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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在案,現因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之訊問及陳述內容,轉譯成文書提出於法院,以應被告本案答辯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聲請准許交付本案於民國97年5月12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云云。

二、依司法院民國92年3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刑事案件,關於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辯護人。抗告人在訴訟法上為被告,並不具有該項權利,其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如前所述,尚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雖未引用前開司法院發布之法規作依據;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