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屍體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 6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抗告人另犯侵害墳墓屍體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 1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該院審理法官告知本案倘經合併即可獲最高 6個月之減刑優惠,抗告人乃撤回上訴。詎抗告人聲請定本案應執行刑時,原法院竟未予以減低刑責,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刑期即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與2刑期合計即 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次按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減得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仍在上述法定範圍內,且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殺人罪、侵害墳墓屍體罪,所犯均係重罪,其中殺人罪部分,原經宣告有期徒刑12年,原不得減刑,惟因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始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 6條規定,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已獲減刑條例之恩典,抗告人另指侵害墳墓屍體罪與殺人罪合併,可獲最高 6個月之減刑優惠云云,顯係誤解上揭法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