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月22日所為97年聲字第1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1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後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二「被繼承人王友仁保險理賠」卷宗,係第三人劉純增律師所有,抗告人曾複代理該事件,惟未及返還劉純增律師,即被扣押,故該卷宗非抗告人所有。
今因劉純增律師要求抗告人返還,經抗告人發現仍在扣押中,爰聲請發還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抗告人否認係其所有,第三人劉純增於原審亦具狀表明係其所有,聲請返還扣押物 (原審卷第9頁),則該物是否屬抗告人所有,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就此部分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即嫌率斷。本件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卷所
附92年度藍保管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註 │├──┼─────────┼─────┼────┤│ 一 │晴光商圈築夢計劃全│一件 │ ││ │卷 │ │ │├──┼─────────┼─────┼────┤│ 二 │被繼承人王友仁保險│一件 │ ││ │理賠 │ │ │├──┼─────────┼─────┼────┤│ 三 │臺北廣場違反建築法│一件 │ ││ │專卷 │ │ │├──┼─────────┼─────┼────┤│ 四 │京錡地目、建地變更│一件 │ ││ │卷 │ │ │├──┼─────────┼─────┼────┤│ 五 │凱吉建設 │一件 │ │├──┼─────────┼─────┼────┤│ 六 │綠大地住戶管理費催│一件 │ ││ │收卷 │ │ │├──┼─────────┼─────┼────┤│ 七 │工作日誌(20-1~ │一件 │ ││ │20-7) │ │ │├──┼─────────┼─────┼────┤│ 八 │金匯生有限公司民事│一件 │ ││ │假扣押等相關資料 │ │ │├──┼─────────┼─────┼────┤│ 九 │沈秀惠假扣押等相關│一件 │ ││ │資料 │ │ │├──┼─────────┼─────┼────┤│ 十 │李麗香非訟事件等相│一件 │ ││ │關資料 │ │ │├──┼─────────┼─────┼────┤│十一│松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一件 │ ││ │保金相關資料 │ │ │├──┼─────────┼─────┼────┤│十二│電腦主機 │一部 │ ││ │ │ │ │├──┼─────────┴─────┴────┤│合計│十二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