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甲○○原名呂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8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為警查獲毒品,
因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繼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異議人以原裁定所憑證據為違法搜索取得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證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於93年
7 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 月16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足徵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無誤,則法務部基此認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後,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自屬有據,核無不當。至於,異議人執以前詞謂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所憑事證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然應循前開裁定所得適用之救濟途徑以資處理,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尚不得徒以異議人所述遽謂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現在有效、確定之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係屬不實在,而認異議人並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此外,本件前經異議人執以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認事用法違誤或仍在審理中為由聲明異議,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8號、第2390號裁定將異議之聲明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詳實載明理由為何,詎猶執陳詞恣意指摘檢察官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之指揮書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無據。因認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之指揮,命令異議人甲○○入監執行殘刑,核無不當,乃裁定駁回甲○○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示。
三、經查:㈠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甲○○(原名呂子弘)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竊盜等五罪案件,經本院87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5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 月16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4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法務部即依此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後,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402 號裁定繕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至38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苟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時,自應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
㈡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且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前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抗告人除前述盜匪案件外,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亦經本院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本院87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外,其餘四罪裁定減刑,並就該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 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繕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可見抗告人係依前述本院87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執行刑之裁定入監服刑,嗣經假釋,惟於假釋中更犯罪,假釋撤銷後,應入監執行殘刑,仍係本院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嗣該本院定執行刑裁定,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其所犯五罪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否為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可否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均待調查釐清,原審法院就此未予審究,即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自屬可議,抗告意旨雖僅提及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所不當,而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