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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毒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月二十七日經觀護人依法予以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得知其在往前回溯五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甲○○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因車禍,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其間曾施打止痛針,出院後亦服用止痛藥,後又因感冒,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區○○路○○○號大直診所求診,注射醫師開立之藥物,嗣即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檢驗,尿中所含嗎啡成分,應係前揭醫療行為所致,絕非伊施用海洛因云云。

㈢惟查:

⒈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係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鑑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嗎啡(484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成分則未檢出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衡諸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既驗得嗎啡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五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

⒉馬偕醫院就甲○○至該院求診情形,覆以:其因車禍住院,

另因咳嗽在門診開藥;其中因肋骨左側第五根骨折,服用之止痛劑,內未含海洛因成分;至止咳藥部分雖含有0.12公克之opium,惟低於0.5公克,依人體新陳代謝率換算,不應有嗎啡陽性反應,服用後難造成尿液陽性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863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48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⒊又甲○○雖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共五次至大直診所求診,各次

打針與服用之藥物,均未含有嗎啡成分,亦有該診所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一件在卷可查。足見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與馬偕醫院及大直診所開立之藥物無涉。

⒋再依Chang等人研究(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24,P133-1 39, 2000),單純服用含可待因感冒藥水後,當尿液中可待因未檢出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時,嗎啡之檢出濃度應低於300ng/ml。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484ng/ml,可待因未驗出」,即可排除因單純服用可待因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00475090 號函存卷足參。是該尿液所顯現者,應非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亦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足認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准依檢察官所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甲○○抗告意旨略謂:上揭馬偕醫院之覆函,僅說明該醫院未違法提供含海洛因成分之藥物給伊使用,卻未就其注射或開立之藥物中,是否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致伊尿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予以敘明,且止咳藥中既含鴉片成分,豈能因其含量多寡,而輕率謂依人體代謝率換算不致有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遽行裁定將伊送觀察、勒戒,自難甘服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以澈底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以期確保國人身心健康,所重者在於該施用毒品者本人之身、心癮狀況。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十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因具有接觸毒品之環境,乃一般所稱列管之毒品人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其保護管束期間,應受強制採驗尿液,既經上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並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復有上揭諸多查證,認已盡調查能事,自無庸再行鑑定,原裁定洵無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猶執陳詞,恣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