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顧立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聲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
一、本件被告王令麟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96年8月13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5條之3、修正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且被告王令麟罪嫌重大,復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替代,乃於同日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並經三次延長羈押;嗣因公訴人所聲請傳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敵性證人已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10分交互詰問完畢,故自同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於97年5月2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命遵守一定事項。
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及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茲就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陳述:
㈠羈押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就起
訴及移送併辦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後,認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5條之3、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且依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足使本院(即原審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犯上開所列部分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同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部分,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⒉次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傳訊之敵性證人(
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供述不利於被告)已於97年4月11日上午結束交互詰問程序,所有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已於97年4月17日進行完畢,是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本院(原審法院)認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雖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尚未到案,惟就被告王令麟與上開共犯間所涉犯罪嫌,本院(即原審法院)認依目前就被告王令麟部分,檢、辯雙方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之訴訟程序已完成,且現在卷證已足供認定起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而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均已逃匿國外且經本院通緝,顯見其等至本院到庭為被告作證之可能甚微,自難僅因該等共犯尚未到案而羈押被告。
。縱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日後到案,被告王令麟就其等涉案犯行,係居於證人地位,豈有羈押證人以避免其勾串共犯之理?又檢方於97年4月11日以後就起訴事實具狀傳喚其他證人,但從聲請書形式上觀之,證人與起訴之待證事實間或欠缺重要關聯性,或屬非證人親身見聞之傳聞內容,且該等證人偵查筆錄均係檢察官自行傳喚證人並告以證人身分供述,依法即應具結,然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公訴人明知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卻於本院(即原審法院)交互詰問程序告一段落後檢送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重要關係且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至本院,而向本院聲請續行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則此部分證人是否有傳喚必要,即有待斟酌。況公訴人並未具體敘及釋明被告與該等證人間是否有相互勾串之虞,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至檢方移送併辦涉洗錢罪及追加起訴內線交易罪部分,因相關書證均已扣案,且公訴人並未舉證釋明被告與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內所列證人間有何相互勾串之嫌,尚難僅因該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進行,被告身為東森集團總裁即認被告有污染、影響證人之虞,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存在,併為敘明。況原審已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事實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乃再執行羈押之問題,而非不得具保停止羈押。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本院(即原審法院)自96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及當日訊問
被告後,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遵時到庭接受審判,加速審理,以達速審速結之目標,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因被告在押,冀能早日釐清案情及具保停止羈押,而均配合本院所定審理期日遵期到庭。茲被告所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程序,本院(即原審法院)已於97年4月17日完成交互詰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且本院(即原審法院)已自97年5月1日起,先就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關於力霸集團之各項犯罪事實各相關被告部分進行合併辯論,關於所涉力華票券部分,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友聯產險、亞太固網及湮滅證據並冒領薪資部分,則分別於97年6月下旬及7月中旬將可辯論終結;力霸、嘉食化部分,亦將於97年7月下旬審結;而關於東森集團之各項犯罪事實,亦將自97年
8 月5日起陸續進行最後審理程序。則於上開期間內,倘被告具保候傳,與本院(即原審法院)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達速審速結之目標並不相違,堪認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既非暴力型犯罪,亦非有重覆再犯之虞,尚非不得以鉅額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
⒉雖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不法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
股票,再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已分別經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5346號、97年度第8303號、97年度偵字第7436號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在案,惟就上開併辦及追加起訴事實,既係檢察官認被定被告犯行明確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可見檢察官已肯認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之犯行,豈能因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仍聲請傳喚其他共犯、證人,即謂全案因有尚待調查之處,被告於事後必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進而影響往後案件之審判或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況被告是否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公訴人於97年5月2日、同年月30日訊問期日中均無法具體敘明及釋明有何新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行為,是本院(即原審法院)認現無新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難僅因該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即認被告有與之相互勾串之虞。
