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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966 號刑事其他文書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以其所犯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甲○○另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9日,在附表編號叁所示之95年桃簡字第217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確定之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甲○○聲請就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甲○○此部分之聲請。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㈠附表編號貳恐嚇取財罪所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應已執行完畢,不應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㈡附表所示三罪均係裁判前所犯,應可合併定執行刑;㈢伊所犯除附表所示三罪外,另犯誣告罪、殺人罪,均已判決確定,惟最後執行法官未將案件作合併減刑執行,請求將其所犯全部案件做合併減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參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25號裁定)。

四、經查:㈠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第15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叁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甲○○所犯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所定減刑條件,原審依甲○○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核無不合。而甲○○所犯附表編號貳恐嚇取財罪所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雖已於9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罪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叁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依上揭說明,不能認附表編號貳之罪已執行完畢,是原審就附表編號叁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貳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無不合。至於附表編號貳之罪如已執行完畢,如上說明,檢察官於執行自會予以扣除,自不待言。㈢又甲○○另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7月

29日,係在附表編號叁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95年3月7日)之後,不符上揭所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甲○○之聲請亦無不合。

㈣而甲○○僅就附表所示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其於

97年6 月25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至於甲○○提起抗告所述,其另犯之誣告、殺人等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因甲○○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就附表所示三罪以外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審認並予裁定,並無不合,是甲○○此部分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㈤縱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甲○○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表:

┌─────────────────────────────────────────────┐│ 97年度聲減字第796號 │├──────┬────────────┬────────────┬────────────┤│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恐嚇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算壹日。 │算壹日。 │(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0、216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210、216條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29日 │93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9日│94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86號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年度偵字第22129號 │├─┬────┼────────────┼────────────┼────────────┤│最│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3號 │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4日 │96年10月11日 │95年2月7日 │├─┼────┼────────────┼────────────┼────────────┤│確│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3號 │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決├────┼────────────┼────────────┼────────────┤│ │確定日期│96年5月11日 │96年10月11日 │95年3月7日 │├─┴────┼────────────┼────────────┼────────────┤│中華民國96年│(業已減刑) │(業已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業已減刑) │(業已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奪公權期間或│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罰金額 │ │ │佰元折算壹日。 │├──────┼────────────┴────────────┴────────────┤│備 註│編號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 ││ │編號貳: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予以減刑確定。 ││ │編號叁: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