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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毒抗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戒治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此五年間別無因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故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四時許,距其前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五年,依法自應依規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前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而認係於「五年內再犯」第二次再犯為由,駁回聲請,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已係三犯,揆諸前開決議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原裁定認本案被告係三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誤以原裁定係認被告自前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算,以本案施用犯行即屬五年內再犯,而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請求撤銷,乃判讀有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聲請人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