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傳未到,並經警查訪亦未能會晤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查前開聲請,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因予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件與家人關係惡化,未與家人同住,以致未收受相關判決裁定書,對於需通報法院更改住居地亦不知情,惟其因牽掛該案件,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樹林三佳派出所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派出所警員告知近二個月並無信件,嗣後於隔年一月五日再度親至派出所,受領之信件竟是緩刑宣告撤銷裁定,何以執行傳票遍尋不著?其亦因本件深感懊惱,並非惡意未到,請本院予以輕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執行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執保字第四三號分案執行後,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執助字第二六八四號案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因受刑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五樓,郵務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將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惟受刑人經傳喚不到:再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十月二十五日簽發拘票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拘提受刑人,仍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相符。從而,原審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