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甲○○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甲○○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96年9 月間起,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2日板檢榮壬96執字第8641號通知等文件,但被告於9月5日、9月6日、9月10日、10月2日陸續依據上述文件要旨,為爭取合法權益,呈述以再審、病情等情況,請求暫緩執行,被告確無逃匿情事。具保人亦因受被告詐欺案之牽連,判處易科罰金在案,惟因96年9月5日已向本院申請再審,致迄今尚未到案執行,待再審確定仍須執行時,本案保證金即可轉為易科之罰金,且具保人每月收入僅2 萬元左右,經濟負擔沈重,若保證金再被裁定沒入,實難心服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5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2日板檢榮壬96執字第8641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6日北檢盛性96執助1445字第777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1日北檢盛性96執助1445字第70967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共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原審裁定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於96年12月13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指稱被告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本案管轄法院檢察官,亦無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之情事,被告自應到案執行,抗告人所述顯不足採。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本件抗告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1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