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芳婉律師廖學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 條規定可資參照。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即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其意在俾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固定處所之範圍廣闊,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屬輕微之對人強制處分。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此既係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之前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公訴人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將訊問被告列為羈押之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被告人別之辨識及其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明,法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訊問被告,顯已踐行羈押前訊問之程序,被告已經法院辨識,並判明有羈押之原因,即難以法院未再訊問被告,遽而諭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因而指摘此項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被告應經法官訊問之羈押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32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傳喚出庭應訊,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列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且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而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庭訊後即未再出庭,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96年10月5 日起,於俟該院96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確定而暫停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後,已分別於97年1 月12日、3 月22日有外出投票之事實,業經國內各大媒體廣泛報導,為法院依職權已知悉之事項。據此,堪認被告之情況,非無外出甚或出境之可能性,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由,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逕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俾利將來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依法定程序訊問抗告人、告知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即逕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是原裁定顯非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無非係以「抗告人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抗告人於95年12月15日庭訊後即未再出庭,且已分別於97年1 月12日、
3 月22日有外出投票之事實」為由,認抗告人非無外出甚或出境之可能性,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云云,惟抗告人於案件偵審程序自始均配合檢調之調查,並尊重法院之審理程序,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原裁定逕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顯屬欠缺合理根據,有不當連結之謬誤,其未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不符比例原則,況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等罪,由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當庭訊問被告,並告知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及認定犯罪之證據,且被告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原審
95 年12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誤。原審法院既已依法訊問被告,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亦未就「訊問」之次數、時間另作特別規定或予以限制,被告自難以法院未再訊問即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而指摘此項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被告應經法官訊問之羈押要件。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僅需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已具備羈押之事由,非如同條項第1 、2 款之規定,尚須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認符合羈押之事由。是原審法院認被告經合法訊問後,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足認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逕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俾利將來訴訟之進行,於法尚非無據。
(三)再刑事訴訟法上關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即限制住居手段之一種),屬最輕微之強制處分,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使本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以維公共利益,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之裁量,其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屬較低程度之限制,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抗告人於案件偵審程序是否均配合檢調之調查,及是否尊重法院之審理程序等事項,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及日後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與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之判斷無涉。
(四)至原裁定於理由中所述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12日、3 月22日有外出投票之事實,業經國內各大媒體廣泛報導,為法院依職權已知悉之事項等語,此僅係原審法院發動前揭強制處分之原因,原審法院既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之進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是抗告意旨指稱: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並非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自無須特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