⒊再公訴人以共同正犯王又曾、王金世英逃匿海外未到案,
被告在海外又廣為置產,設立東森電視公司美洲台、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100%持有國內之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以作為東森集團之控股公司,被告具保後若趁隙潛逃出境,不但有共犯王又曾等人接應而無後顧之憂,且其在外廣為置產,亦有恃無恐,區區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能否擔保被告在往後審理期間均能到庭及判決確定後得以確保刑罰之執行,仍有極大疑義,被告潛逃誘因極高等語。但查:
①本案被告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又公訴人所謂「東
森電視公司美洲台」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孫公司「Eastern BroadcastingAmerica Corporation」,是上開公司應屬東森電視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並非被告個人財產;而美瀚公司雖為被告及其妻女100%共同持有,作為東森集團之控股公司,然因美瀚公司屬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投資設立之公司,其投資之出資額、股份之轉讓、轉投資、減資或撤資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均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審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是倘被告欲處分或取得美瀚公司財產,勢須透過美瀚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則公訴人自得循96年11月間與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合作之模式,聲請本院(即原審法院)扣押美瀚公司所處分或取得之財產,顯見東森電視公司美洲台、美瀚公司資產均非被告所得任意動用以作為逃亡生活之經濟來源。
②又受死刑之諭知者,是否有羈押必要,仍應斟酌個案情
節決定之,並非一般經諭知死刑即當然應執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亦可瞭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11月1日新聞稿所發布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羈押被告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之裁定意旨摘要)。依照上開法理,舉重明輕,本案被告雖均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並非當然即應繼續執行羈押,然為確保被告倘日後遭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仍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到案執行徒刑,本院(即原審法院)乃諭知被告須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
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
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事項,以確保被告如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以避免被告欲躲避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逃亡。而被告依裁定繳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後,均住居於戶籍地,於停止羈押期間,均有依照所為停止羈押裁定命遵守一定事項內容,按時向派出所及法院報到,於法院所定審理、調查期日,亦均遵時到庭應訊,顯見上開具保金額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已對被告產生拘束力,自非屬不予羈押,訴訟程序即不得保全之情形。
③公訴人雖謂被告以各種非法手段自力霸集團掏空600億
6,000萬元,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金額約131億元,惟查被告於力霸集團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公司均以長期投資名義出資設立鳴加、立瑋、連南等小公司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各41億9,700萬元、39億2,324萬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涉案事實公訴人認涉案被告尚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顯見公訴人係認此部分乃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為設立小公司,虛偽繳納股款供驗資後即將股款發還予力霸、嘉食化公司,則此部分金額是否亦屬掏空侵占,尚有疑義;再附表所列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部分,此部分係起訴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擔任保證人,小公司因而得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身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被告或有違背職務而圖利王又曾之背信行為,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係流向被告王令麟,且小公司貸款係自95年底始未按時繳納本息,則曾身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被告王令麟是否確有侵占取得如附表所示背書保證金額,亦有疑問。又依卷附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金檢報告亦指明力霸集團每年虧損金額20餘億元,則以上述加總似有2、300 億元(詳細金額尚待依卷證資料精算勾稽)即難認係起訴書所載之掏空、侵占入己至明。且附表所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小公司股票係為美化帳面而為,大部分之金額(約60%)尚未由該二家公司收受取得,而附表亞太固網公司案部分所列預付黃豆款980,348,350元中之102,000,000元早於94年間沖銷抵帳等情,俱見起訴書就所謂之犯罪金額,似與事實不符,差鉅尚大,公訴人屢以起訴事實所載金額資為論據,併有未洽。再被告王令麟雖身兼力霸集團公司董事會成員,惟本案審理至今,公訴人雖係主張被告王令麟關於力霸集團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主謀王又曾掏空力霸集團後非法洗錢金額,迄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表面可信之事證足認被告王令麟將力霸集團犯罪所得藏匿海內、外且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甚至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併行諭知被告王令麟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一定事項,且被告不得任意違反,倘有違反即得再執行羈押,如係因相關機關竟不為陳報及處置,即言本院所為如主文裁定窒礙難行,亦不足使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拘束力等情,而有羈押王令麟之必要,殊嫌乏據而無足採取。故公訴人以此資為羈押被告必要之論證,自有未合。再倘公訴人查得或可查得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所在,如上所述,自得循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依其聲請而於96年11月28日所為扣押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之裁定,以資保全,是公訴人未此為之,即據以斷定被告會棄保潛逃,尚難符合邏輯,而屬臆測;且被告王令麟名下財產,於案發後即經債權人扣押在案,為公訴人所是認。
④縱同案被告王又曾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命80萬元交
