件鑄有類似該商標之「MIZ」字樣,無法使其欲誣告自訴人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成立,乃由被告等委請律師撰寫與事實不符之英文聲明書(Declaration),欲請與被告等勾結之原諾寶公司員Germain、Penelope、Jane等,簽署前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被告等先請Penelope 、Jane簽署,並要渠等做不實陳述,然渠等認為內容不實至足以噁心之程度,拒不簽署,最後被告等乃將該同一之內容不實之英文聲明書(Declaration),請與其共謀之Germain簽署,並以Germain簽署之該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列為其刑事自訴狀之證據自證8號,但因於準備程序庭自訴人辯護人當庭辯護該聲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做為證據,被告等明知Germain簽署之聲明書內容完全不實,故雖向法院聲請傳喚Germain出庭作證,但實際上不敢敦請其到庭作證。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歷經一年多之詳細調查(繫屬案號為95年度自字第2號),認原告乙○○及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黃健峰,並無被告伸翔公司及呂建志指訴之罪嫌,而於96年3月8日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伸翔公司代表人之呂建志對上述判決並無不服,未提起上訴,而於96年4月2日確定。㈧、自訴人由於受被告等誣告,雖經鈞院明察秋毫,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但自訴人聲譽已受影響,案件審理期間到處奔波以證清白,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並且經營之冠高公司亦生意遽落,一瀉千里,損失千萬,受害極為嚴重,自訴人自難甘服,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被告等應受應得之罪名,以懲不法,並維自訴人權益,至感德便。㈨、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前係共謀於鈞院對自訴人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自訴,其觸犯誣告罪地點係在鈞院管轄地,鈞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二、被告甲○○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以前曾擔任過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翔公司)之董事,但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公司事務係由呂建志負責,呂建志對乙○○提起自訴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是若被告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㈠、本件共同被告呂建志為伸翔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其主張本件自訴人乙○○與訴外人黃宗雄、黃宗權共同基於侵害伸翔公司所創設之商標「MIZ」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雄、黃宗權兄弟二人所創設之銘昱工業有限公司委託銘豐壓鑄有限公司製造鑄有「MIZ」圖樣之仿冒鑰匙,製作完竣後,再由乙○○所經營之冠高有限公司販售、輸出至美國,圖牟不法利益,而認乙○○與黃宗雄、黃宗權等人涉犯行為時即86年5月7日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製造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認乙○○、黃宗雄、黃宗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均於96年3月8日判決無罪,嗣均於95年4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中,自訴人為伸翔公司,被告甲○○並非該案之自訴人,是已難認被告甲○○有對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犯罪而提起自訴之客觀事實,又共同被告呂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對乙○○提起自訴時,被告甲○○並不知情,亦非被告甲○○指示伊對乙○○提起自訴的」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甲○○辯稱:「確實不知道呂建志對乙○○提起自訴之事」等語相符,亦難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呂建志間有何對乙○○提起自訴之意思聯絡;此外,自訴人對於被告甲○○確實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故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訴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706號著有判例,並有70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同揭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審理事實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判斷;同理,於偵查中檢察官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尚難遽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於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項規定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而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應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尚難遽為駁回自訴裁定之判斷。何況,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訂,採取交互詰問制度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自應受到第343條準用之限制。二、本案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雖係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翔五金公司)對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乙○○等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刑事自訴,而由呂建志代表伸翔五金公司提起刑事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自訴人乙○○等人無罪確定。而本案自訴人乙○○之對被告呂建志及甲○○提起誣告自訴,乃有相當充足證據及理由,足認渠等二人對本案自訴人前所提起之違反商標法自訴案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事實理由及證據,在自訴人之自訴狀及準備程序已陳述甚詳。茲分述如下:㈠、查被告甲○○與呂建志均為伸翔五金公司董事,持有相同股數,此有自證8可證。而按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為有權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會之決議,乃透過代表董事會之董事長基於該決議對外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甲○○既為伸翔五金公司董事,自難諉稱其不知及未參與伸翔五金公司對本案自訴人乙○○提起上述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刑事自訴案件。㈡、被告甲○○乃申翔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且為唯一股東(抗證一),該公司設立於92年6月24日,原名為申翔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MAN SENG CO.,LTD.於94年4月間,已準備對本案自訴人乙○○等人提起仿冒「MIZ」商標刑事自訴,遂將申翔公司之英文名稱改為MIZ Engineering Ltd.(抗證二)。而且根據該公司網頁資料,該公司之台灣聯絡人為被告呂建志(抗證三)。其後於該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訴訟,申翔有限公司均積極介入上述訴訟及有參與提供偽證之事實。若謂被告甲○○不知且未參與上述商標法案件訴訟,孰能置信?㈢、申翔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日傳真設計圖給95年度自字第2號之共同被告黃健峰,請其核對鎖心組裝至鎖殼相關尺寸是否符合(抗證四),因黃健峰發現該設計圖屬於本案自訴人乙○○為負責人之冠高有限公司之客戶諾寶公司MEIR先生所設計已量產之產品,乃予拒絕,伸翔五金公司隨即於94年12月間對本案自訴人乙○○等人(包括黃健峰)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訴。此部分自訴人於原審有聲請黃健峰到庭作證。㈣、被告等準備提起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訴訟前,發現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自訴人乙○○有何商標侵權之犯罪嫌疑,被告等乃委請聖島律師事務所之賴麗春律師及張東揚律師撰寫與事實不符之英文證詞聲明書(Declaration),欲請與被告等勾結之原諾寶公司員工Germain、Penelope、Jane等,簽署前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自證十)。賴麗春律師及張東揚律師將撰寫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申翔公司之美國銷售部經理Mare先生,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因無證據證明冠高公司之商標侵權行為,故Jane及Penelope之證詞聲明書,可用來證明冠高公司之商標侵權行為,聲明稿中每一空格後之括號是用來提醒要填什麼,當她們將文件重新打字後要去掉這些提醒之字樣等語(自證十一)。被告甲○○之申翔公司美國銷售部經理Mare,將之轉給Jane及Penelope之電子郵件中,更敘明「呂建志交代說誰會知道你們沒完全說實話,如果是接近事實,做又何妨。您們的證詞是要對乙○○及Meir不利。我們越堅持近於此聲明書之證詞,我們越能擊垮乙○○及Meir..」(自證十一、抗證五)。惟Jane及Penelope認為該聲明書內容不實至足以噁心之程度,拒不簽署,被告乃將該同一之內容不實之英文聲明書(Declaration),請與其共謀之Germain(擔任MIZ Engineering Ltd.美國地區聯絡人)簽署,並以Germain簽署之該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列為其刑事自訴狀之證據自證8號,但因於準備程序庭乙○○之抗辯該聲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明知Germain簽署之聲明書內容完全不實,故雖向法院聲請傳喚Germain出庭作證,但實際上不敢敦請其到庭作證。而事實上Germain已經在加州高等法院作證,其簽署之該聲明書之內容關於乙○○部分均屬不實,該部份證詞重點,自訴人乙○○已在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中提呈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此部分自訴人於原審有聲請傳訊賴麗春律師及Germain到庭作證。㈤、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申翔公司之美國加州銷售部經理Jane曾匯款11萬美金給被告等,作為支援渠等提起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此部分證人Meir先生持有充分之證據。自訴人於本案有向原審聲請傳訊Meir到庭作證。㈥、除了由被告伸翔五金公司對被告乙○○等提起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訴訟案件外,被告甲○○為負責人之MIZ Engineering Ltd﹒

