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被 告 卯○○
申○○
原住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14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林妍汝律師上 訴 人 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原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34 號 、第5663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暨戊○○、午○○關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調查職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綽號「小高」,所犯賭博罪部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等部分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1 年,減為罰金
1 萬4 千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原在臺北縣中和地區經營電玩店,民國(下同)95年間,內政部實施「清源專案」,大力掃蕩特種行業,辛○○之電玩店亦因警方之取締,而結束營業。95年7 月間,辛○○、戌○○(所犯賭博罪部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等部分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2 萬8 千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1 年,減為罰金1 萬4 千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壬○○(所犯賭博罪部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等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2 萬元、有期徒刑5 月,減為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合資向邱姓男子租得位於臺北縣○里鄉○○○街○○號公眾得出入而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飛龍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飛龍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謝治平),欲以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等賭博犯行,並購置「小鋼珠」機台48台、「行星樂」機台8 台、「水果盤」機台4 台、「7PK 」機台31台、「SLOT」機台4 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共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等先後僱用同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周伯松(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王健民、朱美鳳、江佳勳、吳欣蓓、李思儒、李翌緁、陳如媚、陳郁涵、曾心怡、楊雅慧、劉慧君、賴順利、鍾順成(以上13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擔任機台維修、開分、洗分等工作。該「飛龍遊戲場」進行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如果贏錢,由店內交付集點卡,可以選擇持以繼續玩,或選擇兌換現金,由店內事後匯款到賭客指定之帳戶內。
辛○○、戌○○、壬○○等人共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迄96年1 月4 日止。
二、辛○○、戌○○、壬○○明知其等未經領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竟另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0月1 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開設「加菲貓遊樂場」,擺放可切換畫面之「7PK 」撲克牌電子遊戲機39台,供不特定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類同「飛龍遊戲場」。辛○○等人並先後僱用同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林啟明、乙○○、岑毓秀(以上3人另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幹部,分別擔任「加菲貓遊樂場」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兌換現金等工作;另僱用田恬恬、柯桂柔、許勤賢、陳忻辰、陳珮瑜(以上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辛○○另邀請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投資10萬元入股參與「加菲貓遊樂場」之經營;己○○分別於95年11月2 日、12月5 日,各收得辛○○交付之1 萬元、1 萬4 千餘元,合計共2 萬4 千餘元之「加菲貓遊樂場」紅利金,而參與該「加菲貓遊樂場」賭博電玩店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辛○○、戌○○為避免「飛龍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而能持續營業,乃思行賄相關警員,其等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穿針引線報酬之犯意聯絡,由辛○○委請友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警務員己○○疏通,經己○○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辛○○之請求,隨後於95年7 月間某日晚上,己○○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簡稱:蘆洲分局)二組訓練教官張飛順,邀約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丙○○(95年3 月至96年1 月間因傷無法執行職務連續請公傷假,未有職務在身,另於95年10月間自行請調至蘆洲分局警備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不詳地址某卡拉OK店飲酒,由己○○介紹辛○○與丙○○認識,嗣辛○○就開設「飛龍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請丙○○負責「打通關節」(即俗稱自手套),丙○○同意負責疏通後,「飛龍遊戲場」即於95年8月1 日正式開幕營業。丙○○係龍源派出所副所長,戊○○則係龍源派出所警員,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即將「飛龍遊戲場」欲暗地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告知戊○○,其2 人對於「飛龍遊戲場」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事有所認識,又「飛龍遊戲場」所在地為戊○○勤區管轄之範圍,其並負有調查取締賭博不法行為之職務。丙○○因於公傷假期間,並無執行調查取締賭博之職務,惟其明知身為警務人員依法不得收受賄賂,猶不得經由其穿針引線使負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警察身分圖利自己之接續犯意,按月收受「飛龍遊戲場」交付之報酬,戊○○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按月收受戌○○交由丙○○轉交之賄款(自95年9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先由丙○○在如後述之時地,向戌○○收取41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款項,再由丙○○將部分賄款交予戊○○處理),丙○○出面向戌○○取得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如下:(一)於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龍米社區附近,由戌○○在丙○○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41萬元予丙○○。
(二)於95年10月5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後方巷道,由戌○○在丙○○前揭車輛內交付46萬元予丙○○。(三)於95年11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近渡船頭之台塑加油站附近路旁,由戌○○在丙○○前揭車輛內交付50萬元予丙○○。(四)於95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旁,由戌○○在丙○○前揭車輛內交付50萬元予丙○○。(五)於96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旁,由戌○○在丙○○前揭車輛內交付50萬元予丙○○。丙○○於收受上開95年9 月4 日之41萬元、95年10月5 日之46萬元、95年11月4 日之50萬元、95年12月5 日之50萬元後,各保留7 萬元、7 萬元、8 萬5 千元、8 萬5千元,其餘34萬元、39萬元、41萬5 千元、41萬5 千元款項,則由丙○○分別於同年9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龍源派出所外天橋下、同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龍源派出所外面天橋下、同年11月10日晚上8 時30分在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附近的停車場外路旁,95年12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同一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先後交付予戊○○。
四、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甲○○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其2 人均因身為司法警察,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加菲貓遊樂場」並為甲○○所屬之警勤區,甲○○另負有調查取締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等不法行為之職務。辛○○、戌○○為使「加菲貓遊樂場」不被積極取締而能持續營業,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穿針引線報酬之犯意聯絡,由辛○○出面委請午○○負責疏通萬華分局內部相關單位,另由辛○○透過甲○○處理漢中街派出所部分,以求該遊樂場不被相關單位積極取締。午○○、甲○○對於「加菲貓遊樂場」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事有所認識,午○○明知身為警務人員依法不得收受賄賂,猶不得經由其穿針引線使負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警察身分圖利自己之接續犯意,與辛○○達成由其負責疏通萬華分局方面之協約後,按月收受辛○○交付之報酬,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按月收受辛○○交付之賄款。其間甲○○明知警方對電子遊戲機業者實施臨檢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2 次洩漏警方將臨檢加菲貓遊樂場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通報予辛○○。午○○、甲○○各自之收取規費、賄款及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情形如下:
(一)午○○自95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辛○○收取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規費,共計76萬元,其收取款項時間、地點、每次金額為:
⑴於95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勢
派出所旁之7-11便利商店,由辛○○交付10萬元予午○○。
⑵於9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與新生街口午○○住處附近,由辛○○交付22萬元予午○○。
⑶於95年11月30日晚上9 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附近,由辛○○交付22萬元予午○○。
⑷於95年12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口與新生街口午○○住處附近,由辛○○交付22萬元予午○○。
(二)甲○○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 日止,按月向辛○○收取10萬5 千元、11萬5 千元不等之賄款,收賄金額共計44萬元。甲○○收賄時間、地點、每次收取金額為:⑴於95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甲○○中和市○○路○○巷
○○號之住處附近咖啡廳,由辛○○交付10萬5 仟元予甲○○。
⑵於95年10月31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之間,在加菲貓遊樂場前,由辛○○交付10萬5 千元予甲○○。
⑶於95年11月30日晚上8 時55分許至9 時25分許之間,在臺
北市○○街○○○ 號騎樓(在漢中街派出所旁),由辛○○交付10萬5 千元予甲○○。
⑷於95年12月6 日晚上6 時20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由辛○○交付1 萬元予甲○○。
⑸於96年1 月2 日晚上7 時47分許至8 時許之間,在臺北市
○○街○○○ 號大樓外,由辛○○交付11萬5 千元予甲○○。
(三)甲○○洩漏上述國防以外秘密之時間、方法細節,詳述如下:
⑴於95年11月9 日晚上11時29分21秒,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即將於當夜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95年11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之屬應秘密消息予辛○○知悉,使辛○○得以預為準備。
⑵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即將於當夜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95年11月18日凌晨0 時7 分許)之屬應秘密消息予辛○○知悉,使辛○○得以預為準備。
五、嗣於96年1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 段渡船頭附近,戌○○攜帶如事實欄三之(五)所示之50萬元賄款,坐進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將該50萬元交付予丙○○,旋即下車欲行離去,為埋伏之調查員逕行拘提;丙○○則於同日下午4 時許,○○里鄉○○路○ 段○○○ 號旁,為檢察官率領調查員攔截,逕行拘提,並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該50萬元現金。且於96年1 月4 日4 時5 分許及下午4 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單位分別至「飛龍遊戲場」及「加菲貓遊樂場」當場查獲該2 家遊樂場上揭職員及賭客吳厚諒、李其軒、李秉豪、林家本、林輝煌、胡曉輝、張景秀、張學輝、陳韋男、陳振芳、彭中鑑、黃宏仁、黃俊棠、黃素貞、楊健華、葉雲樹、劉明修、劉聰榮、鄭健勝、龔立豪、馬子瑋、林邦穩、林騰輝、傅德正(以上於「飛龍遊戲場」查獲之賭客22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璨璘、呂志銘、陳俊華、黃得柾、鍾瑞琳、顏清陽、譚冠群、劉啟華(以上在「加菲貓遊樂場」查獲之賭客8 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根據長期蹤監及監聽之結果,始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辛○○、戌○○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其餘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對於其餘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調查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後所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調查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丙○○、辛○○、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午○○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辛○○之自白書係由調查員口述,由辛○○代筆完成,即屬缺乏任意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不正之方法使辛○○精神上所受之強制狀態已延伸至其後於偵查中未受不正方法時所為之供述,是該證人其後之供述,應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辛○○之自白書對於被告午○○而言,係為審判外陳述,既經被告午○○所爭執,固無證據能力,但證人辛○○針對自白書之內容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之證言,即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辛○○並無具體指述其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辛○○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為,是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意旨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辛○○、戌○○、丙○○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彼此及其他共同被告各自相關事實,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被告辛○○、戌○○於偵查之初之96年1 月5 日偵查庭訊時即分別有踐行證人具結程序(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30、47、52頁),而共同被告丙○○於96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已就其於96 年1月22日偵查庭訊之陳述及同日之調查筆錄之陳述,具結擔保其所言實在,亦均查無何該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有何非於陳述者之真意或有違法取供等有礙信用性之情事存在,則共同被告辛○○、戌○○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丙○○於96年1 月22日、96年3 月15日之偵訊陳述,自皆有證據能力。另部分被告辯護人曾以被告於各該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給予在場或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各該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辛○○、戌○○、丙○○上揭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被告當時並未經檢察官命在場,又無預料該共同被告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其他被告已對證人辛○○、戌○○、丙○○進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被告辯護人此等部分抗辯尚不能成立。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之通聯記錄或跟監照片並非依法取得,且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屬共犯辛○○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共犯辛○○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如下述,被告甲○○之監聽記錄及跟監照片,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共犯辛○○自白之「補強證據」,共犯辛○○之證述當非唯一證據,被告甲○○以本件除證人辛○○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證人辛○○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四、卷附之調查員跟監照片及光碟影像紀錄,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資以作為詰問之論據,當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加菲貓遊樂場之收支表」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午○○對於上開「加菲貓遊樂場」收支表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且該報告書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午○○上訴意旨另稱:原審當庭勘驗95年9 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之蒐證光碟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3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第288 條之
1 第1 項等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力云云。惟查:原審當庭勘驗95年9 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之蒐證光碟雖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3 項、第165 條之
