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雖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卷附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認本件原審附表所列二案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嗣經撤銷假釋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裁定甲○○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誤入歧途,今已深感悔意,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而得假釋出獄,且按時報到,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酌減或免除其刑,至感恩便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現行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依上揭法律,於抗告人所受1年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刑度)以上,1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與2刑期合計)以下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違誤,縱抗告人所陳其情可憫,然再為減刑並非法所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