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六號)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提出有無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一紙,所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勒戒所受觀察、勒戒已近兩個月,已深知悔誤不該,而在執行觀察、勒戒中,尿液篩檢並無呈現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無再碰觸毒品。又抗告人前因錯誤,致身陷囹圄四年有餘,幸蒙國家推動之「技訓政策」,取得水電執照,有一技傍身,於假釋中亦循規蹈距,與人合作承包建築水電工程事業,然卻因遭通緝而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造成抗告人因工程進度延滯而賠償違約金拾萬餘元,抗告人實苦不堪言,如今又被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不啻毀壞抗告人辛苦累積之事業與人脈,亦令抗告人本懷憧景、希望蒙上陰影,而生懷疑、挫敗感。另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方假釋出監,前因另案於民國九十年間執行強制戒治,亦應屬五年內再犯,而應適用新法,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或延後戒治,蒙恩是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於:①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入桃所附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同年七月廿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同年十二月十日停止處分出監;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再入桃所附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執行強制戒治,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入桃所,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入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七月五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與毒品相關之有期徒刑,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其中施用部分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乃抗告人前既經三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本案經警查獲之再次施用毒品,是否已係第三次以上?仍否符該條例「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得再為觀察、戒治?原審未查,遽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進而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恐於法有違,雖抗告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廿二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