1 第2 項、第288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於勘驗前予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並於勘驗系爭光碟後提示併告知被告午○○提出有利之證據,然原審勘驗時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全程參與;又原審於勘驗系爭光碟後,接續詢問證人辛○○有關光碟之內容,並於證人辛○○陳述其對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後,原審審判長亦詢問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有無補充訊問證人辛○○,並詢問被告對證人辛○○當日之陳述(包括證人辛○○對於原審當庭勘驗95年9 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蒐證光碟之相關陳述等語)有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5頁、第36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有機會對於前揭勘驗筆錄表示意見。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再次詢問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95年9 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蒐證光碟有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或請其等對於系爭勘驗筆錄之內容表示意見,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表明無須再為勘驗,且對系爭勘驗筆錄之內容亦未另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則本院即已賦予被告對於系爭勘驗筆錄之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時原審疏於踐行相關提示被告相關訴訟防禦方法之瑕疵,應已治癒,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本件被告午○○之訴訟人權並未因此被侵害,且為維護警譽之公共利益,故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度庚○榮列監(續)字第146 號、第169 號、第191 號、第22 0號、第263 號、第325 號、第328 號及96年度庚○榮列監(續)字第2 號後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分別附於95年度監續字第146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字第169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220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263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325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328 號卷第1 頁、96年度監續2 號卷第1 頁)。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依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八、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97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午○○於95年8 月18日上午以前、95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至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偵辦辛○○等涉嫌行賄員警等情,據此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對辛○○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案內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惟監聽結果發現被告午○○有上開收賄等情事,如若屬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譯文內容及嗣後據此發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作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午○○犯行之證據使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之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查本件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本件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亦無偽以監聽辛○○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而監聽被告午○○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之內容,是本案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午○○涉犯本件相關收賄犯行之證據者,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所關聯,揆諸皆說明,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包括本件被告午○○於95年8 月18日上午以前、95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至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辛○○、戌○○對於其所經營合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飛龍遊戲場」內,擺設「小鋼珠」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明知所經營之「加菲貓遊樂場」未經領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卻於店內擺放可切換畫面之7PK 撲克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9台之事實,業經其等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6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卷㈠第103 頁;原審卷㈢第126 頁),且經證人徐晉華、岑毓秀、周伯松、王健民、朱美鳳、江佳勳、吳欣蓓、李思儒、李翌緁、陳如媚、陳郁涵、曾心怡、楊雅慧、劉慧君、賴順利、鍾順成、林啟明、乙○○、岑毓秀、田恬恬、柯桂柔、許勤賢、陳忻辰、陳珮瑜、吳厚諒、李其軒、李秉豪、林家本、林輝煌、胡曉輝、張景秀、張學輝、陳韋男、陳振芳、彭中鑑、黃宏仁、黃俊棠、黃素貞、楊健華、葉雲樹、劉明修、劉聰榮、鄭健勝、龔立豪、馬子瑋、林邦穩、林騰輝、傅德正、王璨璘、呂志銘、陳俊華、黃得柾、鍾瑞琳、顏清陽、譚冠群、劉啟華等人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並有上開2 家電子遊戲場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表、檢察官於96年1 月4日至「加菲貓遊樂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佐(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聲搜資料卷第168 頁、第169 頁;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扣案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辛○○、戌○○等人上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辛○○、戌○○對於為避免所經營之「飛龍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賭博,遂向共同被告即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丙○○、警員戊○○行賄等情(其中被告丙○○僅成立圖利罪,詳如後述),業據露案被告辛○○、戌○○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經坦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196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75頁、第25頁至29頁;原審卷㈡第91頁以下、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㈢第126 頁),其中辛○○透過己○○結識丙○○後,其與戌○○於95年9 月份至96年1 月份交付賄款予丙○○部分,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且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5 日、96年1 月
4 日調查人員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龍源派出所95年12月
9 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74 頁、第275 頁;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59頁),並參酌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 66 號卷第103 頁正反面、106 頁反面、109 頁反面、111 頁正反面、113 頁):⑴95年9 月3 日晚上7 時23分17秒(戌○○與丙○○相約於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⑵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19 分29 秒(戌○○與丙○○確認使用之交通工具)、同日上午10時43分6 秒(丙○○告知戌○○位於龍米路與渡船頭街交叉口附近見面)、同日上午10時44分58秒(辛○○告知戌○○95年9 月份賄款是43萬元,還少給1 人)。⑶95年10月12日上午7 時22分2 秒(戌○○邀約丙○○找「高個」見面)。⑷95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2分41秒(戌○○與丙○○相約當日下午4 時在活動中心碰面)。⑸95年12月5 日下午2 時4 分46秒(丙○○與戌○○相約於丙○○樓下碰面)、同日下午2 時53分40秒(戌○○告知丙○○已到達)。⑹96年1 月4 日下午3 時19分49秒(丙○○與戌○○相約於加油站旁)等情。此外,並有在被告丙○○車上當場查獲扣案之50萬元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10 頁),堪認被告辛○○、戌○○確有行賄之情無訛。
三、同案被告辛○○、戌○○為避免未經領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而違法開設之「加菲貓遊樂場」,經營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不被取締,推由辛○○向共同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甲○○行賄等情(其中午○○僅成立圖利罪,詳如後述),分別經被告辛○○、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原審卷㈡第221 頁以下、第251 頁以下),復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5 日、95年11月4 日、95年11月30日和95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960008832
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24 頁),並參酌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
5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⑴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55分20秒(辛○○與午○○相約碰面地點)、同日上午10時22分(前揭2 人相約7- 11 便利商店見面)、同日晚上8 時33分30秒(前揭2 人相約碰面地點)、同日晚上10時48分41秒(前揭2 人相約在店內見面)。⑵95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8分54秒(午○○要求辛○○給付之方式)。⑶95年10月31日晚上9 時27分15秒(辛○○與午○○約定碰面時間)、同日晚上10時54分5 秒(前揭2 人聯絡見面)。⑷95年11月30日晚上9 時7 分25秒(辛○○與午○○相約在木瓜牛奶店碰面。⑸95年12月31日晚上11時28分37秒(午○○與辛○○約定在中和市○○路○段與新生街口見面)。⑹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 時47分56秒(辛○○與甲○○相約在永和市福和橋後面某紅色大樓碰面)、同日上午10時38分42秒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34秒(前揭2 人約在中和市○○路○ 號珈琲館中正店見面)。⑺95年10月31日晚上7 時43分35秒至同日晚上
9 時6 分6 秒(辛○○與甲○○相約於「加菲貓遊樂場」碰面)。⑻95年11月30日晚上8 時56分50秒至同日晚上9 時11分23秒(辛○○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街派出所旁見面)。⑼95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5分26秒(辛○○與甲○○約定見面)、95年12月6 日晚上6 時16分4 秒(前揭2 人約定見面地點)。⑽96年1 月2 日上午10時8 分1 秒至同日晚上
7 時46分55秒(辛○○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街○○○ 號大樓外碰面)。綜上,同案被告辛○○、戌○○確有行賄被告午○○、甲○○,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如何經由己○○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辛○○,並於95年9 月起至96年1 月如前所述時地,按月收受同案被告戌○○酬庸其充當白手套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戌○○、辛○○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196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75頁、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卷㈡第91頁以下、第
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㈢第126頁),復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5 日、96年1 月4 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龍源派出所95年12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74 頁、第275 頁;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佐以上引理由欄一之(二)之㈡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 1頁正反面、第113 頁),及在其車內當場查扣案之50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10 頁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丙○○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1 月4 日止,按月向辛○○等人收受規費報酬圖利自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戌○○通話,及至龍米社區活動中心與戌○○碰面,惟均為討論廣告看板之事,至於使用戌○○提供之行動電話,是因為其直屬上司丙○○表示若於公務上之事物可以用此電話來聯絡業主,伊並無收受賄賂云云。
(二)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證稱:伊係於95年9 月10
日約20時30分之後在龍源派出所外天橋下將「飛龍遊戲場」9 月之公關費交給戊○○;95年10月10日16時42分打電話給戊○○約21時30分見面,同日22時12分伊在派出所外面天橋下等候戊○○,沒有看到戊○○,就使用車上電話0000000000打給戊○○催促他快出來見面,沒多久戊○○就出現,伊在自己車上將10月公關費交給戊○○;95年11月10日係於19時38分在家裡使用家裡電話0000000000打給戊○○約20時30分在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附近停車場外路旁見面,約20時30分左右戊○○坐上伊之車,伊就將11月之公關費交給戊○○,再搭載戊○○回派出所;95年12月
9 日是於13時29分在家裡使用前述家中電話確認於19時30分在上開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見面,19時30分左右在前述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見面後,戊○○就上伊之座車,伊將12月公關費交給戊○○後,搭載戊○○到派出所旁邊消防隊前讓他下車;經伊觀看所提示播放之龍源消防分隊95年12月9 日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後,伊確認於19時33分36秒後在消防隊前臨時停車之該車輛即為伊所駕駛之7A-2602 號轎車,而從右前座下車之男子確係戊○○無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從95年9 月到96年1 月份各筆賄款伊都有收到,金額分別是9 月份41萬元、10月份46萬元、11月份到96年1 月份每月50萬元。拿到錢後會先將現金放在伊7A-2602 號車上,並在當月10日之前再轉交出去,95年9 月41萬元之部分,自己拿1 萬元,分局2 組之賄款3 萬元係由伊所經手但是該分局2 組組長不收,該筆賄款一直由伊保留著(以下關於所述2 組部分均同)。卯○○3 萬元這也是自己親自經手(關於所述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到賄款,詳如後述),剩下部分伊就交給戊○○;另95年10月
46 萬 元部分,伊也是拿1 萬元,2 組3 萬元、卯○○部分係3 萬元,其他也都是交給戊○○處理;95年11月50萬元部分,伊自己拿2 萬5 千元、2 組部分係3 萬元、卯○○部分3 萬元,其他也都是交戊○○處理;95年12月之賄款50萬元部分,自己係拿2 萬5 千元,2 組部分3 萬元,卯○○部分3 萬元,其餘亦係交給戊○○處理。伊於95年12月5 日向戌○○取得之賄款,應該是在戊○○回來上班第一天(即95年12月9 日)晚上約8 時許左右,在派出所對面海產店停車場旁邊,在伊車內交給戊○○,之後戊○○係在伊派出所旁龍源消防分隊前面下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7 頁至第27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除證述之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所述之證言均實在外(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原審卷㈡第103 頁、第108頁至109 頁),亦證述:伊所收之賄款係1 個月1 萬元,要轉給2 組(督察組)部分之賄款係3 萬元,要轉給駐區督察是3 萬元,剩餘之賄款都交給戊○○,戊○○要轉交分局長4 萬元,兩個副分局長各2 萬元,1 組部分之賄款係3 萬元,警備隊部分係1 萬元,刑事組部分係6 萬元,警察局維新小組則是每月4 萬元起跳(或6 萬元起跳),後來有變動,還有派出所辦公室之伙食費、雜費,派出所所長2 萬元,勤區即戊○○之部分3 萬元。伊交給戊○○賄款都會先以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付,有一次係在龍米活動中心前面之天橋下,還有派出所對面海產店轉彎過去靠淡水河邊有個停車場,都會載戊○○繞過來,讓戊○○在消防隊旁邊下車。伊交付賄款給戊○○有講過該賄款係由哪家店家所交付,戊○○拿回去要怎麼分,戌○○會直接跟戊○○講,大概數字在哪裡,伊就把自己之部分扣下來,再把剩餘之賄款交給戊○○。95年11、12月份伊扣下來之賄款不一樣,因為後來未在龍源派出所服務,所以11、12月份伊扣2 萬5 千元,起先伊係拿1 萬元,後來因增加負擔(因伊不是在龍源派出所服務),須繞道過去,加這個收受賄款係伊向戊○○表示。剛開始是辛○○與伊決定那個數字,戊○○也同意。後來因為警局維新組長說要增加賄款,又中秋節過後,派出所之錢不夠用,亦要加錢,所以11月份以後收受之匯款金額好像不一樣,9月份係照原來金額,10月份、11月份則不一樣,異動增加之部分不是伊談的,賄款之金額係由戌○○告知伊。被告戊○○曾說過警察局維新小組對錢數目有意見,關於加菜金增加5 萬元,這應該是戊○○直接跟戌○○接洽,伊是收到11月份之賄款後才知道有另外加錢。95年8 月份開刀時有把辛○○給伊之電話交給戊○○,他們有聯絡。卷內在消防隊前面的翻拍照片,那天係約戊○○見面,拿12月份之錢給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第11 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互核證人丙○○前揭證言,雖就伊與被告戊○○取得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尚須轉交賄款予轄區分局、派出所等其他相關警務人員部分無從證明外,對於其於何時何地將賄款轉交給被告戊○○處理一節,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證人丙○○就何時日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細節,或因記憶模糊之關係,證人丙○○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惟不影響基本事實之一致性。
⑵又證人戌○○於偵訊時原證稱:伊認識戊○○、丙○○,
