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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與附

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裁定減刑為4個月,然受刑人前已繳付罰金5個月,又於97年7月19日遭緝獲歸案移送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關到97年7月23日始被釋放,故就本件裁定事實,理應把聲請人多繳之罰金1個月及緝獲後被關4天一併退款、扣除才是。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審理補退罰金事宜等語。

三、經查: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抗告意旨所稱已繳納罰金5個月及緝獲後被關4天,乃係該筆已繳納之罰金及被關之日數,在以後應如何折抵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