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戊○○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法院補發帳戶禁止命令,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士院木刑順97偵聲90字第0970209751號函(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命令凍結,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應指明財產所在外,並應釋明財產為「洗錢交易之財產」。本件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等5人有從事「 洗錢交易」之行為,亦即未見被告乙○○等5人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說明被告乙○○等5人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利益之流程,復未指明所聲請補發命令凍結之財產,確係由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利益轉換而來,不宜補發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一)被告乙○○等5人佯以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名義,利用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握公司)及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鼎公司),假投資銅礦之名義,要求不特定多數人將投資款存入橋握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加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吸金高達新台幣(下同)5億5千萬元(資金尚未完全查核完畢)。此種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業務之規定,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乙○○等人謊以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名義詐騙資金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因吸金金額高達5億餘萬元,故被告乙○○等人涉犯上開2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自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二)又橋握公司帳戶流出約4億5,700餘萬元(資金尚未完全查核完畢),加鼎公司帳戶流出約9,400餘萬元(資金尚未完全查核完畢)該等帳戶流出資金輾轉透過加鼎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加鼎公司及其他被告之各個金融機構帳戶洗錢,最後由被告等人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南港分行以橋握公司名義匯款至ABUNDANCEECOLO GYINDUS TRIAL LTD.CO.(係汶萊商,由被告乙○○設立)剛果TRUST MERCHANT BANK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高達美金94萬5804.34元,因認被告有利用橋握、加鼎公司及被告丁○○等人之金融帳戶從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嫌疑。又本案因犯罪事實龐雜,且被告等人透過不同手法以不同帳戶吸金後,再以分別提領及存入現金、設立境外公司等方式規避調查,輾轉洗錢,致一時無法清查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所有資金流向,惟被告等人以詐欺之手段吸金達5億餘元,受害之投資人眾多,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丁○○、丙○○、王智及曾振忠等人交保在外,茍未立即對前開帳戶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等命令,上開共犯即可能利用交保在外之機會處分帳戶內之財產,而無法及時制止被告等人洗錢,將導致至少數百名之投資人血本無歸,恐影響數百家庭之生計,危害社會經濟甚鉅。
(三)原審法院未詳於審酌相關之客觀事證,遽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乙○○等人佯以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名義,假投資銅礦之名義,利用橋握、加鼎公司吸金,並利用帳戶、匯款從事洗錢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秘密證人調查筆錄、通聯紀錄、股款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開戶資料、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傳票資料、票據影本、蒐證照片、外交部函等資料為證。按洗錢者所牽涉多為重大犯罪,情節複雜,更常涉及國際間之司法互助,偵辦時程較之一般犯罪更長,本件尚在偵查中,被告等人牽涉不法洗錢之原因及其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金額,均有待進一步偵查以釐清案情全貌。依抗告人已就被告乙○○等人假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名義,以投資銅礦為由向民眾吸金,提出現有之帳戶匯款及轉帳資料釋明其財產流程,則被告乙○○等人有無從事「洗錢交易」之行為?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為「洗錢交易之財產」?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命檢察官補正釋明被告乙○○等人犯罪行為及所涉帳戶內款項之來龍去脈,遽行駁回補發命令凍結財產之聲請,自非允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細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