戊○○是龍源派出所管區之警員,有臨檢伊之飛龍電玩店,後來詢問丙○○才知道係戊○○,伊原先叫戊○○「長腳」,後來叫他「阿強」;「飛龍遊樂場」開沒有幾天,戊○○就來臨檢,戊○○來臨檢時伊都不在,不知道戊○○有否拿到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8頁);惟嗣於偵訊時證稱:戊○○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向伊說「京城」要求95年12月份公關費要增加4 萬元,「京城」是指臺北縣警局維新小組,戊○○是在95年11月20幾日下旬時候告知伊,時間已忘記,但通聯紀錄應該可以調到,戊○○有對伊說伊所經營之「飛龍遊戲場」和隔壁2家電玩店都被人檢舉,要伊小心一點,戊○○拿多少賄款伊不知道,伊都拿給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6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究竟係何人要求每月增加賄款即公關費4 萬元1 節,證人戌○○原否認其於96年2 月6 日偵查庭曾證述被告戊○○向伊表示95年12月份公關費用要增加4 萬元一事(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確認證人戌○○於該次偵訊中確為前揭證述,證人戌○○聽聞觀看後亦承認其有為該次證述,而原審再次訊問到底是誰表示要加4 萬元之問題後,證人戌○○當即回答:是被告戊○○對伊講的等語,雖其嗣後又改稱:那時員工都在裡面,伊想檢察官都這樣講了,所以檢察官問什麼就答什麼,伊係順勢講的,當時想到就是這樣云云,另於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有受到檢察官說被告戊○○已經關進去之影響,以及該偵查庭之前一次壬○○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伊,說增加4 萬元應該是丙○○等語,隨後又改稱:不記得是誰所講述等語,並稱95年度他字3166號卷166 頁之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其與辛○○間通話所提到「京城提高10萬元才收,增加4」等語,即指此事,對話中的「他」是指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5頁)。核證人戌○○於原審作證時,證言前後反覆,先否認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經證實其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未經思考即證被告戊○○確有表示公關費要增加4 萬元等語,該次未經思考之反應回答,係屬本於其未受污染之記憶所為,自屬較可採信。至證人戌○○隨後於原審詰問程序中再經思考及尋找理由之回答,顯已受外力之影響,自不足採。又雖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中有提及戊○○遭羈押之事,但證人戌○○答話仍屬自然,且有其證稱:「戊○○說丙○○說要的」等語,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再者,證人戌○○於96年2 月6 日前一次偵查庭訊時(即96年2 月1 日)並未出庭,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20 頁以下),檢察官當日係對共同被告壬○○等4 人依法逮捕後命具保(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29 頁),並無羈押,益見證人戌○○於原審所述:該偵查庭之前一次壬○○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伊云云,難認實在。嗣證人戌○○又改口稱:當天在庭外,後來掛出來交保,壬○○出來跟伊講大概怎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惟壬○○既已經具保為戌○○所明知,戌○○當時又已坦承行賄犯行,於96年2 月6 日偵查庭訊復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53 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自由意思有受到有外力之影響。尤有進者,證人戌○○於該偵查庭訊中所稱:應是11 月20幾號下旬之語,核與95年度他字3166號卷166 頁之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其與辛○○間通話之時間相吻合,戌○○於該次通話向辛○○告知增加4 萬元之事,而當日丙○○與被告戊○○之通話亦有提及「葉仔」,丙○○亦有告知戌○○稱:「高個」找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53 頁),證人戌○○於原審上開期日雖稱「高個」是指辛○○,惟觀以辛○○與戌○○其2 人於95年8 月30日之對話(見95年度他字3166號卷第164 頁反面),顯見「高個」係指辛○○、丙○○以外之人。綜上,應以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未經思考隨即反應之回答:係戊○○向其提及增加4 萬元等語較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證人丙○○於調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確於95年9 月份至96年1 月份間,按月將戌○○交給付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公關費,先將原計畫給督察員、2 組及伊自己之部分保留,其餘款項交給被告戊○○處理,其交款項予被告戊○○之前均會先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等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則證稱:被告戊○○亦曾告知轉送維新小組部分之公關費要增加等情。參以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8分40秒與被告辛○○通訊監察譯文、龍源派出所95年12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調查處95年10月5 日、95年11月4 日、95年12月5 日行動蒐證攝影之翻拍照片、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 分和同日上午10時19分戌○○與丙○○電話通話內容及譯文、95年
9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6 秒丙○○與戌○○通聯、同日上午10時44分58秒戌○○與辛○○、95年8 月30日戊○○與戌○○通聯、戌○○與辛○○通聯、95年10月15日16時27分31秒戌○○與戊○○之密切通聯、95年11月27日戌○○、丙○○、戊○○、辛○○間之通聯內容及譯文各在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03 頁正反面、第163 至第167 頁),復有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核對(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99 頁),均足證共同被告丙○○關於其交付部分賄款予被告戊○○。被告戊○○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且依其有收賄之事實,亦足認被告戊○○對「飛龍遊戲場」有違法賭博之情事,應有認識。
⑷被告戊○○所辯稱:關於公關費之事務均由戌○○與丙○
○聯絡,縱使該增加公關費之事確為被告戊○○對戌○○所述,依戌○○於偵訊時證述之結果,其所供述係為:「戊○○說丙○○說要的」,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當可知「京城要加4 (增加賄款4 萬元)」係屬丙○○之意思,被告僅是基於丙○○之授意而將所言轉知戌○○。況且被告會自行與戌○○聯絡,也是因為其直屬上司副所長丙○○8 月份開刀時,而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戊○○保管,並表示有公務要和戌○○連絡時就用該電話,被告戊○○始基於丙○○之要求,使用此電話和戌○○聯絡,並依丙○○之指示告訴戌○○「京城要加4 」等語。被告戊○○從未與戌○○進行任何關於公關費之討論,亦可自監聽譯文內容得到證明,原判決以被告有告訴戌○○「京城要加4 」之事實,率認被告戊○○有收受公關費,而未審及前述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戊○○並不否認有使用丙○○轉交之行動電話與戌○○聯絡之事實,而以現今申請電話使用極為普及,毫無條件限制,而公務機關亦備有電話供公務使用,被告戊○○若要聯絡公事,不使用公務電話,或以自有電話聯絡,反以電玩業者交付之電話作為連繫工貝,此顯與常情不符,顯係為掩飾不法事證,防止監聽甚明甚明。況聯絡公務上之事項,必當對該事項有所了解,始有聯絡溝通之可能,而被告戊○○與戌○○間通話之內容關於「京城要加4 」等密語,並非一般對話內容之用語,若係聯絡公務何須使用密語溝通,被告戊○○所辯其僅係轉述公務之事項,且對聯絡事項之含義及內容全不了解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均不可採。
⑸又被告戊○○辯以:丙○○於戌○○支付公關費期間,因
公受傷雙韌不便,故將手機交由其直接與業者聯絡並見面,則何以每月仍由丙○○向戌○○收受款項,再轉給伊轉送其他應受賄款之人,此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份開刀時有把辛○○給伊之電話交給戊○○,他們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0 頁)觀之,被告丙○○顯係因於95年8 月間因開刀而不便與業者聯絡,故交付系爭電話予被告戊○○,由戊○○負責與業者接洽。而同案辛○○等人最先接洽之人即為被告丙○○,而丙○○在本案居間充當白手套工作,對於應如何疏通關節、分配賄款等情,自以負責統籌之「白手套」被告丙○○最為清楚,業者除非必要殊少與其餘收受賄賂警員連繫,以免事發後留有證據,而被告戊○○顯係臨時受託聯絡,並未與戌○○等人建立另一收賄連繫管道,另參酌前開被告丙○○歷次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丙○○向戌○○收受賄款,再轉給被告戊○○轉送賄款予其他人之時點皆係95年9 月以後,則被告丙○○於95年8 月進行開刀手術之期間,將系爭電話交予被告戊○○,由戊○○逕與業者聯絡,嗣於9 月術後再行循被告丙○○與業者接洽之模式,並無矛盾與衝突,被告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⑹被告戊○○另以:依證人毛健華所述「飛龍遊戲場」每月
至少臨檢4 、5 次,且係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既然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臨檢,丙○○卻未另替業者疏通八里派出所,被告丙○○是否確有將自業者處收受之款項分送打點,實有可疑云云。惟依卷附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戊○○有收受「飛龍遊戲場」交付之款項,至於丙○○及戊○○有無將款項轉交付其他相關警務人員,本院無從認定,而被告丙○○始終證明確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被告戊○○等情,已如前述,以丙○○與戊○○係長官部屬關係,2 人並無仇隙,被告丙○○實無攀誣陷害被告戊○○之動機;而龍源派出所與八里派出所多次臨檢「飛龍遊戲場」而未發現不法情事,原因或有多端,被告戊○○自不能以有八里派出所同時執行臨檢,或他人否認受賄等情,推認自已並無前揭犯行。
⑺再被告戊○○所辯:依「龍源派出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95年12月9 日)」,只能證明伊確有自丙○○之車輛下車,而當天實因丙○○來找伊去喝酒,但因伊仍在上班時間,因此予以回絕,伊在車上關心丙○○之腳傷,故丙○○開車載伊繞了一圈之後,旋於派出所前讓被告下車,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翻拍照片均無法證明丙○○於當日確有交付賄款給伊云云。惟被告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證不符,被告戊○○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佐證,且是否答應赴宴或關心同事傷勢,均無須上車或開車繞圈,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
⑻至被告戊○○所指:被告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
○為邀輕典,期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獲得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而本案關於被告戊○○犯罪部分,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證據可以補強,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丙○○對於被告戊○○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本件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述外,其於調查局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故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證人丙○○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
⑼另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辰○○、癸○○、丑○○、未
○○、寅○○、子○○、酉○○、丁○○等到庭詰問。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戊○○與丙○○,95年8 月到95年12月期間,擔任偵查佐,負責八里地區刑事案件受理以及偵辨,當時是在蘆洲分局之偵查隊。伊知道蘆洲分局轄區有電子遊戲場,但店名不清楚,因為伊是負責八里地區,不是○○○區○○○○道戊○○與丙○○有無檢舉,伊沒有接獲這個情資。在伊擔任蘆洲分局偵查隊的期間,並無收到任何包庇不法電玩之請託或收從戊○○、丙○○、或其他人處按月交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認識戊○○以及丙○○,係分局同仁,95年8 月到12月間,伊在蘆洲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聽過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但沒有接獲該家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之不法檢舉,擔任蘆洲分局小隊長期間沒有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戊○○、丙○○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戊○○以及丙○○,與伊之間係同事,伊於95年8 月到10月份在蘆洲分局偵查隊,10月23以後就調到北投分局,不知道蘆洲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遊戲場」,沒聽說轄區之內有何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遊戲,伊於蘆洲分局任職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戊○○、丙○○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反面至第315 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戊○○及丙○○,與伊之間係同事,95年8 月到12月之間,係於蘆洲分局偵查隊,不清楚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遊戲場」,不知到轄區之內有無任何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遊戲,在蘆洲分局任職期間,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戊○○、丙○○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至第315 頁反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到12月間伊蘆洲分局一組擔任巡官,因職務關係認識被告戊○○及丙○○,伊知道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遊戲場」,但不知道該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於蘆洲分局任職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戊○○、丙○○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 頁至第338 頁反面);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戊○○而不認識被告丙○○,伊在龍源派出所擔任所長時,被告戊○○係員警,伊知道盧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遊戲場」,然多次臨檢均未發現該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擔任所長期間,沒有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戊○○、丙○○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
8 頁反面至第33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及丙○○均係之前在龍源所擔任所長時候認識之同事,伊在95年7 月26日調任淡水分局水碓所所長,在擔任龍源所所長時轄區內沒有一家叫「飛龍遊戲場」之電玩店,在擔任水碓所所長期間,不曾於95年8 到12月間受被告丙○○或被告戊○○之請託,按月轉交一筆款項給維新小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至第339 頁反面)。雖前開證人等均否認有收到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且無按月接獲被告丙○○或戊○○交付之賄款等情,然其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證人等不知「飛龍遊戲場」有何包庇不法請託,及未收受被告丙○○或戊○○轉付請託之賄款。況上開問題涉及證人等是涉及收賄貪污之刑責,縱使上開證人對於包庇飛龍電子遊場不法之請託有所知悉,而確實收受相關賄款,衡諸常情,至愚之人亦難有於法院證述時據實回答,是前揭證人等之證言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證人寅○○因專案執勤未能到庭證述,有寅○○請假報告及相關復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33 頁至第335 頁),本院詢問被告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戊○○及辯護人業已捨棄再行傳和證人寅○○,本院即不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六、被告午○○部分(被訴圖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辛○○交付款項之圖利犯行,辯稱:伊雖被攝得辛○○拿牛皮紙袋給伊之照片,惟辛○○係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給伊查看,伊未收過辛○○交付之款項云云。
(二)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1 月4
日所寫之自白書(內有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伊係從朋友口中得知,先前認識5 、6 年之久之午○○應該可以處理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事宜,所以就去找午○○幫忙,嗣於95年9 月28日左右,相約在(臺北市○○○路○○號地下室見面,午○○先到,接著甲○○到,伊先和午○○談好,午○○先離去,接著和甲○○談,午○○和甲○○2 人原本不認識;午○○部分,第1 個月也就是10月初係給付款項10萬元,從95年10月31日左右伊才給22萬元,午○○部分從95年10月31日、11月、12月以及96年1 月均給22萬元,其中3 萬元是給午○○,其他19萬元是要午○○處理萬華分局1 、2 組,至於午○○將賄款交給何人伊不清楚;95年9 月29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報告表所附照片面對鏡頭者即午○○,95年11月30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所附照片鏡頭中之
2 人是伊與午○○,這些照片是伊送賄款給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知午○○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過,午○○小孩患有唐氏症,因為交情之關係,請午○○幫忙疏通一下,看能不能得到應得利潤。第一次給付賄款給午○○是開店前後,不是自白書上面所寫之22萬元,95年10月31日係給22萬元沒錯,漲到22萬元是涉及走路工,第一次給付之款項沒有包括走路工,這錢好像薪水一樣。另原審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46頁中所示95年11月30日之跟監照片,該張調查局跟監照片中係伊與午○○,當天(95年11月30日)伊有交付賄款給午○○,信封袋有2 個,應該各13萬元、9 萬元,確切數字不太記得,但是加起來是22萬元,13萬元是被告午○○跟老大之走路工,9 萬元是之前請被告午○○處理萬華分局之款項,伊另有交付0000000000號易付卡給午○○使用。再伊於調查站受詢問時陳述「於9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22萬元給午○○,其中3 萬元係伊主動交給午○○,因為午○○兒子患有唐氏症,且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午○○很熟,所以才會主動透過午○○行賄,至於午○○拿到賄款後,午○○如何分配伊並不清楚,當時對午○○表示,3萬元是『走路工』,午○○也主動向伊表示,事情要辦好(包括派出所主管、萬華分局1 、2 組)大約要19萬元,所以才會拿22萬元給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正面)」;「伊應該是在95年10月2 日與午○○在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拿出10萬元並告訴午○○,有關萬華分局部分請午○○幫忙打點,午○○應該知道這10萬元就是要打點1 、2 組,午○○當時有告訴伊,須透過『大仔』去打點,至於這10萬元有無給巳○○,伊並不清楚,但確定是從95年10月31日起才支付午○○每月3 萬元走路工,總計22萬元之公關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反面)」;「95年11月30日在加菲貓遊樂場旁之木瓜牛奶大王前交付午○○12月份公關費22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6頁反面)」均實在。另關於打點萬華分局1 、2 組部分,應是9 萬元,偵查筆錄所記載「19萬元是給萬華分局1 、2 組部分」等情,可能是筆錄記載方式或講之方式造成,伊行賄之目標包括萬華分局1 、2 組,給午○○是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辛○○前揭證述,除請被告午○○負責疏通其他警務人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依證人辛○○之請託將賄款交付相關人士以外,其餘指稱被告午○○收受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其應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被告午○○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
⑵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蒐證光碟結果:①臺北市調查處95
年9 月29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之結果:其中有檔名M2U00026至M2U00033檔案,其中M2U00029檔案顯示辛○○出現並帶被告午○○進入遊戲場,如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6至19頁照片所示;於M2U00033檔案顯示其中車號000000號之車輛駕駛人手持大型物品下車放置於後車座,再開車離去(見原審卷㈢第31頁),證人辛○○旋證稱:是伊帶同午○○下去(即進入遊戲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②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檔案M2U00027至M2U00036)開始是跟監人員跟蹤辛○○,檔案M2U00036顯示辛○○在路邊背一個包包,站了一段時間後翻包包,又回到地下室,隨即又出來站於路邊,監視人員有說辛○○是站於牛乳大王前面,後來被告午○○出現,辛○○從包包中取出2 個牛皮信封袋交給被告午○○,被告午○○欲塞進大衣左邊內層但塞不進去,又塞一遍,2 人在巷口分開離去,如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46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㈢第30頁、第31頁)。而上開原審勘驗檔案M2U00027至M2U00036之結果除製作勘驗筆錄外,並製成連續動作之彩色影像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79頁)。證人辛○○於勘驗後亦證稱:伊將兩個信封袋交給午○○;「牛乳大王」係指公司(即指加菲貓遊樂場),就是一樓旁邊,店名就是牛乳大王,走進地下室就是「加菲貓遊樂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③臺北市調查處95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光碟(檔案M2U00049至M2 U00065) 勘驗結果:跟監人員持續在電玩店前監視,後來跟監辛○○與跟監人員所說的他家人共乘計程車(在期間跟監人員有提到長江路1 段66巷口),就持續跟監,後來到M2U00064、M2U00065跟監人員有說辛○○已跟對方通過電話了,M2U00065檔案辛○○出現在一個路口,戴眼鏡之機車騎士頭上戴帽子在路口停下,可看出辛○○與該人有交談,過一會兒辛○○就往回走,該人也離開,跟監人員抱怨無法進拍,因當時係夜間恐無光碟影像非甚為清晰,恐怕無法攫取畫面(見原審卷㈢第32頁、第33頁)。
