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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毒抗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22號,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508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此有該所97年7月29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許可,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前往接受勒戒,且驗尿結果亦無毒品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與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相互抵觸,該評估依公式為之,難免有與實情不符之處。再該評估係以抗告人多年前業已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為判定基準,亦有不公。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臨床徵候(含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等因素,評估後認定本件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7年7月29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遵期接受勒戒,驗尿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並質疑勒戒處所之評估標準等情,抗辯並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要屬無據。抗告意旨既未就原裁定有何違誤詳加以指駁,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