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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假釋期間,因感情糾紛誤遭檢察官以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惟該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遽認伊於假釋期間未確實保持善良品行,而據為撤銷假釋之理由,且伊於假釋後認真工作,素行良好,係因突遭女友騙財始致精神疾病復發,致一時疏失而未依時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絕無不遵守命令之意,遽遭撤銷假釋,實感不服,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而為駁回之裁定,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就其所犯盜匪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七一號撤銷改判,論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O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提起公訴,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均未遵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及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茲抗告人不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茲抗告人未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於法未合,原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究,以其聲請不合法,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仍就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審認,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