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 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該院黃瑞華院長、黃永勝法官等瀆職,又於97年5 月5 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該院黃瑞華院長、黃永勝法官等人賠償,另於97年5 月12日自訴黃永勝法官妨害行使權利。聲請人與該院黃瑞華院長、黃永勝法官有上開訴訟,則期望黃永勝法官能公平審理該院96年度易字第353 號案件,實緣木求魚,爰聲請該院黃永勝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 號、79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三、茲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基於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黃永勝法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起訴,難期待黃永勝法官為公正審判,為其唯一論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就其所審理案件可受公評,承審法官應無僅因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起訴,即與聲請人結怨而不為公平裁判。聲請人所謂:期待承審法官黃永勝法官公平審判,乃緣木求魚云云,乃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前開案件承審法官黃永勝迴避,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爰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指稱:有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 號案件之任何他件,皆由該院院長黃瑞華指定彼之死黨即該院庭長林惠玲處理或率該股合議庭法官審理,以利包庇及掩飾,該案他件之分案不會純屬巧合,該案件經均係黃瑞華於幕後主導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稱,毫無任何根據以實其說,容係抗告人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憑。再者,亦與其聲請法官黃永勝迴避一節,亦無何關連。綜上,抗告人任憑己意恣行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