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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甲○○○女57歲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和案外人周四顧因合建關係,案外人周四顧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1之2、871之7、871之8(共有物分割後為871之33)、871之1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移轉與被告乙○○,移轉至自訴人即抗告人名下,而被告乙○○於87年5月22日,基於與抗告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抗告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及該狀內所檢附之證據,及89年7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等而認被告係明知無信託之事實而虛捏,因而構成詐術。惟查:

1.被告於79年間與周四顧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委由吳文鉅處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宜,依該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周四顧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筆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又信託關係中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之情形亦屬信託態樣之一,故被告本可委由周四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並無礙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成立。縱被告前曾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此亦係基於被告與抗告人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與被告與抗告人間信託關係之存否係屬二事,無從由此推知被告有何否定其與抗告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情事。

2.被告為促使周四顧履行合建契約中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遂委由律師寄發二份存證信函予周四顧,此與被告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要屬二事,互不干涉。又被告與抗告人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周四顧與抗告人配偶吳文鉅間仍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周四顧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土地之移轉,並無不可,此與被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亦無扞格之處。至於上開存證信函雖稱「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然綜觀通篇函文意旨,均係針對周四顧之移轉登記義務,以及周四顧對吳文鉅具有民事請求權加以論述,從未提及被告與抗告人間未具信託關係等語。次從上開文句之前後文觀察,顯係針對周四顧所稱其因吳文鉅稱係乙○○信託指定登記於甲○○○名下云云,從而「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之部分,並非指「吳文鉅稱係乙○○信託指定登記於甲○○○名下」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函文末段極力澄清「周君將本土地登記予甲○○○名下,顯係與吳君間之糾葛」,藉以否定周四顧已完成給付義務。由此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足認被告有何否定其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之意思。

3.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引述自訴人前於周四顧告訴侵占案件答辯狀之全文為:「系爭4筆土地,業經乙○○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名下」,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縱可認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然而仍必須經由被告之同意,方得以此方式為之,並非僅由吳文鉅個人意思即可終局決定登記名義人之人選。從而,應認該處所稱之「指定」,僅係商議過程中吳文鉅之建言經被告採納之結果,實無從由此認定吳文鉅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故縱使被告於其民事起訴狀中確曾使用「基於吳文鉅之指定」之用語,亦難謂被告係自認自訴人係與吳文鉅成立信託關係。

4.綜此,被告並未否定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亦未自認信託關係係存在於抗告人與吳文鉅之間,被告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並無虛構信託事實仍捏詞起訴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提出偽造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實與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抗告人雖稱本件系爭4筆土地經被告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係屬被告與吳文鉅於80年1月15日所簽訂備忘錄第10條所稱「業已處理之事項」,被告即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云云。惟查,關於該備忘錄所稱「業已處理之事項」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之移轉,業經抗告人與被告雙方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各自主張提出證據,互為攻防,民事法院亦已賦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並以確定判決做出判斷(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則被告就其何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非屬備忘錄第10條所稱「業已處理之事項」已提出充分說明,並提出證據佐證,故其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與抗告人雙方就信託關係成立與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有不同之主張,然訴訟制度之本質即係就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方會訴請法院定爭止紛,抗告人自難僅以被告之主張與其不同即謂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起訴之情事,更不能因抗告人認被告無實體法上請求權即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係屬訴訟詐欺。

(四)綜上所述,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抗告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委由律師寄發85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予周四顧,所稱「惟本人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實已涵蓋被告所稱「存證信函略稱:『以依協議之旨移轉十二筆土地,而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吳文鉅稱係乙○○信託指定登記於甲○○○名下,本人以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之全部內容,否則有失「鄭重聲明」之旨,而原裁定竟予以排除「吳君陳述」之內容,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須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原審調查時,被告稱病未到庭,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自訴有違反該條規定。

(三)周四顧於告訴抗告人侵占系爭4筆土地之案件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以及於被告與抗告人之上開民事案件中,均表示已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土地移轉到抗告人名下;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亦表示伊指示周四顧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至抗告人名下。而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30日,是被告最遲於79年6月30日即已明知之周四顧因合建而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被告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四)依被告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中,並無周四顧應該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被告之約定,而被告與周四顧竟於85年7月4日在合建契約之空白處,另行補填補充協議二,表示系爭4筆土地,周四顧須無條件配合被告過戶,二人係相互勾串。

(五)周四顧告訴抗告人侵占系爭4筆土地之案件中曾證述:系爭土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不是伊指定的;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抗告人名下。足見被告根本未與抗告人成立信託關係,係吳文鉅與抗告人成立信託關係,且依被告與吳文鉅於80年1月15日所簽訂上開備忘錄第10條之「業已處理之事項」,系爭4筆土地應歸吳文鉅所有,蓋上開備忘錄成立在系爭4筆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後,而系爭4筆土地因無需再經被告與吳文鉅協議,就可由周四顧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亦即屬前述「業已處理之事項」。

(六)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8號判例謂「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查,被告與抗告人之上開民事案件,信託關係之存否非訴訟標的,係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可言,而原審以之做為裁判基礎,顯已違反上開判例意旨。況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有併提「備位之訴」,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假定被告與抗告人間曾成立信託關係,被告何需再併提與「先位之訴」顯不相容之「備位之訴」?益見被告與抗告人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信託關係之情節。

(七)依抗告人所呈之事證,足見被告與抗告人無任何信託關係,被告竟捏詞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且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顯係成立詐欺罪,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經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因病未到庭,但仍有提出答辯狀,且委任2位律師到庭表示意見,因之被告縱未到庭,亦足使法院了解本件案情而為判斷,是法院基於職權而為本件裁判,並無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

(二)所稱,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一)、(五)部分:抗告意旨(一)、(五)部分,業分別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二)2.、3.(見原裁定第5頁之2.以下至第7頁之4.)及(三)(見原裁定第7至8頁(三)部分),論述綦詳,且核原裁定該部分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人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無足採。

(三)抗告意旨(三)、(四)部分:查被告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書內第1條、第2條約明周四顧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供合建用之義務;第4條第2款、第7款規定:「……,按甲方千方之530、乙方千分之470之比例分配房屋。……」、「雙方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均包括應有之土地持份在內……」,即被告與周四顧依上開合建契約書所合建後之房地,悉由被告與周四顧分配取得之,是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內容,周四顧當有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被告之義務。次查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30日,係在上開合建契約簽立之前,再參照周四顧告訴抗告人侵占案件之供述:「系爭4筆土地,業經乙○○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名下」等語,可推論周四顧對於系爭4筆土地保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僅係所有權人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果周四顧對於系爭4筆土地無何權限,則被告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抗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主張其權利,然抗告人並未據此為任何主張,亦足證系爭4筆土地僅係消極將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周四顧對於系爭4筆土地仍保有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抗告人對於系爭4筆土地無任何積極權限,是周四顧自可於85年7月4日再與被告為補充協議二。

(四)抗告意旨(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認被告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詐欺法院而提起詐欺自訴,然原審係依據抗告人與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調查,基於調查後所形成之心證,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已於原裁定理由欄五(二)、(三)、(四)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直接援用民事判決之判斷逕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另關於預備訴訟,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即互不相容,且提何種民事訴訟係民事原告之權限,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以預備訴訟為之,僅為求民事判決勝訴之手段之一,尚難以此認被告與抗告人間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非得認為有理由。原審認抗告人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罪行,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