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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毒抗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7年11月19日竹所總字第097040140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其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二)徵諸被告甲○○既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1月12日)後之5年內曾2次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均經依法追訴處罰(即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所示),則被告於97年7月15日某時許、97年7月16日1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4月10日)後已逾5年,核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亦即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有未合,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7年7月15日晚間11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時間,原裁定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係「5年內再犯」,須直接依法起訴被告,認定似有未當云云。

四、經查:

(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或3犯者,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03、201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則係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0條、第23條關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既並不相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其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

(四)準此,被告之前固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此次被告於97年7月15日某時許、97年7月16日1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4月10日)後已逾5年以上,則被告以前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是否亦已生遮斷之效果?不無疑義,且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應重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仍需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無審酌之餘地。原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爭論。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