勘驗後,證人辛○○即證稱:記得當時帶人坐計程車在巷口與某人會面,該名坐計程車之人係伊家人,當時是跟午○○會面,拿賄款給他,坐計程車之前,伊是去丈母娘家中接家人,該路口不是很熟,是在中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
⑶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
詞,並參酌前開原審製作之臺北市調查處95年9 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尤以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所顯示:辛○○交予被告午○○之2 個牛皮信封袋,內裝之物係相當厚實之物,否則不致會有被告午○○欲塞進大衣內層卻塞不進去之情事發生,該所交付之物品絕非被告午○○所辯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或係一般之文件;且被告午○○當時係服務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亦非位於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加菲貓遊樂場」管區,而上開「加菲貓遊樂場」係無照經營之遊樂場,有無所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可供查驗,已有疑問;再若要查驗上開證件,亦無必要相約至外面見面。再佐以:被告午000000000000號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9 月29日下午10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至同日晚上1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8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000000000000號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1月1 日凌晨0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000000000000電話95年11月30日下午
5 時35分至同日晚上9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2月31日晚上9 時53分至同日晚上11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76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均顯示於證人辛○○所述前揭交付賄款時點之前後,被告午○○與辛○○均有密切之聯繫及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如上述之木瓜牛奶店等),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卷附關於其部分之通聯紀錄譯文確係其本人所言,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辛○○交予其本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至第213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96 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0960008832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關於午○○之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之午○○聲音部分相似率約為75 %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24 頁),上開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之人確係被告午○○本人無訛。此外,復有前開所述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蹤拍攝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6頁),足證證人辛○○上揭證述,有足夠之證據可以補強,應非子虛。被告午○○自95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同案被告辛○○收取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且依被告午○○有收取款項之事實,暨其對警方可能臨檢等事項有通知辛○○示警等情事(此部分詳後述)以觀,亦足認被告午○○對加菲貓遊樂場有違法經營及賭博之情事,應有認識。
⑷被告午○○辯稱:證人辛○○所稱交予被告午○○之款項
係基於「走路工(即居間轉介)」之目的而交付云云。然查,被告午○○確有按月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午○○亦知其收受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加菲貓遊樂場」經營賭博「打通關節」所用,且若被告午○○僅係居間轉介而收取系爭款項,則於首次完成轉介居間之目的後,其受託事項即已達成,又何須嗣後按月收受辛○○交付之款項,被告午○○所辯所收受之費用係「走路工(即居間轉介)」之費用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被告午○○另辯以:遍查全卷,並無同案被告辛○○或「
加菲貓遊藝場」於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相關提領款項記錄,或有其他現金支出傳票或支出證明單可供佐證,復無此項費用支出之相關記載(因帳冊未搜到),則是否確如辛○○所證稱有按月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午○○之情事,衡情並非無疑;又同案被告辛○○及其合夥人間,確互有「戴帽子」中飽私囊、費用帳目不清之情形,尚不得推斷被告午○○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關於經營非法賭博電玩業者賄賂之對象及金額,本非合法經營之事項,尤其「加菲貓遊樂場」並非以合法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上開犯行,既不受政府監督,則無完善之會計制度,或為規避查緝而以其他方式記帳(如以暗語),自屬平常,是本件縱無辛○○或「加菲貓遊樂場」於10月31日、
11 月30 日、12月31日之相關提領款項記錄或帳簿可資佐證,惟依前揭證人辛○○之證詞及其餘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午○○圖利自己之犯行。
七、被告甲○○部分(被訴收賄、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一)被訴收賄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取賄賂之犯行,辯稱:95
年7 月底時,辛○○主動找上伊,伊告知辛○○沒有合法執照不能開業,嗣辛○○告訴伊「加菲貓遊藝場」大概於10月1 日要開張,伊始詢問辛○○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辛○○於95年11月30日在漢中街派出所附近之騎樓所交付之袋子內裝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拿錢給伊;又辛○○有將行動電話借伊使用,但是伊自己再加值;95年10月2 日伊下班後與辛○○在附近咖啡廳見面,辛○○係向伊表示可否少去那家店臨檢;96年1 月2 日在昆明街111 號大樓處,當日伊剛好在附近查戶口,此該處是一個開放空間,並有管理員在場,伊不可能在該處收受賄賂,伊並無收取辛○○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亦無去疏通別人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甲○○,95
年8 、9 月間,伊曾至臺北市○○路○○號地下室找好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但是漢中派出所甲○○警員到該處找伊(斯時伊不認識甲○○),伊向甲○○表示欲經營電玩之意,甲○○則表示那時候是警方清源專案之期間,不可以經營等語。於是伊就留下甲○○之電話,直至95年9 月中旬,再次與甲○○聯絡,並詢問清源專案已經結束是否可以經營,甲○○表示要伊把事情處理好,再去找他。後來從朋友口中得知原先認識5 、6 年之員警午○○應該可以處理,所以就去找午○○幫忙,請午○○幫伊處理萬華分局之部分,過了幾天(約在95年9 月28日左右),與午○○、甲○○相約在成都路68號地下室見面,當日午○○先到,接著甲○○到,伊先和午○○談好後,午○○先行離去,伊再接著和甲○○談(午○○和甲○○2 人原本不認識),當日與甲○○談論之內容係每月給甲○○10萬5 千元,95年11月也是每月給甲○○10萬5 千元,95年12月5 日(應為6 日之誤)則給甲○○11萬5 千元,96年1 月也是給11萬5 千元,至於交給甲○○部分,伊也不清楚甲○○會交給何人,此部分係屬處理漢中派出所部分。另95年11月30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所附照片
2 中,身穿警員制服係甲○○,前開照片中伊送賄款給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復證稱:伊確實有提供0000000000號手機給被告甲○○使用,因為甲○○有收受伊交付之賄款,所以主動提供門號給甲○○使用,如此聯絡起來比較放心;又伊於自白書中陳述,95年10月2 日、10月31日分別交付被告甲○○各
10 萬5千元,另又於同年11月30日及96年1 月2 日各交付被告甲○○11萬5 千元,增加1 萬元之費用是被告甲○○主動提及「公司」之公關費要增加1 萬元,伊認為此要求不過份,所以才同意從95年12月起,每月多支付1 萬元公關費予被告甲○○,至於甲○○究竟用這些款項打點哪些單位及個人,伊並不知悉;伊於95年9 月28日左右,係與被告甲○○約在成都路68號地下室談判,談的內容為給甲○○每月10萬5 千元,95年11月也是每月給甲○○10萬5千元,95年12月5 日(應為6 日之誤)給被告甲○○11萬
5 千元,96年1 月也是給11萬5 千元;另當庭所播放辛000000000000號95年10月31日晚上7 時43分35秒、晚上9時3 分29秒、晚上9 時6 分6 秒與甲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及提示之譯文,係當天與甲○○見面是交付95年11月份公關費給甲○○;又當庭播放辛000000000000號95年11月30日晚上8 時56分50秒、晚上9 時11分23秒與甲0
000 00000000 號電話錄音及提示之譯文,係當日交付12月份之賄款10萬5 千元給甲○○;當庭所播放辛000000000000號95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5分26秒、下午3 時16分
4 秒、晚上6 時12分4 秒、晚上6 時20分58秒與甲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及提示之譯文,係甲○○與伊見面並向伊表示說老闆交待要加1 萬元,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照給就是了;當庭播放辛○○96年1 月2 日晚上6 時43分30秒、晚上7 時40分00秒、晚上7 時46分55秒與甲○○通話錄音及提示譯文,係伊於96年1 月2 日在臺北市○○街○○○ 號與甲○○見面,並交付被告甲○○1 月份公關費11萬
5 千元。伊在96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第17頁之證述(當日係交付12月份之賄款10萬5 千元給甲○○)之該賄款金額和伊在96年1 月4 日及96年1 月5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筆金額11萬5 千元)有所不同,係因為95年11月30日伊給付12月份之賄款10萬5 千元給甲○○,過了沒有幾天,甲○○說要追加1 萬元,所以在95年12月初伊有再交付1 萬元給甲○○,所以之前才說12月份交付賄款金額是11萬5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㈠第34頁、第35頁、第
172 頁、第174 頁、175 頁、第22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行賄甲○○是為了避免警方查緝,總共行賄4 次(即其中95年11月30日與同年12月6 日追加1 萬元部分,應算1 次),因為時間比較久關於行賄時間、地點、金額,有些印象模糊,伊在自白書裡面寫之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較清楚,至自白書內很多塗改處係因寫錯字,僅記得前後2 次交付賄款之地點,第一次在中和市○○路附近之咖啡廳,還有1 次在臺北市○○街○○○ 號大樓外,其他2 次因時間久遠有點模糊,自白書所敘述之金額應該正確。伊應係於95年9 月間與甲○○談論交付賄款之事,每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是伊打電話給甲○○,伊大部分是用信封袋裝賄款交付甲○○。調查員於漢中街所拍攝伊由褲子右前口袋拿出一個具有厚度之牛皮紙袋給對方之照片,其中交付牛皮紙袋者就是伊,對方則是甲○○。另伊有提供1 張SIM 卡供甲○○聯絡使用,是伊主動提供。對於之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稱後來有多增加1 萬元賄款之相關供述,及原審提示95年12月31日通聯紀錄(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9 頁序號18)所載「他們公司自己要浮了1 萬上去,伊生意也不很好,不很受得了,大仔的會仔錢上個月加浮1 萬元」等語,該處所指1 萬元部分是甲○○要求增加,是另外給的;又甲○○有要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伊有影印機,伊馬上影印給甲○○。又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0 頁序號4 (95年9 月30日19時)之通聯紀錄,此次是甲○○跟伊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於開業前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甲○○;又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0 頁序號14(95年10月31日)通聯之內容,對象就是甲○○,看日期該次通聯之目的應該是為行賄;再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7 頁正、反面之通聯紀錄,96年
1 月2 日係甲○○與伊通話,主要內容係交付賄款;另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96年1 月4 日調查站筆錄、96年1月5 日偵查筆錄、96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96年1 月16日偵查筆錄,即同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
166 頁至第175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等之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有關甲○○之證述皆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1 頁至第244 頁)。參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M2U00012 8,全程2 分26秒,如95年度他字卷3166號卷第45頁所示2幀照片顯示之畫面,可看見被告甲○○手持有厚度之牛皮信封與辛○○交談之畫面(見原審卷㈡第244 頁),並由原審法院依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將辛○○與被告甲○○交談及辛○○拿有厚度牛皮紙袋交予被告甲○○之畫面,攫取畫面後彩色列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至第285 頁)。堪認證人辛○○前開所述,應可採信。⑵被告甲○○雖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對於加菲貓
遊戲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一事有所認識云云,然依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甲○○按月向其收取賄款等情,及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8 日16時33分11秒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之譯文顯示:被告甲○○於電話中告誡辛○○:「那是聯合的過去,剛好你們小姐與客人下去,身上有換現金的條子,你不知這狀況嗎,叫她以後小心一點就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㈠第147 頁反面)以觀,若非被告甲○○本即知「加菲貓遊藝場」係屬有兌換賭金之賭博場所,何有前揭收賄行為及告誡之語。
⑶被告甲○○另辯以:其前揭以95年12月8 日16時33分11秒
以0000000000號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之錄音譯文之內容若屬真實,則「聯合稽核小組」既已發現遊藝場小姐身上有換現金之條子,何以不立即查辦,並以現行犯逮捕云云,然被告甲○○於電話中告誡辛○○「聯合稽核小組」於蒐證時發現有兌換現金賭博嫌疑等情,該「聯合稽核小組」何以未以現行犯逕予逮捕,原因或有多端,或亦涉有違法失職之處,然若「加菲貓遊樂場」並未涉及非法,被告甲○○自無告知辛○○要求下屬以後小心一點等語,且上開告誡具體內容,顯係要求辛○○要小心注意,不要再被發現違法,並非單純宣示警方立場告誡辛○○絕不能涉及賭博等違法情事,被告甲○○以「聯合稽核小組」不知為何原因未予舉發等情,推認自己並無涉及不法云云,自不足信。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
證有於上開時地將賄款交付被告甲○○,且對於被告甲○○如何要求95年12月起增加給付1 萬元之細節均交待鉅細靡遺,顯非虛構。再參以95年9 月30日19時之通聯紀錄譯文,辛○○早於開業前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被告甲○○,而原審勘驗95年11月30日蒐證光碟所見之信封內裝之物係相當厚實之物,絕非被告甲○○所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再佐以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30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5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5年10月31日晚上7 時43分至同日晚上9 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5年11月30日晚上8 時56分至同日晚上9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96年1 月2 日上午10時
8 分至同日晚上7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8 日16時33分11秒與辛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43頁、第76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7 頁反面),被告甲○○亦自承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均係其與辛○○所聯絡,且其對於上開時日有與辛○○見面之事實亦坦認(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至第246 頁;原審卷㈢第116 頁),足證證人辛○○上揭證述之內容確屬事實,且有前開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甲○○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 日止,應確有按月向同案被告辛○○收取如前所述之賄款,洵堪認定。
(二)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於95年11月9 日、11月17日撥打如起訴書所示之2 通電話予辛○○,惟其用意係告誡辛○○不要違法,且打過電話亦不只2 次,該2 次僅係碰巧有臨檢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辛○○偵查時證稱:係被告甲○○通報伊警方相關取
締電玩行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 頁編號17以下(95年11月9 日晚上11時29分21秒)之通聯紀錄,係甲○○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向伊表示會過去臨檢,甲○○沒有講得很明確,但伊下意識認為警方應該會來臨檢。又審判長所提示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 頁反面編號19以下(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之通聯紀錄,也是甲○○表示警方會有臨檢。且伊於接獲甲○○通知臨檢消息後,先後告知店內員工呂志銘、乙○○等人警方要來臨檢,並事先預作準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至第238 頁)。
⑵參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9 日晚上11時29分21秒以0000
000000號電話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被告甲○○告稱):喂,等一下整個要過去」等語,「(辛○○回稱):OK、OK」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 頁編號17);辛○○於95年11月
9 日晚上11時29分47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職員呂志銘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辛○○稱):等一下會來臨檢,你看看有沒未帶身分證的,馬上會來,…等一下全部會過去,東西收一收」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 頁編號17);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被告甲○○告稱):在睡嗎,不好意思,今天可能會過去那邊云云,辛○○回稱:好,我知道」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 頁反面編號19);辛○○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6分2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職員乙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辛○○稱):小弟,待會可能會過去,你知道吧,待會可能過去,人多嗎…待會可能會過去,你該收的收一收」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失(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45 頁反面)。同案被告辛○○於被告甲○○打電話告稱「等一下要過去」等情後,旋以電話通知店內員工呂志銘、乙○○等人警方要來臨檢之消息,並囑付「東西要收一收」等情,顯見其等早有對於警方臨檢應如何通知及其用語等情早有默契,足認被告甲○○確有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甚明。
⑶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分別於95年11
月10日凌晨0 時10分及同年11月18日凌晨0 時7 分許,確有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均未被發現有經營賭博行為等情,亦有臨檢紀錄表2 份在卷足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37頁、第39頁;原審卷㈡第182 頁、第18
