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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7年6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7年6月25日所為裁定,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抗告人,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受僱之管理員於97年7月2日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屆滿日為97年7月12日(星期六),為例假日,延至97年7月14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8月8日(星期五),始行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