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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毒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271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在犯罪未發覺前,已於民國96年3、4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龍潭陸軍804醫院請求治療至96年12月11日止。

其間並無中斷未接受治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於96年3月24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為此不服原法院97年5月16日駁回被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聲請的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法院審酌被告獲案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原法院上述裁定可憑。

被告不服前述裁定向原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原法院97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已經於97年6月6日裁定駁回)。

(二)聲請重新審理並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前段明文。此項規定的意旨即為避免裁判執行拖延。

原法院依上述事證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於警偵也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裁判生效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後段雖規定:「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必要,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意指原裁定確定法院是否裁定停止執行,應視有無停止必要;而有無停止必要,則應審酌將來是否毫無救濟途徑。依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意旨,觀察、勒戒裁定如經確定,與確定判決實有同等效力;若確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即仍有救濟途徑。

原法院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認並無裁定停止執行觀察、勒戒必要而駁回被告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