4 頁;原審卷㈢第173 頁、第175 頁),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7 月18日(96年7 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632674700 號函及檢送之臨檢紀錄表影本2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原審卷㈢第166 頁)。⑷綜上所述,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臨檢紀錄表所示臨檢時
間,暨被告甲○○與辛○○間通話之內容,明顯可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凌晨0 時10分及同年11月18日凌晨0 時7 分許各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之前,被告甲○○即已分別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9分21秒、9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41秒先行,以電話將當夜警方會對加菲貓遊樂場進行臨檢之訊息告知辛○○,並使辛○○得以有所準備等情,至為灼然。而警方臨檢係屬事前相關得知訊息之警員應保守之秘密,亦為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60 頁),且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甲○○確有事先洩漏該2 次警方將會臨檢包括「加菲貓遊樂場」在內之消息予辛○○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又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一般擴大臨檢係由分
局之偵查隊承辦,派出所只負責派出警力,到分局參加勤前教育,依計畫表執行。一般一星期會有1 至2 次臨檢,由分局決定,臨檢前半小時會做勤前教育,勤前教育在分局大禮堂舉行,內容是擴大臨檢之任務、目標、場所,勤務表上面會記載時間,所以知道有時間會臨檢,但不知道目標區,參加勤教者有帶隊官始有擴大臨檢之計畫勤務表,其他同仁不會知道,沒有參加勤教之員警不會知道臨檢之目標,派出所所長每個月月初會知悉何時段會有擴大臨檢之勤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 頁至第260 頁)。惟證人巳○○前揭所證僅係臨檢之標準程序,非屬實際個案,不能排除相關人員有意或無心洩漏臨檢時間之可能性,況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顯已事先具體知曉各該夜晚會對包括「加菲貓遊樂場」在內之業者實施臨檢之事,乃打電話警告辛○○,且其又無法說明電話中所言「等一下整個要過去」「今天可能會過去那邊」等語,究指何事。是證人巳○○前揭所證,無法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所辯其不可能預先知悉擴大臨檢之事項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有多次查報「加菲貓樂場」不法情資,自不可能向該遊樂場收受賄賂或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予該遊樂場云云。惟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幾乎每月均有查報關於「加菲貓遊戲」場疑似不法之資料,至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報到擔任主管後並沒發現甲○○曾經有取締過電玩業者等情,當時所證取締是指取締賭博性電玩,但查報是指行政方面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又經本院函詢有關被告甲○○任職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期間查報「加菲貓遊樂場」之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7年12 月3日北市萬分刑字第09733355600 號函函覆本院:被告甲○○警員任職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期間,曾於95年11 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加菲貓遊藝場」執行執行臨撿,並將臨檢紀錄陳報萬華分局行政組於95年12月5 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540300900 號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單位權責卓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查報加菲貓過藝場紀錄影本3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1 頁至第348 頁);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甲○○任職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時是否於95年10月11日、11月6 日、11月21日以「加菲貓遊樂場」涉有「營業項目不符」之情形,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8年4 月1 日北市萬分行字第09830935400 號函函覆本院,並檢附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95年10月11日陳報單(內有95年10月9 日23時15分臨檢記錄表)、95年11月6 日陳報單(內有95年11月4日23時15分臨檢紀錄表)、95年11月21日陳報單(內有95年10月26日23時50分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第119 頁)(陳報承辦人均為被告甲○○)。固可認被告甲○○曾陳報「加菲貓遊樂場」涉有「營業項目不符」之情形,然並無任何實質查緝該遊樂場經營賭博行為之紀錄(見該臨檢紀錄表上均勾選「無發現經營賭博行為」),是被告甲○○之查報行為,僅係形式上查報是否有營業項目不符之情形,並非實質取締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自不得以其有參與查報之舉,而排除被告甲○○收受賄款等之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甲○○與辛○○2 人間有何接觸或是拿什麼不法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亦僅能證明證人乙○○於其上班時間未見過被告甲○○與辛○○二人有前開舉止,亦無從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投資賭博性電動遊樂場之犯行,辯稱:伊未入股「加菲貓遊樂場」,亦未拿過辛○○交付之紅利云云。
(二)經查:⑴同案被告辛○○等人如何開設「加菲貓遊樂場」,其中辛
○○曾邀請被告己○○入股投資10萬元,被告己○○並先後共獲取辛○○所交付之2 萬4 千元賭博電玩店紅利金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播放辛000000000000號,95年9 日24日15時32分13秒、5 時48分
23 秒 與己000000000000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序號35)係當初開「加菲貓電玩店」時,伊問己○○要不要入股,
1 股5 萬元,該日己○○拿了10萬元入2 股,後來每個月分己○○1 萬餘元之紅利,第1 次拿給己○○1 萬元,第
2 次1萬4千餘元,總共給己○○2 個月,共計2 萬4 千餘元,至於為何96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供稱僅有給己○○1 次2 萬元,是因伊不想讓檢調單位瞭解己○○有入股之事情。(播放辛000000000000,95年11月
4 日20時54分10秒與己00000000000 號,11月5 日與己000000000000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序號64)係伊與己○○於95年11月6 日早上約在伊住處(臺北縣和市○○路○○○ 號5 樓)樓下見面,即前述己○○入股分紅之情,當日應該是拿1 萬餘元給己○○。(提示:95年11月6 日市調處行蒐報告表1 份)顯示當天己○○駕駛車5893-DF 起亞牌棕色休旅車,伊於8 時15分左右,持一白色信封袋進入車內前座,8 時20分,伊走出該車後隨即返回住處,但手中已無信封袋,此亦為前述己○○入股分紅之事情。(播放辛000000000000,95年12月5 日22時48分08秒與己00000000000 電話錄音並提示譯文序號76)該電話顯示伊於當天晚間到己○○家附近OK便利商店見面,就是伊前述己○○入股分紅之事情,當時係拿1 萬4 千餘元給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6年1 月12日調查站所言均屬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則該次調查筆錄相關記載亦屬其於原審審理作證證述之一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臺北加菲貓遊樂場部分,伊有讓己○○入股,入股金是10萬元,是在95年9 月24日在己○○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樓下向己○○收取10萬元;「加菲貓遊樂場」是在95年10月1 或
2 日開幕,己○○入股10萬元部分有給己○○紅利2 次,第1 次在95年11月6 日上午8 點10分左右,己○○駕車到永和市○○路○○○ 號時,伊於車內將紅利金拿給己○○,第2 次是95年12月5 日晚上在己○○家附近便利店拿給己○○,伊總共拿2 萬4 千元給己○○,95年11月6 日是1萬元,12月5 日是1 萬4 千餘元,因為分紅,故有幾百元之零頭,至於幾百元已忘記了,所以伊才說12月5 日給己○○1 萬4 千多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2
6 頁至第2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1 月4日調查站詢問及同年1 月5 日偵查時所說持信封進入己○○車內,是為感謝己○○介紹丙○○給伊認識,所以拿內裝2 萬元之信封給己○○表示謝意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裡面裝有1 萬元,是伊給己○○之股金(即紅利);己○○入股確實金額,剛開始1 股5 萬元,此部分通聯紀錄有顯示。1 股5 萬元是尚未開店,預計要32股,實際開店才變成1 股10萬元,所以原來預計160 萬元,後來變成
320 萬元,己○○分紅1 次1 萬元,1 次1 萬4 千元,所以總共2 萬4 千元。又所提示95年度他字3166卷第39頁至第42頁之照片上穿橘色上服是伊本人,手上拿著信封應該就是前述分紅之現金。又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74頁編號35之監聽譯文,係伊與己○○之通話,即向己○○收取入股金10萬元之事;己○○入股,是入伊部分之股份,伊並未告知其他人,也無任何紀錄,因為算伊部分股份,所以對外均以伊名義,相關帳冊紀錄不會明白記載分紅給被告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第155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至證人辛○○就交付被告己○○入股之金額或日期所證縱略有不相符合之處,此應係記憶稍有模糊致陳述未盡完備,亦無從以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己○○具有警員之身分,入股上開非法經營遊戲場參與分紅,自有所忌諱,故其雖參與入股分紅,但辛○○形式上未將己○○入股分紅之相關細目列入相關帳冊,應屬可信。是「加菲貓遊樂場」其他相關人員對於被告己○○入股一事並無所悉,要與事理無違。被告己○○上訴意旨所辯:本件查扣之股東名冊未見其入股之名義,且「加菲貓遊戲場」之員工均未供稱其為該遊戲場之股東,參以證人辛○○曾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加菲貓遊樂場」係辛○○與戌○○所開設等語,故其並未參與加菲貓遊戲場之入股分紅云云,自不可採。
⑵準此,證人辛○○前揭所稱於95年9 月24日、同年11 月6
日、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己○○見面,由被告己○○給付入股金,嗣辛○○並先後給付分紅金2 次予被告己○○等情,有各該相關日期時間被告己○○與辛○○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31 66 號偵查卷第
162 頁正反面:其中24日者顯示被告己○○要拿物品予辛○○),被告己○○亦承認上揭通話係其本人所為(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參以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6 日行動蒐證之攝影翻拍照片顯示:辛○○於當日手持一白色信封袋進入車號0000-00 號「起亞牌」棕色休旅車內(該車為被告己○○所有,為被告己○○所是認〈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12 頁;原審卷㈠第159 頁〉),嗣辛○○係空手走出休旅車,手中已無持該信封袋之事實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均足徵被告辛○○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⑶至證人辛○○於原審作證時,雖曾附和被告己○○之辯詞
,證稱:己○○未去過「加菲貓遊樂場」,伊記得是向己○○說開設網咖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至第152 頁),核與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上開所述顯有出入,嗣證人辛○○於同日亦證稱:當時有跟己○○說是開電玩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雖否認有入股之情事,惟其於偵查時先供稱:95年11月6 日有和辛○○見過面,沒有印象辛○○有拿東西給伊,但之前辛○○表示經營有執照之電玩店,並邀伊入股,辛○○有拿執照給伊看(但不確定是不是11月6 日當天),辛○○希望伊入股並幫忙,但伊未入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34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因為辛○○說要投資一個合法電子遊藝場而邀伊入股,辛○○自稱有合法執照,一直要拿執照給伊看,但伊沒有投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12 頁)。顯見被告己○○所辯:
辛○○僅係要開一家網咖店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己○○於調查時亦供稱:辛○○確實有與伊見面,欲透過伊關說蘆洲分局相關員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31 頁背面),益證被告己○○對於被告辛○○經營「加菲貓遊樂場」係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等情自有所認識,要屬無疑。至被告己○○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辛○○前揭所提及之電玩店係指「飛龍遊戲場」,與其向被告己○○所指「加菲貓遊樂場」係一網咖店並無出入或矛盾之處云云。惟己○○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所入股之「加菲貓遊樂場」究係電玩店或網咖店會不明究理就任意投資,顯不合常情,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⑷至被告己○○所辯:證人辛○○於調查局陳述95年11月6
日係為感謝伊介紹丙○○給其認識,所以才主動拿裝有2萬元之信封給伊,故其所取之款項並非入股款云云。然證人辛○○前於調查局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情節,迥然不同。況辛○○若為酬謝被告己○○介紹丙○○予伊認識而交付酬謝金,僅一次酬謝即可,又何須分多次交付,是上開信封交付之原由,自不可能僅係證人辛○○酬謝被告己○○之用,實屬當然。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加菲貓遊樂場」之股東有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是證人乙○○既不知悉「加菲貓遊樂場」股東之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己○○有無入股「加菲貓遊樂場」等情。至證人乙○○另證稱:伊未見過被告己○○出入「加菲貓遊樂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亦僅能證明證人乙○○上班時段並未看見被告己○○出入「加菲貓遊樂場」,且被告有無進出「加菲貓遊樂場」亦與其是否入股「加菲貓遊樂場」無涉,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對於其所入股之加菲貓遊樂場,並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經營,且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參與投資,其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戊○○、午○○、甲○○部分:㈠被告丙○○、戊○○、午○○、甲○○於前揭行為時,分
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副所長、警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等情,為被告4 人所自承,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可以認定。又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於非其警員職務轄區,亦未奉主管命令,倘有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自肥,亦應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案發時雖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之副所長,而前揭「飛龍遊戲場」係於其轄區之內,惟被告丙○○於95年3 月至96年1 月間因公傷假而無法執行職務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5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勤隋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2 頁)。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10l353號函示(見本院卷第282 頁):「... 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又同條例第3 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普及轄區。是以,警員執行勤務,應依勤務執行機構所排定勤務分配表於轄區執行,如因協助偵查犯罪,有必要於管轄區外執行逮捕、拘提行動時,應通報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情形急迫者,於事後知會。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以,警員知有犯罪嫌疑,其因執行業務者,應為告發,如非執行職務而與人民相同時,當得為告發。又警員執行職務,係依排定之勤務分配表於轄區內執行,警員於勤務執行中之作為義務需參見相關警察法規之規定,然查警察法規,對警員得知轄區外有違法情形之應有作為均無明文規定。四、警員執行勤務,應依勤務執行機構所排定勤務分配表於轄區執行,已如前述;又若於休假期間奉長官命令停止休假,亦應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俾利執行勤務。綜上,警員因公傷請假,勤務執行機構當不編排勤務,若亦未奉上級長官命令停止休假,自不執行職務。」等語觀之,若警員因公傷請假而無編排勤務,或非警察勤務之轄區,員警既無職務上積極作為之義務,應認警察於無編排勤務期間或勤務之轄區外,自無直接行使警察職務之權限或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準此,被告丙○○於前開犯行期間,既無勤務在身,難認「飛龍遊戲場」之相關查察行動仍屬其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範圍,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或同條例第7 條「有調查職務」之身分要件,然被告丙○○雖於前開期間並無勤務在身,然其明知「飛龍遊戲場」位於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之轄區,且「飛龍遊戲場」之業者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以及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之員警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等行為皆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替非法經營賭博電玩業者「打通關節」交付賄賂予轄區警員戊○○,並按月向業者收取報酬,對於斯時非其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自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原審踐行告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程序後〈見原審卷㈢第90頁,本院亦已諭知沿用原審審理時告知之各項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戊○○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飛龍電子遊戲場」於其轄區管轄之範圍內,其對該遊戲場負有調查職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另被告戊○○既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午○○,固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並
非「加菲貓遊樂場」轄區之員警,「加菲貓遊樂場」之相關查察行動並非被告午○○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範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所示,被告午○○亦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及同條例第7 條「有調查職務」之身分要件,惟其明知「加菲貓遊樂場」之業者有意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欲以非法經營賭博電玩業者向萬華分局「打通關節」為由,按月向業者收取報酬,對於斯時非其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向店家索取財物圖利自肥,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同前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加菲貓遊樂場」於其轄區管轄之範圍內,對該遊戲場負有調查職務,為同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丙○○、戊○○、午○○、甲○○4 人收受圖利
