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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開槍,並經多名證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及案發時之照片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足資佐證,可證犯罪事證明確,雖有共犯邱明忠在逃,既無對案情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㈡、又原裁定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足證明等於有羈押要件及必要,經查被告犯罪後已非常悔悟,交械投案,接受國家刑法制裁,既無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為憲法確保人權,實無羈押及禁見必要。㈢、如果共犯邱明忠一直在逃,永無緝獲時,則就一直羈押禁見,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旨趣,因此實無裁定羈押及禁見必要,為准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自動投案,實無逃亡之虞。㈡、本案被告自承整個犯案經過,並為另一共犯邱明忠具結作證,也無串勾之虞。㈢、今被告經羈押禁見,偵查已一個月有餘,坦承認罪,實無勾串之虞,為此聲請解除禁見,讓被告父母能夠接見被告,及見見子女,以解思親思子之苦,也聲請提起公訴,及早確定被告罪責,為此請准解除禁見及早提起公訴,確保被告人權」。

三、原審裁定略以:「㈠、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前述)。㈢、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認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開槍,並經多名證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及案發時之照片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足資佐證,而同案共犯邱明忠在逃,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之禁止接見、通信要件相符,是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略為:「犯嫌邱明忠(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被害人林金鋒均有熟識,經查雙方有債務糾紛,犯嫌邱明忠帶同女友高雅萍與被害人林金鋒相約,於97年6月23日22時許至楓樺小吃部(土城市○○路○段○○巷○號)商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被害人林金鋒之(綽號文龍)小弟,出手毆打並腳踹犯嫌邱明忠一腳,犯嫌邱明忠即帶女友高雅萍忿怒離去,被害人林金鋒及友人小弟轉往花漾KTV(土城市○○路○段○○號2樓)續攤飲酒作樂。犯嫌邱明忠心生不滿,即帶同犯嫌甲○○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前往尋仇,於97年6月23日23時25分至該間KTV第八包廂從腰際掏出制式克拉克手槍並射擊一發,即為被害人林金鋒及其小弟群起抵抗,致該把制式手槍掉落地上,犯嫌甲○○隨即撿起手槍,朝包廂內往林金鋒及看守門口之小弟開槍,致被害人林金鋒腹部中彈、小弟蔡勝傑胸部中彈、林豪偉頭部擦傷、林明輝及劉政添二人大腿中彈,目前均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中,被害人林金鋒經急救不治」,嗣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向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按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為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法院得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查本件被告涉嫌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開槍,並有多名證人警詢筆錄指認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證,是認被告犯嫌重大,然就槍枝何人所有、對方有無持武器先為攻擊、是否有其他共犯開槍及有無他人指使等情,均猶待檢察官詳查,況同案共犯邱明忠在逃,為免另行勾串共犯、證人,致案情晦暗不明,自有羈押、禁見必要,至被告所述非常悔悟後,交械投案,接受國家刑法制裁,既無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等詞,係屬於實體審判量刑審酌事項,非羈押審查範圍。綜上,原審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具體斟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禁見,並駁回被告解除禁見等之聲請(其中要求及早依法提起公訴,應向檢察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