保,嗣於本案爆發前棄保潛逃海外,並與王金世英安居於美國高級住宅區…,或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形等語,但此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及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並行政院主管之海關及海防查察是否嚴密確實,暨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亦即各單位是否各司其職及各盡其責以為斷,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分別情形個別以觀。事實上並非所有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且經公訴人具體求處重刑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絕大部分被告仍遵傳到庭接受審理,此為不爭之事實。而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逃匿海外,其中王又曾於該另案中之交保金額僅80萬元而已,非本案所諭令准予交保金額所可比擬;且王又曾夫婦既係本件犯罪之首要被告,當時係因其等未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處分,因而得以無預警及無法防範並督促主管之海關、海防機關加以注意,而使其能公然攜帶大量行李持用護照合法出境,尚難據為推論本案被告王令麟經命鉅額具保停押,並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後,亦會棄保潛逃出境。且被告王令麟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均須至住所管轄派出所報到及每週三向法院報到,顯見已生拘束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故意未報到之情形,即可認其違背本院所定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或新發生有事實足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法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而現無該等情形,本院(即原審法院)斟酌目前訴訟情形,自得以具保方法代替羈押。
⑤至檢察官一再以另案被告黃宗宏、王玉雲、蔣國樑等人
棄保潛逃等情,據為被告等亦有可能棄保潛逃之事證之一云云。微論各該被告並未曾受羈押之裁定及羈押之事實,要難瞭解被羈押時渴望自由之心境及體會羈押時冀盼具保停止羈押之心情,被告既經被羈押已近8月,具保停止羈押後,衡情當無任意違反規定再被執行羈押之可能,檢察官其此之比附援引,尚非的論,所不待言。⑥綜上,公訴人所謂本件被告王令麟均有羈押之必要,且
非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准予交重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謂有理,依法自得准予被告王令麟(原裁定誤載被告王令台等10人)具保停止羈押及為其他相關處置。
三、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卷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唯一絕對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可參。實務上多參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所造成金額損失、社會受害程度、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決定之,是犯罪情節應係審酌保證金額多寡之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本院(即原審法院)參酌被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被告身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東森集團實際負責人,而東森集團所屬公司仍正常營運中,及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全國商業仲裁協會理事長及台北市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地位,及實務上相關經濟犯罪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佐以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求處之罰金刑金額(求處併科罰金10億元),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諭命之具保金額(就王又曾之至親,最高者為被告王令楣,其具保金額為800萬元;就力霸集團重要幹部,最高者為被告任佩珍,具保金額為300萬元);裁定被告王令麟以3億5,00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於具保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異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預防被告因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使被告行蹤足於停止羈押期間仍為法院、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所掌握,並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第7法庭向本院報到,且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此外,被告王令麟應於每天晚上7時至9時之間,至其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王令麟心理及行動約束力更為強大,以擔保王令麟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令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㈠被告涉犯起訴書、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補充理由
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稽,且相關證人亦經具結證述在卷,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被告涉及掏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犯罪事實尚有共犯王
又曾、王金世英在逃,另被告涉及蔡雪卿即虛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之犯罪事實部份亦有共犯蔡雪卿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王令麟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㈠本件對被告所執行羈押,其目的係在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並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本件仍在審理期間即使詰問證人程序業已完成,仍有詢問被告及言詞辯論程序尚待進行。況被告所涉不法向小股東低價收購,高價出售給凱雷集團之犯罪事實因另有被害人國際創投公司等向本屬提出告訴經予移送併案審理,又其有交易內線亦有涉嫌內線交易罪。被告假借東森國際公司增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名義掏空東森國際公司2億元,挹注被告個人成立之美瀚公司之犯罪事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罪,是依併案意旨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尚有待調查釐清。
㈡被告身為東森集團總裁,主導起訴事實,各該犯罪事實,犯
罪時間歷時數年。掏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力華票券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銀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非公開發行之亞太固網公司,背信罪為即成犯,被告此等不法行為犯罪所得高達數百億元,嚴重侵害社會公眾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對經濟秩序之戕害甚大,尚有羈押之必要。
㈢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王令麟畏罪潛逃之誘因極高,有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王令麟所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等重罪,犯罪所得高達數百億元,檢察官求處重刑,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情形下,如不予羈押,顯難保全將來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押顯有不當等情。
參、本院裁定理由: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訴訟之進行。因之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須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為準據。換言之,並非被告有羈押原因之存在,如所犯為重罪,而犯罪嫌疑重大即有予羈押之必要。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具保、責付,與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即本此意旨而設。而此有無羈押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若此項判斷裁量均依法為之,且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就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分別詳細闡述,並其得心證之理由亦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陳詞指稱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其所舉理由均經原審詳為說明並駁斥之,其仍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