報酬或賄賂之次數,固均為複數,惟同案被告辛○○、戌○○分別就「飛龍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各對於上開被告交付報酬或賄賂部分,依本案個案情節,其等就飛龍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各自相關之交付賄賂行為,分別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應認其等就該二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係各基於一個包括行賄之犯意,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包括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同理,對於被告丙○○、戊○○、午○○、甲○○等人而言,其等各次收受屬按月給付規費性質之報酬或賄賂行為,亦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應認其4 人就各自收受報酬或賄賂犯行部分,均係基於一個包括圖利或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然各次收受報酬或賄賂之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其等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包括的論以一圖利罪或收受賄賂罪。
㈣查警方執行臨檢,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業見前述
。被告甲○○為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其竟先後2次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之事預先洩漏予業者即共同被告辛○○,核被告甲○○前揭二次洩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告甲○○所犯上揭收賄罪和2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均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明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經查:被告丙○○就其所涉圖利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戊○○涉犯收受賄賂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戊○○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22日偵訊時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7 頁至第270 頁),被告丙○○就其圖利部分,符合證人保證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6482號同此意旨)。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為繳交行為(繳交系爭款項之日期為97年2 月14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被告既非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己○○與辛○○、戌○○、壬○○等人就其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並推由部分人實行,為共同正犯,其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啟明、乙○○、岑毓秀、田恬恬、柯桂柔、許勤賢、陳忻辰、陳珮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並推由部分人實行,亦為共同正犯。又「加菲貓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雖持續有一段時間,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被告己○○所為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復依前述接續犯之理論,該被告己○○既係於上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該被告己○○以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再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另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同前說明,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十、原審認被告丙○○、戊○○、午○○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丙○○、午○○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之身分要件,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罪,原判決逕認丙○○、午○○等具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身分要件,直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自有未洽。
(二)被告丙○○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原審認被告戊○○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亦有未洽。被告戊○○、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云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暨戊○○、午○○關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午○○均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協助電動賭博玩具業者充當「打通關節」之「白手套」行為,或收受賭場業者之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而被告丙○○身為派出所副所長,不知謹言慎行,為基層員警表率,反向等賭場業者收受報酬,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戊○○、午○○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收受金錢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 、4 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 、3 、4項所示,以示懲儆。被告丙○○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罪,取得31萬元之款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已扣案之現金50萬元,自無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取得156 萬元之賄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午○○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罪,取得76萬元之款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原審認被告甲○○收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部分、被告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且「加菲貓電子遊戲場」於其轄區管轄之範圍內,對該遊戲場負有調查職務,竟不知廉潔自持,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且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予業者,以規避檢警查緝不法,所為不僅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且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犯罪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收賄部分有期徒刑12年6 月,禠奪公權6 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部分各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而被告甲○○所犯2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就被告甲○○所犯收賄罪部分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等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 年,另以被告甲○○所犯收受賄賂所得財物44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務人員,未能廉潔自持,竟與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插股分紅,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而被告己○○前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9及附表三(編號9 除外)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戌○○、壬○○等人所有,且供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加菲貓遊樂場犯行及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4 、5 、8 、9 ,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被告甲○○、己○○等上訴意旨,執前辯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於95年8 月初即有共同收受共同被告辛○○交付之賄款38萬元,因認被告丙○○、戊○○此部分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之證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始終否認其於95年8 月間即有取報酬,辯稱:伊是從95年9 月始開始向辛○○收取報酬等語;另被告戊○○則自始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等情。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人員於96年1 月4日 詢問時固證稱:伊係透過己○○介紹認識丙○○,所以「飛龍遊藝場」在95年8 月1 日營業起,第一個月之賄款38萬元,是伊帶戌○○到丙○○住處附近,將38萬元親手交給丙○○,並將戌○○介紹給丙○○認識,記得第一個月之賄款是38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4頁);而於95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因伊想要經營電玩店,請己○○介紹丙○○給伊認識,並且請他幫忙喬事情,之後伊及戌○○在八里開店,第一個月是伊帶戌○○和丙○○見面認識,那是95年8 月間,印象中第一個月伊有送38萬元給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行賄金額是95年8 月底9 月初,不記得有何人在場,伊在調查站所述第一次付賄款予丙○○之證述實在,在調查站之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至第157 頁)。是證人辛○○固始終均稱第一次給付賄款予丙○○之時間是95年8 月間等語,惟其始終無法確定交付賄款之日期,且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5年8 月1 日辛○○介紹丙○○予伊認識當日,並無交付「飛龍遊戲場」8月份之公關費給丙○○,辛○○只告訴伊「飛龍遊戲場」
8 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且該店在95年8 月1 日開始營業,故8 月份公關費應該是開店前即已經處理完畢,警方才會讓伊等營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7 頁、第8 頁、第199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0 頁至第161 頁)。是依證人戌○○前揭證言,伊於95年8 月1 日辛○○介紹丙○○予伊認識當日,並無辛○○前揭所謂交付8 月份公關費予丙○○之情,且其所證「飛龍遊戲場」8 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等語,亦屬傳聞或臆測之詞,則證人辛○○、戌○○此部分證言顯有瑕疵可指,且其等上開證詞,從無提及被告戊○○之姓名,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搜索扣押物編號1-2 所示之「飛龍遊戲場」開辦費等資料之相關記載,亦係證人戌○○根據證人辛○○轉告之訊息而為記載,亦屬傳聞,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二)綜上,公訴人指被告丙○○、戊○○於95年8 月間有向辛○○收取賄款38萬元部分,僅有屬對行性共犯之證人辛○○之證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證人辛○○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辛○○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丙○○、戊○○之供證,即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有此部分收賄犯行,其2 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此部分犯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67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壬○○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辛○○、戌○○等人於95年7 月間,合夥集資經營飛龍遊戲場,欲以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之營利賭博犯行,被告壬○○與辛○○、戌○○等人為避免飛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與辛○○、戌○○二人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分別自95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交付午○○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賄款,共計76萬元,而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 日止,按月給付甲○○10萬5 千元、11萬5 千元不等之賄款,收賄金額共計44萬元,因認被告壬○○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漏引第3 項)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戌○○於調查和偵查中之證述、「飛龍遊戲場」和「加菲貓遊樂場」收入支出表等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調查處多次之行動蒐證報告表及攝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有投資「飛龍遊戲場」4 、50萬元,投資「加菲貓遊樂場」10幾萬元,但伊未參與辛○○、戌○○有行賄警方之事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原審96年5 月2 日審理時證稱:
「飛龍遊戲場」部分之收入支出表、損益表是伊所製作,損益表中給警員之賄款,伊係記載「職工」,被告壬○○並不知情,且被告壬○○不需要看損益表,伊與壬○○電話連絡時亦稱把損益表留給辛○○看,因為壬○○看不清楚,也聽不懂,伊亦無向壬○○解釋職工是何意,因為他當時聽得迷迷糊糊,且伊亦無介紹任何警察給壬○○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3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96年5 月2 日時結證稱:被
告壬○○只有在戌○○沒有空開股東會時來過1 、2 次,其等開會主要內容是談論店裡機台如何擺設及何時開幕等事,並無談及開幕之費用、或支出之方式;每個月之月報表、損益表是由伊與戌○○所製作,伊負責「加菲貓遊樂場」部分,另戌○○則負責「飛龍遊戲場」,伊作完「加菲貓遊樂場」後會拿給戌○○,損益表看上記載給員警部分,伊係用不固定之名詞,如「買IC板」等詞代替,至於「職工」部分是戌○○所寫的,損益表一般都是伊與戌○○在察看,其他人沒在看,關於「買IC」等支出,伊並未告知壬○○是要用以行賄;當初係與戌○○討論如何投資店內費用,並無與壬○○討論,亦沒介紹哪位警察給壬○○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至第136 頁)。
㈢雖被告壬○○於偵查中曾供陳:伊不知道辛○○、戌○○
有拿錢行賄警察,我知道要給警方才能開業之行情,但細節伊不清楚,伊之認知就是要給警方錢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29 頁),而於本原審審理時再供稱:
伊於偵查中說認知要給警方錢一節,是以一般人之想法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是依被告壬○○前揭供述,伊僅推測「飛龍遊戲場」及「加菲貓遊樂場」係行賄警方後始能開業,或僅係依自己之社會經驗所產生之想法,縱其知悉辛○○或戌○○確有行賄警方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行賄討論,或有其他犯意聯繫等情,自不能以其「可能知情」、「確實知情」或「默認」等心理想法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㈣又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12日晚上10時44分41秒通話(對話中被告壬○○有提到「公關費」)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69頁反面)、被告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戌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8 月7 日下午5 時41分31秒、晚上6 時
12 分30 秒通話(對話中談論開支明細表等相關事宜,戌○○有提到「職工41」,但未說明意義)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同前卷第100 頁反面),雖有提及「公關費」及戌○○所謂行賄代稱之「職工41」等語,惟所謂「公關費」,定義並非明確,饋贈禮品、宴飲玩樂之費用亦屬之,又對象亦不限於公務員,對於同業、廠商、客人等與經營相關之人員亦有支出公關費之必要,能否僅憑被告壬○○於電電話中曾提及「公關費用也要增加」,即謂其即指要增加行賄之金額,況如前揭所述,除被告甲○○部分有主動要求增加賄款之金額外,並無任何「飛龍遊戲場」或「加菲貓遊樂場」方面自行增加行賄款項或報酬之事,則被告壬○○前揭所言要增加公關費用等語,是否即指增加行賄金額或報酬云云,實非無疑,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壬○○知悉辛○○、戌○○有支出公關費之事;再被告壬○○僅於電話連絡時有聽聞戌○○談及「職工41」一語,雙方並無另外討論或闡釋該用語,能否因此即認被告壬○○對於「職工41」即指行賄警員款項之代稱已了然於心,自有疑問。
是自不能單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辛○○、戌○○就後二人行賄警員之事,有事前同謀或事中分擔行賄警員行為之實行。
(四)遍查諸卷宗,同案被告辛○○、戌○○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證稱被告壬○○曾有參與行賄警員之謀議或行為,且卷附之收入支出表及通訊監聽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壬○○對行賄之事事前有參與謀議或事中有分擔行賄警員行為之實行。再者,觀諸臺北市調查處多次之行動蒐證報告及攝影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壬○○曾與警員有接觸情形。綜上,被告壬○○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行賄犯行,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曾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27分31秒,與共同被告戌○○於電話中相約10分鐘過後,在臺北縣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見面;隨後,被告戊○○既在相約地點,將「飛龍遊戲場」遭人檢舉之屬應秘密消息,洩漏予共同被告戌○○知悉,預做準備,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無非係依據同案被告戌○○之供述、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記錄、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同案被告戌○○通風報信等語。
(三)經查:依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戊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 時27分31秒之通話(對話中被告戊○○約戌○○見面事宜)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08 頁),及同日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戌00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晚上8 時21分15秒之通話(對話中顯示辛○○告知戌○○有關被告戊○○當日有打電話告知遭檢舉之事)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08 頁),及翌日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16日晚上7 時54分13秒之通話(對話中顯示戌○○告知辛○○有關被告戊○○昨日告知遭檢舉之事後,京城的〈即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確有到店內查訪)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0
