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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破產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而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故意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詐欺破產罪,經同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所犯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詐欺破產罪,與本案詐欺破產犯行,均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之犯罪,二者罪質相同,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詐欺破產犯行,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改及警惕,足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並無破產之法律概念,絕非故意或惡意犯詐欺破產罪,更無故意隱匿所領取之款項及意圖,且於收受法院通知後,即刻將款項交付予破產管理人,實因對破產法之條文一知半解才會誤觸法律,請求法院撤銷原撤銷緩刑之裁定,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破產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而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故意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詐欺破產罪,經同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因不知法律致誤蹈法網,惟其實無犯罪故意或意圖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