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甲○○
832號上列抗告人因瀆職等罪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者,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之事物管轄、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住所在美國,「原居所」在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7號1樓,送達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忠孝樓303室,足見其住所、「現在之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地區,又無犯罪行為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地之事證。而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其書狀記載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4樓」,有該院97年度聲字第1098號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559號裁定可參,從而原審法院認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