8 頁)觀之,雖可認被告戊○○於95年10月15日下午曾打電話與戌○○相約於活動中心見面,並於見面時告知「飛龍遊戲場」遭檢舉之事,而於翌日即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至被告戌○○店內巡視等情無誤。然被告戊○○究向戌○○告知遭檢舉之實際內容為何,是否有洩漏檢舉人資料或警方將採取何行動作等應秘密事項?或僅係單純告知「飛龍遊戲場」遭人檢舉事,請其注意等情?實有究明之必要。而觀諸證人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固證稱:伊確實有於95年10月15日與「高個」即管區警員戊○○約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旁見面,被告戊○○告訴伊,前一天14日,伊於八里渡船頭三間電子遊樂場遭人檢舉查報,且伊經營之「飛龍遊戲場」後門商店招牌太大,上面長官在注意,所以伊與被告戊○○會面後,有向店內員工交待,有人檢舉要小心,事後伊與辛○○談論,提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派人來店內查看,一個是捲毛頭髮的,及另一個想要來查緝,被伊員工認出來,沒有實際查緝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㈠第10頁反面〈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有證實其此部分證言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頁),惟依證人戌○○上開證言,被告戊○○顯係告知戌○○「飛龍遊戲場」有遭人檢舉之事,並告誡其要注意不要太招搖等情,尚非實際洩漏例如檢舉人資料、或警方將採取何行動作等屬應秘密之事項,縱事後警方確有派人前往查看,亦係被「飛龍遊戲場」之員工認出,而非被告戊○○事前通報,且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無提及與警方將至「飛龍遊戲場」實施臨檢有關之言語,而證人戌○○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15日當日被告戊○○有講招牌不能掛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則尚自難僅憑被告戊○○有警告戌○○要小心注意之空泛言語,即推認被告戊○○有何洩漏具體秘密之行為。綜上,依證人戌○○先後於調查站、原審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記錄等證據,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戊○○有為具體洩密行為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洩密犯嫌,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於下列時間將警方擴大臨檢之應屬秘密消息,事前洩漏予共同被告辛○○以預做準備:⑴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1 分,共同被告巳○○以(02)0000000 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臺北市○○路○○號),撥打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午○○,被告午○○立即於當日下午
1 時2 分22秒,撥打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辛○○,預做準備。⑵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
34 秒 ,巳○○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捷運南港線西門站B1 ,公話編號0000000) ,撥打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連續三天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被告午○○,被告午○○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53秒,撥打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辛○○,預做準備;因認被告午○○此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無非係依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午○○強堅詞否認有何洩密密之犯行,辯稱:有關拜拜部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伊,伊只是隨便跟辛○○講;另老大亦係伊隨便講的等語。
(三)經查:㈠依同案被告巳○○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1 分以(00)
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巳○○通知被告午○○當日這邊要大拜拜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5 頁反面)、被告午○○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2 分22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被告午○○轉述辛○○有關金門大仔告知當日有大拜拜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5 頁反面)、辛○○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4 分6 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職員岑毓秀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辛○○轉知員工岑毓秀注意當日有人要來巡視之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86頁反面)等通聯紀錄,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午○○於電話中提到大拜拜之意思,是警方要出來取締,大拜拜是指萬華分局1 組及2 組之員警要出來查察電玩,被告午○○隨即通知伊要閃一下,伊隨即通知岑毓秀在店裡要小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㈠第49頁;原審卷㈡第200 頁至第202 頁;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固足證被告午○○確有於95年11月10日將自同案被告巳○○得知警方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予被告辛○○知悉。
㈡依巳○○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以(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巳○○通知被告午○○要連續拜拜3 天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第156 反面、第157 頁)、被告午○○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9分53秒、同日上午11時23分50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辛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被告午○○告知辛○○有關大仔告知要連續普渡
3 天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88頁正反面)、辛○○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6 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職員岑毓秀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共同被告辛○○轉知員工岑毓秀電影票確定是看3 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88頁反面)等通聯紀錄,再參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巳○○與午○○聯繫告知「大拜拜要3 天」,被告午○○隨即通知伊「普渡確定3 天」,即大拜拜
3 天,就是指萬華分局出來查緝,當伊得知萬華分局要查緝時,伊休息了3 天,電影票是搜索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73 頁反面〈此筆錄經證人辛○○於原審證實無誤,另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至第202 頁;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固亦可證被告午○○有於95年11月11日將自巳○○得知警察可能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被告辛○○知悉。
㈢然遍查全偵查卷,未見有與上開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
之臨檢或搜索之行動或計劃之相關證據,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記得並無臨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原審卷㈢第30頁),且經原審向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96年7 月18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6326
74 700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亦未有與該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紀錄,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
7 月18日(96年7 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63267470
0 號函及檢送之臨檢紀錄表影本2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以下;原審卷㈢第166 頁以下)。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與該2 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或搜索行動。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以公務員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是否屬「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屬構成要件要素,自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既無據證證明確有與該
2 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或搜索行動或計劃,自難僅憑「空穴來風」之消息即以該條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有此等部分之洩密犯嫌,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辛○○為避免「飛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乃委請被告己○○疏通,被告己○○雖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辛○○請其親自疏通之請求,但卻仍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同意媒介八里當地警方為被告辛○○「打通關節」;於95年7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己○○透過不知情之張飛順,邀約被告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巷內之卡拉OK店飲酒,被告己○○當場介紹辛○○與丙○○認識,及提示開設賭博電玩店之事,請丙○○負責「打通關節」,至於行賄細節部分,則請丙○○與辛○○自己詳談;丙○○同意收賄負責疏通後,「飛龍電子遊戲場」即於95年8 月1 日正式開幕營業。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行賄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丙○○之供述、證人張飛順之證詞、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記錄、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或幫助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與辛○○、丙○○係同時認識,但僅見過一次面,辛○○與丙○○間有交付賄款之事是後來才發生,與伊無關,伊不知道辛○○等有經營賭博電玩之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己○○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辛○○確實有與伊
見面,欲透過伊向蘆洲分局相關員警關說,但伊根本沒有能力做這件事,且亦非伊之業務範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31 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沒有協助辛○○處理公關事宜及打點相關警方人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
㈡證人張飛順於偵查中係證稱:丙○○與伊是同事,記得曾
去過丙○○家對面之快炒店,該次是第一次,伊與己○○及其他同事先到,後來共同被告丙○○才來;第二次是去卡拉OK店,當伊到場時,丙○○及被告己○○都已經在現場,伊看到3 、4 名以上伊不認識之人,也不知道他們之身份;而兩次吃飯均是單純吃飯、聊天,其等私底下是否談到有人要開電玩店這件事,伊不清楚;己○○與丙○○間並無直接業務關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
256 頁至第258 頁)。是依證人張飛順之證言,其與己○○及丙○○2 次聚會中,均未聽聞有關開設電玩店之情事,更遑論有行求或收取賄賂之言談,且業者與警方人員初次見面,尚不熟識,即急於談論交付或收受賄賂之事,亦有違常情,是其證言尚不能作為不利認定於被告己○○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
己○○有說臺北縣抓的很厲害,他不敢幫忙喬事情;伊與丙○○商議有關行賄之事時,己○○均不在場;有關八里電子遊藝場之事,己○○只是以朋友的立場幫忙介紹丙○○,但確實沒有幫忙行賄,且亦無收取任何賄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9頁、第167 頁正面、第168頁背面、第226 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經營「飛龍遊戲場」,因屬特種營業,有圍事,是非比較多,希望己○○介紹一些警察給伊認識,遇有事情時可以幫忙;伊大概於95年間透過被告己○○的介紹認識丙○○,就是開店前1 個月左右,約7 月下旬左右,是在一家茶室認識,在場有很多人,那次只是單純地聊聊天,有留下彼此之聯絡方式,沒有談到行賄之事,且該時在場人很多,根本沒機會談論行賄之事;伊跟丙○○間行賄之事,並無告知己○○,也沒有向己○○談論任何行賄對象或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至第154 頁)。是依證人辛○○前揭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己○○有介紹丙○○與辛○○認識,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對後來辛○○行賄丙○○之事亦屬知情,並有參與或幫助行賄之行為。
㈣又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站證稱:95年7 月間,「飛龍
遊戲場」開幕前,蘆洲分局教官(指:張飛順)打電話告訴伊,臺北縣警局訓練課某長官(指:被告己○○)想認識伊,之後被告己○○約伊在蘆洲市○○路150 幾號「水上鮮」熱炒店吃飯喝酒,當天己○○介紹「小高」(即被告辛○○)給伊認識,被告己○○向伊表示「老小仔」要到伊轄區開設電玩店,希望以後多給予照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4 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述:
張姓教官僅負責邀約伊到場,其餘事情是由伊與辛○○談論,己○○並無打電話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51 頁)。益見被告己○○並無參與辛○○與丙○○間之行賄商議或有何知情幫助之行為。
㈤至於共同被告辛○○在調查站所寫之自白書,僅於第三段
記載其請託被告己○○介紹丙○○與其認識,並未記載被告己○○有參與辛○○與丙○○間商談行賄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8頁)。又依卷附之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6 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固足證明辛○○曾手持一信封袋交予被告己○○收受,惟證人辛○○已結證稱:該信封內所裝之現金,為被告己○○入股「加菲貓遊樂場」後之分紅等語,業如前述,此核與被告己○○被訴之行賄或幫助行賄罪之證明,無關連性。另辛○○於95年12月5 日晚上10時48分8 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00號電話(2 人相約在被告己○○家附近之OK便利商店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92頁反面),係辛○○於當日交付1 萬4 仟元之「加菲貓遊樂場」分紅金予被告己○○之事,亦為證人辛○○證述在卷,亦與被告己○○被訴之行賄或幫助行賄罪無關連性。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己○○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賄或行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自95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駐蘆洲分局督察,負責警紀、分局及各派出所勤務督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在龍源派出所內,收受共同被告丙○○交付屬飛龍遊戲場之9 月、10月份賄款共7 萬元(其中1 萬元係中秋節「加菜金」);95年12月間某日,收受由共同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申○○轉交屬「飛龍電子遊戲場」之11月、12月份賄款共6 萬元,總計收賄13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無非係依據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蘆洲分局95年10月16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10月16日是去龍源派出所查案,不知道丙○○會在該處,且亦無收到申○○或戊○○交付之賄款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審中固證稱:
於95年10月中旬,因該派出所所長毛健華輪休,代理副所長有事回花蓮,故伊返回龍源派出所頂班2 天,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下午1 時以後,督察員卯○○來龍源派出所督巡,在員警領用槍枝出入登記簿簽到後,伊與卯○○在辦公室後面休息室泡茶時,以信封袋包裝「飛龍遊戲場」9 、10月份之公關費及中秋節加菜金1 萬元共計7 萬元交付卯○○,卯○○沒講任何話就將錢收下;12月9 日二組警員申○○打電話給伊要到家中探望伊之腳傷,11、12月份給
2 組公關費6 萬元,伊是用全國電子公司舊信封袋包裝,在伊家交給申○○,請申○○轉交給卯○○;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因申○○未帶走,伊是託戊○○轉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1 頁反面;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81頁、第82頁、第250 頁;原審卷㈡第10
5 頁至107 頁、第130 頁以下)。惟姑不論證人丙○○就95年11、12月之公關費,究竟係交由申○○或戊○○轉交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就其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卯○○一節,始終僅係其單方面之陳述,再卷附之95年10月1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132 頁),僅能證明被告卯○○當日下午有至龍源派出所,但並無任何通聯記錄、甚至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被告卯○○與丙○○在上開期日前後有何聯絡之情形;再被告卯○○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督察,而於轄區內之龍源派出所出現,並非異常之事,單以被告清永清有出現在龍源派出所之事證,並不足以認為係屬其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丙○○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調查人員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
受託轉交賄款予被告卯○○之事實,並證稱:95年12月間,丙○○已請相當長之公傷假,蘆洲分局長認為丙○○不應該請長假,伊基於職責,始到丙○○家中拜訪,並順道查看丙○○之傷勢,當天是獨自一人前往丙○○家中,並未在丙○○家中收受任何款項,也無代為轉交給被告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85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原審卷㈠第166 頁);另同案被告戊○○根本否認有受託轉交賄款予被告卯○○之事(此見其完全否認有收賄行為自明)。是證人申○○等人之供述亦不足作為證人丙○○前揭證詞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㈣綜上,公訴人指被告卯○○收賄部分,僅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之證言,然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證人丙○○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卯○○之供證,即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收賄之犯行,自應就其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申○○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原係蘆洲分局二組警員,於95年12月9 日,因職務關係至共同被告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4 樓住處,探望丙○○腳傷,丙○○借此機會委請不知情之申○○轉交「飛龍電子遊戲場」6 萬元賄款予共同被告卯○○,詎被告蔡本生於00年0 月00日、3 月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95年12月9 日是否受託轉交6 萬元現金予卯○○之於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證時,竟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於前開時間固有至丙○○住處探望,但未受託轉交金錢;因認被告申○○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偽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9 日是因丙○○腳傷,伊受命前往查看丙○○之腳傷是否需要再請假,因伊本身即負責差假控管,另丙○○根本就沒要伊拿信封袋轉交卯○○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證述有請被告申○○轉交內裝賄款之信封袋予卯○○等語,已如前述(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26 1 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81頁、第82頁、第250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日有請申○○拿一個信封袋,但申○○當時不置可否,伊於申○○離開後始發現該信封袋還在沙發椅上,申○○並沒將該信封袋帶走,且當時亦無對申○○說明信封袋內有何物,且由信封袋外面亦看不出來內裝何東西,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將裝有6 萬元信封交予被告申○○轉交卯○○等語,並非完整之事實,因為檢察官只有問信封袋交給何人,沒有詢問嗣後之狀況,所以當時並未說明申○○未將信封袋帶走,伊於翌日即將信封袋交由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關於證人丙○○所述交付賄款予卯○○部分之證言,因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證人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卯○○之供證,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丙○○片面且前後矛盾之陳述,遽認被告申○○有偽證之犯行。綜上,證人丙○○先後供述不一致,且亦查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則被告申○○被訴偽證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被告巳○○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午○○每次自共同被告辛○○所收取之賄款,除自己分得3 萬元外,餘均交由漢中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巳○○收受處理;另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1 分,被告巳○○以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臺北市○○路○○號),撥打午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午○○,午○○立即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22秒,撥打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辛○○,預做準備,又於95年11月11日上午