同時在美國對自訴人乙○○等人提起侵害專利及商標之侵權行為訴訟(抗證六)。又於該訴訟中將本誣告案請求傳訊之證人楊錦洲列為共同被告,訴訟中MIZ Engineering Ltd,並委請律師要楊錦洲簽署不實之聲明書,作為對楊錦洲撤回告訴之條件。該聲明書內容係不利於本案自訴人乙○○等人,以便被告等得持該份聲明書作為在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中不利乙○○等人之證據,但楊錦洲認該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拒不簽署。自訴人於本案原審亦有聲請傳訊楊錦洲到庭作證。㈦、綜上,抗告人顯有相當充分之證據及事實理由,證明被告甲○○與呂建志就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之訴訟案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抗告人並於原審聲請傳訊黃健峰、賴麗春律師、楊錦洲、Meir及Germain就上述情事出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之自訴事實係屬真實。詎原審完全不採上述之證據及事實理由,徒以被告甲○○無提起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之客觀事實及共同被告呂建志供稱:對乙○○提起自訴時,被告甲○○並不知情,亦非被告甲○○指示對乙○○提起自訴等語;及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呂建志對乙○○提起自訴之事等語,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查,甲○○雖有參與伸翔五金公司董事會對乙○○提起刑事自訴之決議之形成,惟因呂建志為伸翔五金公司代表人,故由其代表提起刑事自訴,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甲○○未參與亦不知情;再者,被告呂建志與甲○○係兄弟關係,被告呂建志基於兄弟情誼自有迴護被告甲○○之情事;被告甲○○身為被告豈會承認自己犯罪之理。足見原審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理由顯屬牽強,難令抗告人甘服,而且原審對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拒不調查,於其刑事裁定中亦未指出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益見原審非但未「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盡其調查之能事,而且顯然草率疏略即認定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證據之調查應於合議庭為之,受命法官只能為第273條之準備程序規定事項,而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被告甲○○有無犯罪嫌疑之證據調查,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新調查審理,以維權益】。

四、惟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限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限。查本件被告所涉誣告之自訴案件(被告為呂建志與甲○○),業經原審法院送達97年3月17日審理期日之通知書,並於當日進行審判程序傳喚被告呂建志與甲○○到庭,且進行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等審判程序之程序,而辯護人並要求進行實質審判程序,有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足憑(原審96年自字第221號卷第74頁、第75頁),足見,本案於原審已進入審判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之繫屬,原審法院猶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即於法不合。

㈡、原審9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人為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雖列代表人為呂建志,但伸翔五金股份有司於92年6月19日已經解散登記(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且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已經無資料),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人格未經消滅,尚屬存續中,倘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至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84年台上字第3875號)」,「法人為被害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然該提起自訴之法人,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均屬法院就所受理之自訴案件,首應審認之前提條件;茍該法人與其代表人,均不備適法之資格,即無從受理此項自訴。是以受訴法院就該項得否受理自訴之前提條件,應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憑以審認,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方稱適法(84年台上字第5656號)」,且於92年6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申翔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卷附商公登記資料公式查詢系統),則抗告人所陳之:「被告甲○○乃申翔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且為唯一股東,該公司之台灣聯絡人為被告呂建志。其後於該95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訴訟,申翔有限公司均積極介入上述訴訟及有參與提供偽證之事實。被告甲○○不知且未參與上述商標法案件訴訟,孰能置信」等詞,依據其所提出之各項事證,是否無憑,有無必要依據刑事訴訟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調查審酌後,再確認被告甲○○是否犯罪嫌疑不足,即待斟酌。

㈢、綜上,原審未予詳查,遽信被告甲○○與呂建志之陳述,未斟酌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價值以及衡量其他書證,亦未審酌抗告人即自訴人關於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黃健峰、賴麗春律師、楊錦洲、Meir及Germain等,以證明抗告人之自訴事實係屬真實之聲請,而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尚嫌速斷。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