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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參加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另經原審法院裁定自訴不受理確定)旗下事業「女人話題」課程,因認未達預期豐胸效果,而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95年5月3日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見蘋果日報報導稱「、、、該豐胸療程傷害她極深,吃了黃的員工提供的晚櫻草油膠囊,致單身的她去年42歲就停經,無法生育,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云云,惟同日下午7時7分許自訴人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指稱:「他就要我說吃這個有助於豐胸嘛,所以我為了豐胸,我就吃了啊!後來月經就混亂,我也不曉得說是因為,我當初不曉得是因為這個東西引起的、、、」,而㈠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明知自訴人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並未提及食用群亨公司產品發生停經、無法生育等情,即已明確知悉自訴人並未對外散布食用群亨公司發生停經及無法生育之事實,㈡且就蘋果日報不實報導,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應先向記者查證,卻未查證,㈢甚至於自訴人於接受中天電視台電話訪問時僅提及「他」,並未指「他」即是甲○○,而被告群亨公司及甲○○,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95年5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自訴人「刻意散布誤導民眾以為女性食用群亨公司產品,將發生無法生育之不實流言,嚴重損害群亨公司及甲○○名譽及信用」,而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自訴,幸經原審法院以

95 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為此認為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漏載第1項)指定人犯誣告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虛構犯罪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核先敘明。

㈡依95年5月3日蘋果日報報導「豐胸糾紛甲○○遭討逾1400萬

」,內有記載「豐胸藥害她停經」、「賴女還表示,該豐胸療程害她極深,吃了黃的員工提供的晚櫻草油膠囊,致單身的她去年42歲就停經,無法生育,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此有當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1份可證,從而被告甲○○見此報導後,主觀認為自訴人確有對記者表示「豐胸藥害她停經」,記者才會如此報導,與一般人會為同樣推論之常情並無違誤,故被告甲○○因相信蘋果日報之報導,認自訴人此種指述妨害其名譽及信用,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憑空虛構事實之情事甚明。至報導記者鄧玉瑩雖於原審法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案中證稱:自訴人未明確說吃了藥就停經一節,然此為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自訴後,經過交互詰問查證之結果,誠難要求被告甲○○於提起訴訟時,即有詳細查證清楚自訴人言論之義務及能力,故尚難證明被告於提起自訴時,即明知自訴人未為此言論,而故意捏造自訴人有為此言論之誣告故意,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代理人聲請傳喚被告甲○○妻子林艷秋,以查明鄧玉瑩於撰寫報導前有無將其與自訴人談話內容告訴林艷秋一節,按自訴人代理人已陳稱:林艷秋與鄧玉瑩談話內容不清楚(詳原審卷第108頁),因自訴代理人未敘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證明被告甲○○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且原審法院認縱使林艷秋知悉談話內容,亦不等於被告知悉,是原審法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自訴人亦不否認有於95年5月3日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

話訪問時,提及「他就要我說吃這個有助於豐胸嘛,所以我為了豐胸,我就吃了啊!後來月經就混亂,我也不曉得說是因為,我當初不知道是因為這個東西引起的」,惟電視字幕上在『他』後面打上『(甲○○)』,記者亦旁白「賴小姐聲稱吃了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去年42歲就停經不能生育」,此有95年5月3日中天6、7點晚間新聞節錄譯文1份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卷可證,並經該案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詳該案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見自訴人確有於電話訪問內提及「為了豐胸就吃了這藥,後來月經就混亂」等語,雖自訴人未提及「他就是甲○○」,但電視字幕上確在『他』後面打上『(甲○○)』,記者亦旁白「自訴人聲稱吃了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等語,從而被告甲○○看了此電視報導,認為自訴人有對記者表示「吃了甲○○的豐胸藥造成停經不能生育」一事,並非無據,實難要求一般人能明確判斷自訴人只提及「吃了藥後月經亂了」,並未表示「吃了藥後停經」之差別,及自訴人所提「他」並非指「甲○○」等情。

㈣從而,被告甲○○見了95年5月3日之蘋果日報報導及中天電

視台新聞報導後,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報紙及電視新聞才會如此報導,並非無據,而被告甲○○認自訴人此種指述,涉有妨害被告甲○○名譽及信用之罪嫌,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虛構任何犯罪事實,縱使事後經過法院查證確定自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吃了豐胸藥造成停經」一事,惟由報紙報導及電視新聞所使用之文字,足認會造成被告甲○○『誤認』自訴人有此言論,或涉有為此種言論而造成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嫌疑而提起自訴,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故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原審因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所引用之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然該報導內容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加以引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長期經營美容事業,經常與媒體接觸,對媒體生態十分熟悉,且歷經各種訴訟,法律常識豐富,被告對媒體報導運作之了解及法律、訴訟之經驗、常識,非可以一般人來比擬,原審竟以一般人之經驗,認定被告如同一般人,對蘋果日報、中天等不實之報導,缺乏判斷能力,顯有違經驗法則;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林艷秋,乃關係被告是否早於其提出誹謗抗告人前即已知悉蘋果日報報導不實之關鍵,即蘋果日報採訪抗告人後,與被告之太太林豔秋有聯繫,林豔秋當時已充分了解抗告人受訪之內容,而林豔秋身為被告甲○○之太太,豈有不告知被告之理,被告顯然早已知悉抗告人並無誹謗之行為,仍提出告訴,自有誣告之犯行,此一事實尚須詰問林豔秋,原審率予不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被告於電視上聽完抗告人之受訪內容後,應即可明確知悉抗告人並無對外散佈食用公司產品將發生停經、無法生育等情之事實,而電視上記者旁白與電視螢幕與抗告人受訪內容有極大差異,以一般人之能力經驗即可判斷,況如上揭所述,被告之經驗常識非如一般人,且從事女性美容事業並經常代理女性健康用品,並非無法區分「吃了藥後月經亂了」及「吃了藥後停經」之差別,另抗告人所提「他」並非指甲○○,原審將被告以一般人比擬,實有不妥。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揭不當之處,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證據

法則中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適用,已有具體之規定,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此項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適用,自應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於97年5月27日調查庭訊時,自訴代理人已陳明就蘋果日報於95年5月3日之報導內容認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足見自訴人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原裁定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甲○○見了95年5月3日之蘋果日報報導內容後,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涉有妨害被告甲○○名譽及信用之罪嫌,並非無據,亦未憑空捏造虛構任何犯罪事實等語(見原裁定第2至4頁),卻未就自訴代理人所質疑之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於裁定中先予敘明,揆諸上揭意旨,已有未當。

㈡次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

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甲○○妻子林艷秋,以查明鄧玉瑩於撰寫報導前有無將其與抗告人談話內容告訴林艷秋等情,原審即應依上揭所載予以審查,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惟原裁定以縱林艷秋知悉談話內容,亦不等於被告知悉等語,認無傳喚證人林艷秋之必要,惟林艷秋會否告知被告甲○○,此一事實仍須傳喚林艷秋後始得知悉,則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是否無憑,有無必要依據本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調查審酌後,再確認被告甲○○是否犯罪嫌疑不足,即待斟酌,原裁定逕以前揭推論認無傳喚林艷秋之必要,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就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聲請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