10 時57 分34秒,被告巳○○以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捷運南港線西門站B1 ,公話編號0000000) ,撥打午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連續三天擴大臨檢之屬應秘密消息予午○○,午○○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9 分53 秒,撥打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辛○○,預作準備等語;因認被告巳○○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無非係依同案被告辛○○之供述、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記錄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洩密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2 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所撥打之電話,第一通係誤認是線民電話而回撥,第二通是再次確認是否線民來電,會使用公用電話,係因派出所無法撥打行動電話;另同案被告午○○亦無交付任何賄款給伊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收賄部分:
⑴同案被告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證稱:綽號「大仔」
之人應該即為漢中街派出所主管,伊不知道其姓名,是經市調處人員告知始知其名字為巳○○,伊於自白書中陳述於9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22萬元給午○○,其中3 萬元是伊主動給午○○,因為午○○兒子患有唐氏症,且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午○○熟識,所以才會主動透過午○○行賄被告巳○○,至於午○○拿到賄款後,如何分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於96年1 月1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復證述:伊透過午○○請「老大」關心一下,因午○○有說他認識「老大」,至於「老大」是何人當時伊不清楚,要問午○○才知道,伊知「老大」綽號叫「金門仔」,請巳○○幫忙打點萬華分局1 、2 組,是午○○告知轉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第
196 頁、第204 頁、第205 頁),是證人辛○○從未與被告巳○○接觸,甚且不知巳○○之真實姓名,僅憑證人午○○自稱與巳○○熟識,即託午○○幫忙「疏通關節」即交付賄賂予巳○○,惟對於午○○有無將賄款轉交給巳○○,均不知悉,所書立之自白書所述關於被告巳○○收受賄賂之相關陳述,皆係聽自同案被告午○○轉述傳聞,而證人午○○復否認有收受辛○○所交付之賄款及轉交賄款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證人辛○○上開證詞,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⑵再者,本案就被告巳○○部分,並無午○○有交付賄款予
被告巳○○之跟監行蒐證據及相關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是就被告巳○○被訴收賄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被告巳○○應有於95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1日等相關時間,將警察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戲場」之消息,告知午○○等情,惟上開時日警方並無任何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戲場」之計畫或行動等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確有與被告巳○○上開2 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或搜索行動或計劃,自難以上開條項之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巳
○○被訴收賄及洩密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巳○○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巳○○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壬○○涉犯行賄罪;不能證明被告戊○○、午○○、巳○○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不能證明被告己○○涉犯行賄罪;不能證明被告卯○○、巳○○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能證明被告申○○涉犯偽證罪,就被告壬○○被訴行賄罪部分;被告戊○○、午○○、巳○○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部分;被告己○○被訴行賄罪部分;被告卯○○、巳○○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申○○被訴偽證罪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壬○○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96年5 月2 日結證稱:開股東會時戌○○沒有空時,壬○○有來過1 、2 次,開會主要內容是店裡擺設機台以及何時開幕等,但沒有談到開幕之費用、支出方式有哪些;每個月之月報表、損益表是伊與跟戌○○所製作,伊是作「加菲貓遊樂場」,戌○○作「飛龍遊戲場」,伊作完「加菲貓遊樂場」部分會拿給戌○○,損益表有記載哪些支出要給員警的,但伊不是用固定之名詞,如「買IC板」,至於「職工」部分是戌○○製作的,損益表一般都是伊與戌○○在看,其他人沒在看這個,經營兩邊遊戲場營運往來費用,購買IC等費用,伊沒有向戌○○講是要行賄之費用;當初討論投資店內費用如何投資時,沒有與壬○○討論,這個都是跟戌○○討論;伊沒有介紹過哪位警察給壬○○認識云云。然被告壬○○於偵查中曾供陳:
伊不知道辛○○、戌○○拿錢行賄警察,伊知道行情要給警方才能開業,但是要給之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伊之認知就是要給警方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㈠第329 頁);復觀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與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8 月12日晚上10時44分41秒通話(對話中被告壬○○有提到「公關費」)之通訊監聽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69頁反面)、被告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戌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95年8 月7 日下午5 時41分31秒、晚上6 時12分30秒通話(對話中談論開支明細表等相關事宜,戌○○有提到「職工41」,但未說明意義)之通訊監聽譯文(同前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壬○○、辛○○、戌○○為避免遭監聽而暴露犯行,被告壬○○、辛○○在電話中有提到「公關費」,被告壬○○與戌○○通話有提及「職工41」,被告壬○○並未進一步詢問戌○○其意,益證被告壬○○對損益表記載「買IC板」及「職工41」並非純然陌生不解其意。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壬○○有與被告辛○○、戌○○共同討論行賄警員,同案被告辛○○之證述,係迴護被告壬○○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戊○○部分:依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戊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 時27分31秒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對話中被告戊○○約共同被告葉宏江見面事宜),及同日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戌00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晚上8 時21分15秒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對話中顯示共同被告辛○○告知共同被告戌○○,有關被告戊○○當日有打電話告知遭檢舉之情事),及翌日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共同被告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16日晚上7 時54分13秒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對話中顯示同案被告戌○○告知辛○○關被告戊○○昨日告知遭檢舉之事後,京城的〈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確有到店內查訪),被告戊○○於95年10月15日下午曾打電話與戌○○相約於活動中心見面,於見面時告知飛龍遊戲場遭檢舉之事,而於翌日即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至被告戌○○店內巡視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6年1 月4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確實有於95年10月15日與「高個」即管區戊○○約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旁見面,被告戊○○表示,前一天即14日八里渡船頭三間電子遊樂場都有被人檢舉查報,且飛龍遊戲場後門商店招牌太大了,上面長官在注意,所以與被告戊○○會面後,有向店內員工交待有人檢舉要小心點,在事後與辛○○提及臺北縣政府警局有派人來店內查看,一個是捲毛頭髮員警及另一個想要來查緝之員警被員工認出來,沒有實際查緝到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戊○○既向戌○○告知遭檢舉之實際內容為何,且告以警方將採取何動作等之應秘密事項,則已非屬原審判決認定之空泛言語。(三)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於下列時間將警方擴大臨檢之秘密訊息,事前洩漏予共同被告辛○○以預做準備:⑴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1 分,共同被告巳○○以
(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臺北市○○路○○號),撥打被告午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警方將擴大臨檢之秘密訊息予午○○,被告午○○立即於當日下午1 時2分22秒,播打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辛○○,預作準備。⑵95年11月1 日上午10時57分34秒,巳○○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捷運南港線西門站B1,公話編號l222479) ,撥打被告午000000000000電話,洩漏警方將連續三天擴大臨檢之秘密消息予被告午○○,被告午○○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53秒播打辛000000000000號電話,洩漏前開消息予高世做準備,復有被告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午○○與巳○○之通訊監察紀錄、被告午○○與辛○○通訊監察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憑。
原審認定遍查全偵查卷,未見有與上開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之臨檢或搜索動或計劃之相關證據,惟警方之擴大臨檢不以有書面為據,原審認無書面證據認故本件無洩密之虞,容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所長(應為被告巳○○,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可依職權採取臨檢行動,本次因故未採取具體臨檢或搜索之行動,亦不妨認定被告午○○洩密之犯行。故雖未見上開2 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之臨檢或搜索之行動關計劃,但關於警方之臨檢之作為,仍屬秘密事項被告午○○自得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相繩。(四)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辛○○確實與伊見面,欲透過關說蘆洲分局相關員警,但伊根本沒有能力作這件事情,也不是伊之業務範圍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協助辛○○處理公關事宜和打點相關警方人員等語。然被告辛○○確實係透過被告己○○認識被告丙○○,有被告辛○○、丙○○之供述、證人張飛順之證詞在卷可稽,雖辛○○供稱:伊與丙○○行賄之事,沒有告訴過己○○云云,又被告辛○○在調查站所寫之自白書,僅於第三段記載其請託被告己○○介紹丙○○與其認識,且依卷附之臺北市調查處95年11月6 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足證明辛○○曾手持一信封袋交予被告沈國派收受,原審採信共同被告辛○○證述,認該信封內所裝之現金,為被告己○○入股加菲貓遊樂場後之分紅。然綜觀全卷,被告辛○○、丙○○之供述、證人張飛順之證詞,被告辛○○與己○○見面未曾談及入股經營電玩業,且辛○○亦無邀請被告己○○入股經營電玩業等情。是被告己○○既未參與入股被告辛○○所經營之電玩業,更遑論分紅,原審認定辛○○證稱交付被告己○○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是被告己○○入股加菲貓遊樂場後之分紅,尚嫌速斷。(五)被告卯○○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審中固始終證稱:於95年10月中旬,因本所所長毛健華輪休,代理副所長有事回花蓮,故返回龍源派出所頂班2 天,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下午1 時以後,督察員卯○○來龍源派出所督巡,在員警領用槍枝出入登記簿簽到後,伊與卯○○在辦公室後面休息室泡茶時,以信封袋包裝飛龍遊戲場9 、10月份公關費及中秋節加菜金1 萬元共計7 萬元交付卯○○,是渡船頭「飛龍」這2 個月的及中秋節加菜金1 萬元,卯○○沒講話就把錢收下;同年12月9 日,是警員申○○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到家中探望伊腳傷,11、12月份給2 組公關費6 萬元,伊是用全國電子公司舊信封袋包裝,在家中交給申○○,請申○○轉交給卯○○等語,後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因申○○未帶走上開信封袋,伊係託戊○○轉交等語。則按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法院83年度台上字3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復有卷附之95年10月1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可憑,證明被告卯○○當日下午有至龍源派出所之事實,可認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具有相當真實性,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純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六)被告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人員及偵查中固曾證述伊請被告申○○轉交內裝賄款之信封袋予卯○○之供證,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天伊有委託申○○一個信封袋,申○○當時不置可否,申○○走之後,伊才發現那個信封袋還在沙發椅子上,申○○沒有把那個信封袋帶走,當日未跟申○○講信封袋裡面有什麼東西,且從信封袋外面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東西,對於伊在調查站、檢察官面前,有關將裝有6 萬元信封交予被告申○○,轉交卯○○部分之供述,這些筆錄內容伊知道,伊有交給被告申○○,但申○○未帶走,因為檢察官只有問交給誰,沒有問後面之問題,所以當時沒有講申○○沒有把信封袋帶走,那錢之用途,原本要交給共同被告卯○○,是電玩店之錢,因為錢沒帶走,第二天伊就連同信封袋,加上12月份整包錢都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至第107 頁)。而按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3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同此意旨)。 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及偵查中均供述曾請被告申○○轉交內裝賄款之信封袋予卯○○一節,被告丙○○之供述一致,被告丙○○透過被告申○○轉交信封予卯○○,事涉行賄罪嫌,行事不可能如此草率,任意放置裝有賄款之信封袋於沙發上,況且若非事先已有約定,斷不可能被告丙○○轉交系爭信封袋予被告申○○時,未曾告知該信封袋中裝有賄款。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純係迴護被告申○○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申○○於96年1 月24日、同年3 月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95年12月
9 日是否受託轉交6 萬元現金予卯○○之於本案重要關條事項為證時,竟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於前開時間固有至丙○○住處探望,但未受託轉交金錢乙節堪以認定。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七)被告巳○○部分:㈠收賄罪部分:原審認為證人辛○○所為與被告巳○○被訴收受賄賂罪有關之證述,皆係聽自共同被告午○○轉述傳聞,而證人午○○復否認有收受辛○○所交付之賄款及轉交賄款之事實,則證人辛○○所為證述,對被告巳○○被訴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尚不能為有效之證明。然共同被告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證稱:「大仔」應該就是漢中街派出所主管,伊實在不知道其之姓名,是市調處人員告知伊,伊才知道其叫巳○○.... , 伊於白白書中陳述伊於9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22萬元給午○○,其中3 萬元是伊主動給午○○,因為午○○兒子患有唐氏症,且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午○○很熟,所以才會主動透過午○○行賄被告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共同被告辛○○於96年1 月12日查人員詢問時復證稱:伊透過午○○請老大關心一下,因午○○有說他認識老大,至於老大是何人伊當時不清楚要問午○○知道,知老大綽號叫「金門仔」,請巳○○幫忙打點萬華分局1 、2 組,是午○○告知轉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6
9 頁至第170 頁)。再者,原審亦認為被告巳○○應確有於95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相關時間,將警察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戲場之消息,告知被告午○○轉告被告辛○○之事實,復有共同被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報告等證據(見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㈡第231 頁至第244頁)。益證同案被告辛○○確有於95年10月2 日10時餘在南勢角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旁交付午○○賄款,同日時30分許,午○○將賄款轉交巳○○之事實明確。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原審因認為被告巳○○應確有於95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相關時間,將警察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戲場之消息,告知被告午○○轉告被告辛○○之事實,被告巳○○確有不當之通知業者之行為,惟以既無據證證明確有與該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連之臨檢或搜索行動或計畫,自難以上開洩密罪相繩。惟警方之擴大臨檢不以有書面報告或會議紀錄為據。況被告午○○係臺北市政府警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所長(應為被告巳○○,如上所述),可依職權採取臨檢行動,因故未採取具體臨檢或搜索,亦不妨認定被告午○○洩密之犯行。故雖未見上開二次通話時間及內容有關之臨檢或搜索之行動或相關計劃,但關於警方臨檢之作為,仍屬秘密事項。是被告巳○○轉告知被告辛○○警察可能擴大臨檢之消息,仍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云云。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等人應諭知無罪之理由再予指駁,並未提出新的證據或立證方法證明被告等人應判決有罪,甚且將被告巳○○誤認為為被告午○○,以此作為基礎認定其等有罪,然檢察官所提前揭事由,均不能證明被告壬○○等人犯罪等情,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部分,及違反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